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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美特电器(深圳)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方荷花电器有限公司、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桃源居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06民初20085号
案件名称艾美特电器(深圳)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方荷花电器有限公司、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桃源居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艾美特电器(深圳)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方荷花电器有限公司;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桃源居购物广场;深圳市粤腾徽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20085号原告艾美特电器(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办黄峰岭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9。

法定代表人郑立平。

委托代理人向霏,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新河,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佛山市南方荷花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石泉下西坑土名“中桥”工业区内自编写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L。

法定代表人梁伟明。

委托代理人游钻妍,广东楉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桃源居购物广场,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前进二路世外桃源28栋裙楼负一层、一层、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E。

法定代表人谭峥嵘。

委托代理人杨德志,公司员工。

被告三深圳市粤腾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源路宝安互联网产业基地区7栋201室,注册号440306111885840。

法定代表人朱进学。

原告艾美特电器(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方荷花电器有限公司、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桃源居购物广场、深圳市粤腾徽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霏、张新河,被告一委托代理人游钻研、被告二委托代理人杨德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未出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原告在“电扇”等商品上享有“艾美特”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艾美特”商标在电扇类商品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早于2008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电扇、换气扇”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原告于1997年2月17日申请了第1169452号“艾美特”商标,该商标与1998年4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商品项目包括“面包烘箱,电咖啡渗滤壶,烹调器具,电热水瓶,冷冻设备,空气调节用过滤器,空气再热器,电扇,排气电扇,家用干衣机(烘干),消毒碗柜,电暖器”等,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18年4月20日止,该商标目前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该“艾美特”商标于2008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电扇、换气扇”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二、未经原告许可,被告擅自在其生产和销售的电扇商品、商品包装等上使用与“艾美特”商标极为近似的“艾美”文字和标志,极易使得相关公众混淆,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佛山市南方荷花电器有限公司生产并销售了一款标注有“艾美”商标的型号为FS-40的落地扇,该落地扇的机身及外包装箱上多处使用了“艾美”商标,该商标与原告的“艾美特”商标近似,被告的行为极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艾美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0,000元。

被告一答辩称,被告一没有使用“艾美”商标,本案产品并不是被告一生产及销售的,因此不存在侵权,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二答辩称,1、被告二与深圳市粤腾徽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二销售包括“艾美”品牌的商品都由深圳市粤腾徽贸易有限公司供货。

2、被告知悉后立即对产品进行了下架退货,在此期间不存在任何过错,同时,对被告二诉求明显过高,诉求金额没有适当的证据加以佐证。

经审理查明,第1169452号商标注册人为艾美特电器(深圳)有限公司;

类别为第11类;

标识具体内容为“艾美特”;

核定商品范围为电扇排气风扇、消毒碗柜等;

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4月21日至2018年4月20日;

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4月20日。

第13143779号商标注册人为佛山市南海区丽鹏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类别为第11类;

标识具体内容为“艾美”;

申请日期2013年8月27日,商标状态为无效。

2014年4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的第2014Y11279号《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显示商标注册证第1169452、1179543号,认定商品:电扇、电暖器、排气风扇,有效期限自公元2014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3日止(第一次认定时间:2002年1月16日)。

2008年12月,深圳市企业新纪录审定委员会出具的《荣誉证书》显示记录名称:艾美特电风扇市场占有率连续七年市内同行第一,创造单位:艾美特电器(深圳)有限公司,创造时间:2007年。

第JD08-02、JD12-01号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荣誉证书》显示,“艾美特”牌家用电风扇荣列2014、2015年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

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出具的中检协证明(2016)HBCP158号证书显示,2016年3月16日,艾美特电器(深圳)有限公司获得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

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出具的中检协证(2016)3.15公告008号显示,2016年3月16日,艾美特电器(深圳)有限公司获得全国产品和服务质量诚信示范企业。

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文件名称:TSA_VIDEO_20170601125911.mp4,申请人:张新河,申请时间:2017-06-0112:59:42,数字指纹4AF2A240B4B2EF22C03081D96964D131AEE28D7F,附件显示售价为109.00元的电风扇商标为“艾美”。

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文件名称:TSA_IMG_20170601130024.jpg,申请人:张新河,申请时间:2017-06-0113:00:29,数字指纹730B1CC1263BB10CEC2F4BC42FB260A343B79E79,附件显示电风扇商标为“艾美”。

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文件名称:TSA_IMG_20170601130253.jpg,申请人:张新河,申请时间:2017-06-0113:03:06,数字指纹6A4783DB8CF4251C350549E94F4D725E3C7E40E6,附件显示包装箱FS-40落地扇商标为“艾美”。

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文件名称:TSA_IMG_20170601130317.jpg,申请人:张新河,申请时间:2017-06-0113:03:31,数字指纹B383E3EEAB1576E69F6229C347B57C7612D11E38,附件显示包装箱商标为“艾美”。

第06854015号《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开票日期2017年6月1日,顾客名称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品名规格艾美落地扇FS40-28,金额人民币109元。

《人人乐桃源居购物广场(RenRenLe)》显示,店号8117,日期2017.06.01,商品名艾美落地扇FS40-28。

附件显示“艾美”FS-40地扇,商标持有人佛山市南海区丽鹏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制造厂佛山市南方荷花电器有限公司。

《合同基本信息资料》显示,区域为深圳+广州,供应商编号44019,供应商名称深圳市粤腾徽贸易有限公司。

《供应商基础信息(付款)》显示,法人代表为朱进学。

《供应商财务信息(开票)》显示,公司名称深圳市粤腾徽贸易有限公司。

《人人乐商品购销合同》显示,甲方深圳市粤腾徽贸易有限公司(供应商编号:44019),乙方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约定甲方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商品不存在任何知识产权的瑕疵。

《商品质量管理协议》显示,甲方深圳市粤腾徽贸易有限公司,乙方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商标侵权或伪造、冒用、篡改认证标志或认证证书、专利标志、注册商标、名牌产品标志、防伪标志等质量标志和认证标志,各类认证证书过期被注销后继续在商品上标注、超范围使用;

在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驰名商标”字样,及其他未按照国家最新要求标注的行为,甲方同意支付乙方5000元/次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及相关证明,《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荣誉证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合同基本信息资料》、《供应商基础信息(付款)》、《供应商财务信息(开票)》、《人人乐商品购销合同》、《商品质量管理协议》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诉请的第1169452号“艾美特”商标是否应当受到保护,原告是第1169452号“艾美特”商标专用权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仍在法律的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其他人不得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一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拥有的“艾美特”商标在电扇类商品上拥有一定的品牌知名度,被告一佛山市南方荷花电器有限公司作为电风扇生产商,生产的“艾美”牌电风扇与原告“艾美特”牌构成了商标的相似,因此,认定被告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二、三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二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桃源居购物广场与被告三深圳市粤腾徽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三销售给被告二的商品不存在任何知识产权的瑕疵,该合同证明被告三存在销售行为,因此,认定被告二、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被告二已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不存在故意,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无证据证实被告三知道所售商品系侵权商品,因此,要求被告二、三赔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利益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等因素,酌定被告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方荷花电器有限公司、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桃源居购物广场、深圳市粤腾徽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艾美特电器(深圳)有限公司“艾美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佛山市南方荷花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艾美特电器(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艾美特电器(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佛山市南方荷花电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方荷花电器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海 波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张   颖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   宏书 记 员 周敏(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九条注册商标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并由一定影响的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请求其附加适当的区别标志。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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