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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与福州市仓山区闽泰旺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1民初178号
案件名称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与福州市仓山区闽泰旺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区闽泰旺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178号 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埔南路**。

法定代表人:罗文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梅,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仓山区闽泰旺超市,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螺洲镇刀石山路**(1-6)。

经营者:侯伦钟。

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月亮公司”)与被告福州市仓山区闽泰旺超市(以下简称“闽泰旺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蓝月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梅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闽泰旺超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月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蓝月亮”注册商标权益的商品;

2.判令被告支付商标侵权赔偿25000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5000元,共计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驰名商标“蓝月亮”的所有权人。

该商标经原告长期使用与宣传,“蓝月亮”牌洗衣液在日用品领域具有广泛的知名度,享有极高的声誉,几乎在全国范围内家喻户晓。

被告经营有一处标牌为“闽旺商店”的、面积约为80平方米的超市。

该店位于居民生活区,在胪夏村工业区内,周某有较多轻工业工厂,街上较繁华,人流量大。

2017年11月,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发现该店铺出售的“蓝月亮”牌洗衣液系假冒产品。

原告对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极大伤害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闽泰旺超市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蓝月亮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资料:A1.商标档案(7613055)、(2018)粤广黄埔第6780、6781号公证书;

A2.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证书号:2017Y1403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认定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等企业8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商评驰字[2014]112号);

A3.(2017)沪东证经字第33679号公证书、封存实物、鉴定报告;

A4.公证费发票。

闽泰旺超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明资料,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蓝月亮公司提交的证明资料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第7613055号“蓝月亮”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肥皂;

洗发液;

香波;

浴液;

洗手膏;

抑菌洗手液;

漂白剂(洗衣用);

漂白水;

洗涤剂;

洗衣剂;

清洁制剂;

去渍剂;

抛光制剂;

皮革洗涤剂;

研磨材料;

磨光粉;

香精油;

烟用香精;

化妆品;

摩丝;

牙膏;

香;

宠物用香波(截止)。

商标注册人为蓝月亮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2014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关于认定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等企业8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商评驰字[2014]112号),认定蓝月亮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类洗涤剂、抑菌洗手液、厕所洁厕剂商品上的“蓝月亮”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7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向蓝月亮公司持有的第4312816号、7613055号注册商标颁发《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证书号:2017Y14039),认定商品为洗涤剂,抑菌洗手液,清洁制剂(厕所清洁剂),有效期限自2017年7月31日至2020年7月30日止(第一次认定时间:2010年12月24日)。

2017年11月17日,申请人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为取证所需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对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购物的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受理了此项公证申请。

2017年11月23日,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王某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共同驱车到达位于福州市仓山区××镇××路××号的“闽旺商店”,公证员、公证人员与陈某进入了该商店,该商店内挂着名称有“福州市仓山区闽泰旺超市”字样的营业执照,陈某向该商店工作人员购买了两瓶外包装印有“蓝月亮”字样的相同批号的洗衣液,并在支付了86元后当场取得收据一张。

在上述过程中,公证员使用公证处保全专用手机对该商店及周某进行了拍照(照片打印件见公证书附件),同时使用公证处保全专用微型摄像机对陈某的上述购物过程进行了摄像(拍摄所得视频文件刻录制成光盘附公证卷宗)。

离开商店回到车上后,陈某将其在购买过程中取得的上述物品交给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公证员随即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将上述物品中的一瓶洗衣液、收据连同商店提供的购物袋装入一只空纸箱封存,封存完成后,公证员对封存后的纸箱进行了拍照,并将该纸箱交陈某收执。

2017年12月25日,公证处出具(2017)沪东证经字第33679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2018年3月23日,蓝月亮公司出具《鉴定报告》,对2017年11月23日在福州市仓山区××镇××路××号闽旺商店购买到的产品规格为3kg/瓶的蓝月亮薰衣草香深层洁净护理洗衣液(亮白增艳)(产品批号:DL0120170430)作出鉴定结论:蓝月亮公司查无上述批次产品相对应生产记录,该产品在外观属性标签、打码字体格式上与蓝月亮公司产品存在明显差异,证实其不是蓝月亮公司产品,为假冒蓝月亮公司厂名、厂址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伪劣品。

本院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了拆封,内有3kg蓝月亮薰衣草香深层洁净护理洗衣液(亮白增艳)一瓶、2017年11月23日出具的收据(编号:×××85)一张、印有“天天平价,欢迎光临”字样的购物袋一个,与(2017)沪东证经字第33679号公证书载明的封存物品一致。

经比对,该商品在瓶身包装上使用的“蓝月亮”字样与蓝月亮公司持有的第7613055号“蓝月亮”商标完全相同。

审理过程中,蓝月亮公司当庭提供其许可生产的同款洗衣液进行比对,封存商品的整体包装与蓝月亮公司提供的比对件包装极为相似,但封存商品的瓶身触感粗糙,颜色较深暗,背面标签中的白色分割线边缘明显呈锯齿状,与蓝月亮公司提供的比对件差异较大。

另查明,闽泰旺超市成立于2016年12月28日,系个体工商户;

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日用品、玩具、文具、小电器、卷烟、雪茄烟;

经营者为侯伦钟。

本院认为,原告蓝月亮公司系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目前尚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闽泰旺超市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涉案商品与原告蓝月亮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同种商品,涉案商品上使用的“蓝月亮”字样与蓝月亮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

经鉴别,涉案商品与原告蓝月亮公司生产、销售的正品洗衣液存在明显差别,属侵权商品,原告蓝月亮公司亦对此出具了相关《鉴定报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关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的规定,被告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蓝月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关于“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蓝月亮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关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价格,并酌情考量蓝月亮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8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闽泰旺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市仓山区闽泰旺超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福州市仓山区闽泰旺超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福州市仓山区闽泰旺超市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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