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73民初1025号原告:东莞市瑞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原东莞市瑞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应传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凯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乐清,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精澄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李今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隽松,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世雄,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瑞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瑞科公司)与被告上海精澄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精澄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组成合议庭审理。
本案于2019年2月20日进行庭前会议并勘验,当日下午进行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凯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今法、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隽松、程世雄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ZLXXXXXXXXXXXX.8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并销毁生产模具及库存的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6万元;
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人民币2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种V型槽玻璃盘光学影像全自动筛选机的专利权人,在2013年4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此项发明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5月18日公告,授予原告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8。
原告听闻业内人士讲述,被告也在生产销售该发明专利产品,原告知悉后,即派人前往被告的生产厂址了解情况,经查,被告确实在生产销售侵害发明专利产品,而且还存在以低廉的价格与原告争抢客户的行为。
后原告委托案外人于2018年3月12日向被告购买涉案发明专利产品,上海市嘉定公证处对该购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经过比对,被告销售的产品侵犯了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8的权利要求1。
被告明知其生产销售的筛选机是申请过发明专利的产品,在未经原告授权允许的情况下,擅自生产销售,冲击了原告的销售市场及价格体系,令原告损失巨大。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起诉事实;
2.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相同也不等同。
当事人围绕各自诉辩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发明专利授权文本复印件,2.发明专利专利权情况及其缴费信息复印件,证据1、2证明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8的专利权状态;
3.(2018)沪嘉证经字第204号公证书,证明对被告交付的机器设备进行了保全;
4.聘请律师代理民事案件合同书,证明原告的合理费用开支。
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发明专利授权文本、发明专利专利权情况及其缴费信息只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印证,无法确认真实性,原告提交的(2018)沪嘉证经字第204号公证书虽有原件,但是记载的见证人与照片中的人不相符,故认可合法性而不认可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聘请律师代理民事案件合同书认可真实性,但是否实际支付无法确认,且原告系恶意诉讼,被告不应承担相应费用。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编号为SHJC-XXXXXXXX-66的买卖合同(合同相对方为昆山拓研诚研磨科技有限公司),证明该涉讼产品的合同实际系委托加工合同,被告根据委托方的要求进行生产;
2.编号为SHJC-XXXXXXXX-82的买卖合同(合同相对方非本案当事人)及相应的送货单、设备验收单,证明被告生产设备均按不同的客户要求进行产品的配置而非其自行设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被告系接受委托加工的意见。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证据1、2虽无原件印证,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和专利状态均可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查询,被告未有相反证据提供的情况下,本院经查询确认真实性,原告证据3、4均有原件印证,本院认可其真实性。
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有原件印证,原告对其真实性亦不持异议,本院认可其真实性,编号为SHJC-XXXXXXXX-82的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案外人,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与涉案专利权有关的事实原告系名称为“一种V型槽玻璃盘光学影像全自动筛选机”、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8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4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5月18日,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
涉案专利有7项权利要求,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为:1.一种V型槽玻璃盘光学影像全自动筛选机,其特征在于,包括第一机台(1)和第二机台(2),所述第一机台(1)上设有一底板(11),所述底板(11)上设有一圆筒(13),所述圆筒(13)的端部设有一可转动的盘体(12),所述圆筒(13)内部设有驱动盘体的伺服马达,所述盘体(12)圆周边的外侧分别依次设有导向装置(3)、纠正装置(4)、光纤定位装置(5)、第一取相检测装置(6)、第二取相检测装置(7)、第三取相检测装置(8)和下料装置(9),所述第二机台(2)上设有送料装置(21),所述第一取相检测装置(6)、第二取相检测装置(7)和第三取相检测装置(8)均与PCB运动控制系统电连接;
所述盘体(12)包括底盘(121)和托盘(122),所述底盘(121)与所述托盘(122)通过立柱(123)连接,所述底盘(121)通过法兰(124)固定在所述伺服马达的输出轴上,所述托盘(122)顶面设有放置工件的V型槽(1221);
所述导向装置(3)包括第一横向公槽滑块(31),所述第一横向公槽滑块(31)上设有第一横向母槽滑块(32),所述第一横向公槽滑块(32)中部设有公槽齿条(33),所述第一横向母槽滑块(32)穿设有与所述公槽齿条(33)啮合的手轮传动轴(34),所述第一横向母槽滑块(32)上设有第一竖向公槽滑块(35),所述第一竖向公槽滑块(35)上设有第一传动滑块(36),所述第一传动滑块(36)上设有第一传动导轮板(37),所述第一传动导轮板(37)上设有第一导轮(38)和第一皮带传动轮(39),所述第一皮带传动轮(39)和第一导轮(38)通过第一导杆(311)连接,所述第一导轮(38)的底面设有第一橡胶圈(312)。
专利说明书[0029]记载:如图3所示的导向装置3,包括第一横向公槽滑块31,第一横向公槽滑块31上设有第一横向母槽滑块32,第一横向公槽滑块31中部设有公槽齿条33,第一横向母槽滑块32穿设有与公槽齿条33啮合的手轮传动轴34,第一横向母槽滑块32上设有第一竖向公槽滑块35,第一竖向公槽滑块35上设有第一传动滑块36,第一传动滑块36上设有第一传动导轮板37,第一传动导轮板37上设有第一导轮38和第一皮带传动轮39,第一皮带传动轮39和第一导轮38通过第一导杆311连接,第一导轮38的底面设有第一橡胶圈312。
导向装置3将没有按规定路线传送的工件导向,使传送至托盘122的工件传送路线一至。
专利说明书[0030]记载:如图4所示的纠正装置4,包括第二横向公槽滑块41,第二横向公槽滑块41上设有第二横向母槽滑块42,第二横向母槽滑块42上设有第二竖向公槽滑块43,第二竖向公槽滑块43上设有第二传动滑块44,第二传动滑块44上设有第二传动导轮板45和第三传动导轮板46,第二传动导轮板45上设有第二皮带传动轮47和第二导轮48,第二皮带传动轮47和第二导轮48通过第二导杆49连接,第三传动导轮板46上设有第三皮带传动轮411和第三导轮412,第三皮带传动轮411和第三导轮412通过第三导杆413连接,第一皮带传动轮39、第二皮带传动轮47和第三皮带传动轮411通过带有弹性的圆皮带连接,第二导轮48的底面设有第二橡胶圈414。
第一皮带传动轮39的动力是通过盘体12的动力转动,第一橡胶圈312圆轴磨擦盘体12带动第一皮带传动轮39,通过第一皮带传动轮39带动第二皮带传动轮47和第三皮带传动轮411,使得第一导轮38、第二导轮48与盘体12的转速同步,第一皮带传动轮39、第二皮带传动轮47、第三皮带传动轮411之间使用带有弹性的圆皮带连接同步转动,更好的使盘面上的待检测工件排列定位整齐;
使检测精度更精准。
二、原告指控两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有关事实2018年3月1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星、昆山拓研诚研磨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丝到上海市嘉定公证处申请对相关公司交付的机器设备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处公证员李亚萍和公证员助理李静会同罗丝,于2018年3月12日,到上海市嘉定区一标识有“4777嘉松北路”字样的场地,进入该场地内一标识有“上海精澄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区嘉松北路XXX号XXX栋XXX楼”的建筑物,来到四楼,相关工作人员对相关机器设备进行调试,并称可以将该机器设备运送至罗丝指定的收货地点〔江苏省太仓市桂花苑小区西北(印北中心路西)〕。
2018年3月12日下午,一车牌为“豫R2XXXX”的机动车将上述机器设备运送至江苏省太仓市印北中心路(位于印北一号桥南侧)一标识有“苏州希尔克纤维制品有限公司洪兴牌88号”字样建筑物和一标识有“伊贝蓝健康洗衣地址:太仓市沙溪镇印北中心路XXX号”等字样建筑物之间的弄堂内的一场地,罗丝在《上海精澄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上签字。
公证人员对上述收取的机器设备加贴封条,并将该机器设备一并交由李星保管。
上海市嘉定公证处就上述事宜出具编号为(2018)沪嘉证经字第204号公证书。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其经公证收取的上述被控侵权产品,被告确认该产品系由其制造、销售。
被控侵权产品系一台光学影像筛选机,产品铭牌上标识有“上海精澄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嘉定区嘉松北路XXX号”,“电话:021-XXXXXXXX”,“手机:XXXXXXXXXXX”,“网址:www.shictech.com”,被告确认上面的信息系该司信息。
被告认为,1.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导向装置,没有导向装置对应的所有结构特征;
2.相对于三个取相检测装置,被控侵权产品上只有一个取向检测装置;
3.被控侵权产品中法兰是否存在存疑;
4.光纤定位装置不同;
5.PCB运动控制系统电连接不同。
确认其他技术特征相同。
勘验情况显示,1.相对于涉案专利导向装置、纠正装置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上具有一个导向或者纠正装置;
2.相对于涉案专利具备第一、第二、第三取向检测装置的特征,被控侵权产品上仅有一个取向检测装置;
3.被控侵权产品中具有法兰、光纤定位装置、被控侵权产品中的照相取向装置与工业电脑连接;
4.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纠正装置和涉案专利导向装置结构的异同,所见导向或纠正装置包括横向公槽滑块,横向公槽滑块上设有横向母槽滑块,公槽滑块中部有齿条,横向母槽滑块中设有与公槽齿条啮合传动的齿轮和手轮传动轴,该横向母槽滑块上设有竖向公槽滑块,竖向公槽滑块上设有传动滑块,传动滑块连接一导板,导板上有一圆轮,圆轮上部为电机,导板下方为一导向或纠偏轮,电机通过传动轴传动导板上的圆轮和导板下的导向或纠偏轮,导向或纠偏轮的外周未见橡胶圈;
5.被告确认相同的其他技术特征,本院经勘验后予以确认。
三、有关原告请求损害赔偿的事实关于合理费用,2018年8月3日原告与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签订编号为(2018)粤法全律民字第080313号的聘请律师代理民事案件合同书,合同针对案件为原告与被告的本案纠纷,约定律师代理费2万元。
庭审中,原告仅主张该2万元为合理费用开支。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原告系涉案专利权人,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涉案专利有效,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结合双方庭审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过勘验,双方在技术比对方面的争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同时具备导向装置和纠正装置,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备三个取向检测装置以及在如果不认定为相同的情况下是否构成等同。
本院认为,若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附带括号标记,在直接阅读权利要求书无法确定该项技术特征的具体内容时,说明书和附图中的技术方案或者其等同方案应可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该括号标记对权利要求具有限定作用。
就本案而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同时具备导向装置和纠正装置,涉案权利要求记载的导向装置和纠正装置分别以(3)、(4)标记,在说明书0029段记载了导向装置3的结构特征,0030段记载了纠正装置4的结构特征。
关于导向装置的结构特征,同时记载在权利要求1的第三段,如果说明书与权利要求书不同应以以权利要求为准。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的装置更接近于导向装置,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导向装置与涉案专利比对,缺乏第一皮带传动轮39和第一橡胶圈312的技术特征。
相应的,被控侵权产品缺少纠正装置以及权利要求1第三段记载的结构特征。
即便将被控侵权产品的装置认定为纠正装置,和涉案专利说明书0030段记载的纠正装置4的结构特征相比较,被控侵权产品的纠正装置缺少第三传动导轮板46以及与之连接的构件。
此外,原告主张导向装置和纠正装置具有相同的功能,被控侵权产品的导向装置同时具备纠正的功能,故两者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系产品发明专利,体现为产品的结构技术特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能够明确知晓导向装置和纠正装置是不同的装置,各自具有不同的功能,原告主张的导向装置、纠正装置与被控侵权产品的一个装置构成等同,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备第一、第二、第三取向检测装置,被控侵权产品只有一个取向检测装置,与涉案专利的取向检测装置的数量不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权利要求采用“至少”“不超过”等用语对数值特征进行界定,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认为专利技术方案特别强调该用语对技术特征的限定作用,权利人主张与其不相同的数值特征属于等同特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就本案而言,权利要求明确要求有三个取向检测装置,而被控侵权产品只有一个,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被告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不侵犯原告专利权,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市瑞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000元,由原告东莞市瑞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商建刚人民陪审员 程晓鸣人民陪审员 黄田花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钱 琼书 记 员 钱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权利要求采用“至少”“不超过”等用语对数值特征进行界定,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认为专利技术方案特别强调该用语对技术特征的限定作用,权利人主张与其不相同的数值特征属于等同特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