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初3732号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彩虹路2号9栋1106房。
法定代表人:陈旭,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姗,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喆仁,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汇泽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滨江西路490号。
法定代表人:冷衍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佩汶,四川勤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汇泽娱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停止侵犯第11727497、11727503、82994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销毁或清除侵权标识及装潢,删除相关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中的侵权文字、图片;
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诉侵权标识中的图形与英文字母“X”相似,而原告商标中的图形与英文字母“K”相似,二者并不相同,被告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门店偏远,获利极低,与原告门店的位置、服务质量等差别较大,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故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原告为商标权人,因 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可以证明第11727497、11727503、8299448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于2015年12月13日经受让成为商标权人。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被告经营KTV业务,与第11727497、11727503、829944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卡拉OK服务”类别相同。
经比对,在涉案门头店招、店内装饰墙、店内海报以及大众点评、美团网平台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在结构、字形、排列方式上与第8299448、11727497、11727503号注册商标近似,且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
被告未经许可使用上述标识,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因 被告认可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即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包括门头店招、店内装饰墙、店内海报使用了涉案标识。
被告认可其在大众点评、美团网使用了涉案标识。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需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并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20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汇泽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经营活动中立即停止使用侵害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11727497、11727503、82994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被告成都汇泽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2000元;
驳回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成都汇泽娱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成都汇泽娱乐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