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初3734号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彩虹路2号9栋1106房。
法定代表人:陈旭,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姗,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喆仁,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乐夜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49号永利大厦2楼。
法定代表人:陈刚,总经理。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乐夜娱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停止侵犯第11727497、11727503、82994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销毁或清除侵权标识及装潢,删除相关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中的侵权文字、图片;
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0元。
被告辩称: “纯K”标识具有大众化的特点,本市很多KTV店铺都会使用;
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同。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原告为商标权人,因 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可以证明第11727497、11727503、8299448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于2015年12月13日经受让成为商标权人。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被告经营KTV业务,与第11727497、11727503、829944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卡拉OK服务”类别相同。
经比对,在涉案门头店招、使用的“乐夜纯K”标识突出显示了字母“K”,与第8299448号注册商标相同;
上述标识和使用在店内酒柜、海报、示意图以及大众点评、美团网平台上的标识与第11727497、11727503号注册商标近似,且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
被告未经许可使用上述标识,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因 被告认可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即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包括门头店招、店内酒柜、海报、示意图上使用了涉案标识。
在大众点评、美团网平台的查询记录可以证实被告在其经营活动中使用了涉案标识,因涉案页面载明的商户名称与被告店招名称一致,地址与被告的经营地址一致。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需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并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20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乐夜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经营活动中立即停止使用侵害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11727497、11727503、82994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被告成都乐夜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2000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成都乐夜娱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成都乐夜娱乐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