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01民初3037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津五津华城贸易商行,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五津镇武阳中路191号附3、4号。
经营者:李忠福。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津五津华城贸易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新津五津华城贸易商行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其撤回对新津五津华城贸易商行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