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111刑初120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阳杰,男,1980年2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宜章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宜章县。
因本案于2018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3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湖南省宁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大美,湖南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谢三,长沙市芙蓉区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欧书霞,曾用名欧姝霞,女,1981年8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宜章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宜章县。
因本案于2018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被告人汪岳峰,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衡山县。
因本案于2018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4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湖南省宁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亚华,湖南泓锐(宁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欧洪涛,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宜章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宜章县。
因本案于2018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3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湖南省宁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志坚,湖南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学良,男,1990年3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衡山县。
因本案于2018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3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湖南省宁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波,湖南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浩,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捕前原系湖南友文食品有限公司职员,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因本案于2018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3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湖南省宁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贺宁陵,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国华,男,1959年12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衡山县。
因本案于2018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3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湖南省宁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唐自忠,男,1976年10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衡山县。
因本案于2018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3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湖南省宁乡市看守所。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检刑诉〔2018〕1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杰、汪岳峰、汪国华、欧书霞、欧洪涛、谭学良、唐自忠、蔡浩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杰、欧书霞、汪岳峰、欧洪涛、谭学良、蔡浩、汪国华、唐自忠及辩护人罗大美、谢三、李亚华、刘志坚、唐波、贺宁陵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份,被告人欧阳杰伙同被告人欧书霞、欧洪涛、谭学良等人,未经“口味王”、“伍子醉”、“宾之郞”、“青果庄园”、“天生有范”、“九总”、“叼嘴巴”等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租赁民房招聘员工进行假冒槟榔加工并销售。
其中被告人欧阳杰负责原材料采购、销售、资金管理等加工点的全盘管理工作;
被告人欧书霞主要负责网络客服、快递单打印等网络销售工作和工资发放等加工点管理工作;
被告人谭学良、欧洪涛主要负责打码、分类、打包、接货送货以及员工考勤管理等加工点管理工作,每个月领取3000-4000元的固定工资。
前期,该槟榔加工点生产假冒槟榔的方式主要是从外购进被抽调奖券的标注有“口味王”等注册商标的半成品(割包货),再组织员工用委托他人非法制造的标注有“口味王”等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袋,将上述半成品包装成成品对外销售。
后期自2017年10月份左右起则主要从被告人蔡浩处购买槟榔散籽,组织员工用委托他人非法制造的标注有“口味王”、“伍子醉”等注册商标的各种包装袋,将上述槟榔散籽进行抽空并包装成成品再主要通过名为“顶奥槟榔批发(牛牛来了87)”的淘宝网店等网络销售方式对外销售。
“顶奥槟榔批发(牛牛来了87)”淘宝网店销售假冒槟榔共计5237709.43元。
2016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汪岳峰伙同被告人汪国华、唐自忠等人租赁私宅,未经“口味王”、“伍子醉”、“天生有范”、“青果庄园”、“九总”等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招聘员工进行假冒槟榔加工并销售。
其中被告人汪岳峰负责原材料采购、销售、资金管理等加工点的全盘管理工作;
被告人汪国华自加工点营业起就负责槟榔加工点的员工工作安排、工资计发等加工点日常管理工作;
被告人唐自忠自2017年8月份左右来加工点上班,主要负责加工点假冒槟榔网络销售工作,每个月领取4500元固定工资。
2017年3月至7月,该槟榔加工点停产,自2017年8月起被告人汪岳峰在该槟榔加工点又重新组织员工进行假冒槟榔加工并销售。
该槟榔加工点生产假冒槟榔的方式主要从别处购买槟榔散籽,组织员工用委托他人非法制造的标注有“口味王”、“伍子醉”、“天生有范”等注册商标的各种包装袋,将上述槟榔散籽进行抽空包装成成品再对外销售。
自2017年10月份左右起主要从被告人蔡浩处购进槟榔散籽进行加工。
该槟榔加工点所加工的假冒槟榔主要通过淘宝网店等网络销售方式对外销售,其中“湘宝槟榔批发(ww桔子红了)”由被告人汪岳峰负责经营管理,“湘川情特产店(hh红枫)”和“老三哥槟榔批发”两家淘宝网店自被告人唐自忠来加工点上班起由其负责经营管理。
自2016年12月份至案发,上述淘宝网店销售假冒槟榔共计559869.97元,其中被告人唐自忠负责经营期间“湘川情特产店(hh红枫)”和“老三哥槟榔批发”两家淘宝网店销售假冒槟榔共计110855.97元。
2018年1月25日,公安机关在临武县南强乡周家村被告人欧阳杰的租住厂房内将被告人欧阳杰、欧书霞、欧洪涛、谭学良等人抓获归案,并现场扣押“10元黑钻口味王82960片”、“10元绿钻口味王84912片”等产品以及相关产品的包装袋、奖券。
经上述相关注册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所扣押产品及相关产品的包装袋、奖券均为假冒产品及假冒包装袋、奖券。
以上假冒产品货值共计1055348.5元。
同日,公安机关在长沙市雨花区跳马镇跳马村被告人汪岳峰租住的厂房内将被告人汪国华、唐自忠等人抓获归案,并现场扣押“10元一品口味王散子槟榔401587片”、“胖哥青果庄园散子12444片”、“伍子醉湘潭铺子拾元装半成品3000包”等产品以及相关产品的包装袋、奖券。
经上述相关注册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所扣押产品及相关产品的包装袋、奖券均为假冒产品及假冒包装袋、奖券。
以上假冒产品货值共计222015.5元。
自2017年10月18日至案发,被告人蔡浩明知被告人欧阳杰、汪岳峰利用槟榔散籽进行假冒槟榔加工,仍从湖南友文食品有限公司购进槟榔散籽再销售给被告人欧阳杰、汪岳峰等人并从中获利。
在此期间,被告人欧阳杰所经营的槟榔加工点销售假冒槟榔共计3354117.34元;
被告人汪岳峰所经营的槟榔加工点销售假冒槟榔共计456645.57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由被告人欧阳杰、汪岳峰所经营的槟榔加工点所生产的假冒槟榔产品及假冒槟榔产品包装袋、奖券等物证;
户籍证明、无犯罪证明记录、到案经过、注册商标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相关注册商标所有人营业执照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未授权证明、记事本、湖南友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收蔡浩货款明细等书证。
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
证人杨某、欧某1、欧某2等证言。
涉案各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证明以及价格证明等鉴定意见。
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及交易明细等电子数据及被告人欧阳杰、汪岳峰、汪国华、欧书霞、欧洪涛、谭学良、唐自忠、蔡浩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阳杰伙同被告人欧书霞、欧洪涛、谭学良,被告人汪岳峰伙同被告人汪国华、唐自忠等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授权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蔡浩明知被告人欧阳杰、汪岳峰等人利用槟榔散籽进行假冒槟榔加工,实施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仍向被告人欧阳杰、汪岳峰等人提供槟榔散籽等原材料,以被告人欧阳杰、汪岳峰等人的共犯论处,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欧阳杰、欧书霞、欧洪涛、谭学良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欧阳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欧书霞、欧洪涛、谭学良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被告人汪岳峰、汪国华、唐自忠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汪岳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汪国华、唐自忠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被告人蔡浩与被告人欧阳杰、汪岳峰等人分别系共同犯罪,且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被告人欧阳杰、欧书霞、汪岳峰、欧洪涛、谭学良、蔡浩、汪国华、唐自忠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欧阳杰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杰通过名为“顶奥槟榔批发(牛牛来了87)”的淘宝网店等网络销售方式对外销售5237709.43元没有充分的证据佐证,其中有部分金额是刷单的虚假交易,还有一部分不是该网店卖出去的;
被告人欧阳杰涉案的数额实际上只有115万余元,非法获利也只有92613元,而被查获的货物进价成本有64.8万元,实际亏损65万余元;
被告人欧阳杰系初犯,主观恶意不大,案发后认罪悔罪,请求对被告人欧阳杰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汪岳峰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汪岳峰对外销售的槟榔的价格每包只有3.8元,起诉指控被查获的槟榔的数额过高,实际仅为16万余元;
在“湘宝槟榔批发”销售的槟榔有10多万元属于正品槟榔,应予以扣除;
被告人汪岳峰系初犯,案发后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欧洪涛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欧洪涛没有犯罪故意,应认定无罪;
即使认定被告人欧洪涛有罪,也系从犯;
本案的鉴定结论是被侵权方作出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人欧洪涛系初犯、偶犯,不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实际控制者,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案发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欧洪涛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谭学良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谭学良与被告人欧阳杰等人没有共同犯罪故意,参与期间的数额也无法确认,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谭学良即使构罪也是从犯,所起作用小,主观恶性小,系初犯,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蔡浩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蔡浩只是提供原材料的帮助行为,没有参与作假与销售,应当属于起辅助作用的从犯,不应以全案的犯罪金额来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蔡浩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被告人蔡浩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欧阳杰先后伙同被告人欧书霞(系被告人欧阳杰之妻)、欧洪涛、谭学良等人,未经“”、“”、“”、“”、“”、“”、“”、“”、“”、“”、“”、“”等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宾之郎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湖南胖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小龙王食品有限公司、湖南和畅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等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租用位于湖南省临武县南强乡周家村的民房招聘员工进行假冒槟榔加工并销售。
其中被告人欧阳杰负责原材料采购、销售、资金管理等加工点的全盘管理工作;
被告人欧书霞自加工点营业起主要负责网络客服、快递单打印等网络销售工作和工资发放等加工点管理工作;
被告人谭学良、欧洪涛自加工点营业起主要负责打码、分类、打包、接货送货以及员工考勤管理等加工点管理工作,每个月领取3000-4000元的固定工资。
在此期间的前期,该槟榔加工点生产假冒槟榔的方式主要是从外购进被抽调奖券的标注有“口味王”等注册商标的半成品(割包货),再通过加工点组织员工用委托他人非法制造的标注有“口味王”等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袋,将上述半成品包装成成品对外销售。
自2017年10月份起,该槟榔加工点生产假冒槟榔的方式则主要从被告人蔡浩处购买槟榔散籽,通过加工点组织员工用委托他人非法制造的标注有上述注册商标的各种包装袋,将上述槟榔散籽进行抽空并包装成成品再对外销售。
该槟榔加工点加工的假冒槟榔主要通过名为“顶奥槟榔批发(牛牛来了87)”的淘宝网店等网络以低于被假冒产品市场价格的价格销售的方式对外销售。
被告人欧书霞非法获利2万元(未实际获得)、被告人谭学良非法获利19000元、被告人欧洪涛非法获利15000元。
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期间,“顶奥槟榔批发(牛牛来了87)”淘宝网店销售假冒槟榔非法经营数额共计497万余元。
被告人欧阳杰非法获利30万元。
2018年1月2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欧阳杰租用的位于湖南省临武县南强乡周家村的厂房内将被告人欧阳杰、欧书霞、欧洪涛、谭学良等人抓获,当场扣押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10元黑钻口味王”82960片、“10元绿钻口味王”84912片、“10元口味王尊品榔朗爽口”778848片、“15元红钻口味王”184992片、“20元金钻口味王”76860片、“伍子醉湘潭铺子产品五元装半成品”47040小包、“伍子醉湘潭铺子产品拾元装半成品”13470小包、“伍子醉湘潭铺子产品拾伍元装半成品(裸包)”1080小包、“伍子醉湘潭铺子产品拾元成品”8960小包、“宾之郞经典老湘潭10元产品成品”200包、“宾之郞经典老湘潭10元半成品”600包、“胖哥青果庄园散子”277537片、“胖哥天生有范礼包”3230包、“九总十元半成品”1400包、“九总十五元成品”450包、“九总五元半成品”450包等产品及相关产品的包装袋、奖券、电脑、手机、封口机、条码打印机、真空机、电脑打码机等作案工具。
以上被扣押的假冒产品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05万余元。
2016年12月起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汪岳峰先后伙同被告人汪国华(系被告人汪岳峰之父)、唐自忠等人租赁位于长沙市雨花区跳马镇跳马村(原名河塘冲村)的一处私宅,未经“”、“”、“”、“”、“”、“”、“”、“”、“”等上述注册商标的所有人的许可,招聘员工进行假冒槟榔加工并销售。
其中被告人汪岳峰负责原材料采购、销售、资金管理等加工点的全盘管理工作;
被告人汪国华自加工点营业起就负责槟榔加工点的员工工作安排、工资计发等加工点日常管理工作;
被告人唐自忠自2017年8月间来到该加工点上班,主要负责加工点假冒槟榔网络销售工作,每个月领取4500元固定工资(共计获利27000元)。
2017年3月至7月,该槟榔加工点停产,2017年8月起被告人汪岳峰在该处又重新组织员工进行假冒槟榔加工并销售。
该槟榔加工点生产假冒槟榔的方式主要从别处购买槟榔散籽,通过加工点组织员工用委托他人非法制造的标注有上述注册商标的各种包装袋,将上述槟榔散籽进行抽空包装成成品再对外销售。
自2017年10月份左右起,该槟榔加工点主要从被告人蔡浩处购进槟榔散籽进行加工。
该槟榔加工点加工假冒槟榔后主要通过名为“湘宝槟榔批发(ww桔子红了)”、“湘川情特产店(hh红枫)”和“老三哥槟榔批发”的淘宝网店等网络以低于被假冒产品市场价格的价格销售的方式对外销售,其中“湘宝槟榔批发(ww桔子红了)”由被告人汪岳峰负责经营管理,“湘川情特产店(hh红枫)”和“老三哥槟榔批发”两家淘宝网店自被告人唐自忠来加工点上班起由被告人唐自忠负责经营管理。
自2016年12月份至2018年1月期间,上述淘宝网店销售假冒槟榔非法经营数额共计559869.97元,其中被告人唐自忠负责经营期间“湘川情特产店(hh红枫)”和“老三哥槟榔批发”两家淘宝网店销售假冒槟榔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10855.97元。
被告人汪岳峰非法获利10万元、被告人汪国华非法获利36000元(未实际获得)、被告人唐自忠非法获利27000元。
2018年1月2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汪岳峰租用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跳马镇跳马村的厂房内将被告人汪国华、唐自忠等人抓获归案,并当场扣押电脑、手机、封口机、打印复印机、真空机、喷码机等作案工具与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10元一品口味王散子槟榔”401587片、“胖哥青果庄园散子”12444片、“伍子醉湘潭铺子拾元装半成品”3000包等槟榔产品以及包装袋、奖券。
以上被扣押的假冒产品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2万余元。
2017年10月18日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蔡浩在湖南友文食品有限公司任职期间,明知被告人欧阳杰、汪岳峰利用槟榔散籽进行假冒槟榔加工,仍从该公司购进槟榔散籽再销售给被告人欧阳杰、汪岳峰等人以从中获利。
在此期间,被告人欧阳杰、汪岳峰所经营的槟榔加工点销售假冒槟榔非法经营数额共计381万余元,被告人蔡浩因此非法获利1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欧书霞、汪岳峰、欧洪涛、谭学良、蔡浩、汪国华、唐自忠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欧阳杰自愿认罪。
经委托被告人欧书霞所在当地组织进行调查,被告人欧书霞符合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证明2017年12月29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警称被告人蔡浩涉嫌销售假冒“口味王”等注册商标的商品,遂于2018年1月2日立案侦查。
2、证人杨某、欧某1、欧某2、周某1、何某、汪某、宋某1、文某、宋某2、刘某、曹某1、段某、欧某3、邓某、周某2、曹某2、匡某、王某1、孙某、周某3、周某4、谷某、戴某、李某1、钟某1、李某2、蔡某、杜某、钟某2、林某、黄某、周某5、温某、王某2的证言。
其中证人杨某证明2018年1月杨某来到长沙市雨花区跳马镇的1栋民房做事,根据1个姓汪的男子的安排主要是做饭,有空就去帮忙看1台机器抽空机,就是将槟榔包装袋里面的空气抽空,刘某负责将槟榔装到袋子里面。
做事的房间里1个大塑料盒子装有很多槟榔壳子,人工选8颗槟榔果装到袋子里,再用机器将里面的空气抽空,再放在房间里。
2018年1月25日警察过来将杨某等人带走。
证人欧某1、欧某2证明2018年1月到在长沙市雨花区跳马镇跳马村的一处槟榔加工点打工,负责将装好槟榔的封口袋装到外包装袋里,品牌有“口味王”、“湘潭铺子”,不知道老板是谁。
还有人将1粒1粒的槟榔放入小包装袋。
2018年1月25日被警察带走审查。
证人周某1证明2017年11月到被告人汪岳峰在长沙市雨花区跳马镇跳马村的一处槟榔加工点做事,该处出厂“口味王”牌的槟榔,里面有很多装满了槟榔果的蛇皮袋,有人将里面的槟榔果1粒1粒的装入小包装里,再进行外包装。
周某1还帮忙填写和打印快递单,因为被告人汪岳峰在网上有个淘宝店。
2018年1月25日被警察带走审查。
证人何某、汪某、宋某1、文某、宋某2证明2018年1月到被告人汪国华在长沙市雨花区跳马镇跳马村的一处槟榔加工点打工,主要是装小袋子的槟榔,袋子上写着“口味王”和“榔朗爽口”。
汪某包装过“口味王”和“和成天下”2种。
2018年1月25日被警察带走审查。
证人刘某证明2017年3、4月间到长沙市的一处槟榔加工点打工,负责给槟榔包装,就是将1粒槟榔放在1个小袋子里面包装好,牌子是“口味王”。
2018年1月25日被警察带走审查。
证人曹某1、段某证明2018年1月到被告人汪国华在长沙市雨花区跳马镇跳马村的一处槟榔加工点打工,曹某1负责将每颗槟榔装到黄色的小包装里,段某负责将槟榔放在封口袋里并将里面的空气抽掉。
证人欧某3证明2018年1月到被告人汪国华说他在长沙搞了1个小厂子,要求欧某3过来帮忙,欧某3就来到他在长沙市雨花区跳马镇跳马村的一处槟榔加工点帮他守大门和打杂,他说是熟人或者熟人介绍过来的人和车才准许进来,里面有很多的散子槟榔成品和很多各种各样的槟榔包装袋,运货是1台白色的车子。
证人邓某证明2018年1月被被告人唐自忠带到长沙市雨花区跳马镇跳马村的一处槟榔加工点打工,负责抽真空,有“口味王”的槟榔。
证人周某2证明2018年1月到被告人汪岳峰在长沙市雨花区跳马镇跳马村的一处槟榔加工点打工,他父亲在里面负责生产。
周某2负责将打包好的槟榔送到外面的1个物流公司。
证人曹某2证明2018年1月23日来到长沙找初中同学周某2这里玩,他将自己带到一处槟榔加工点玩,曹某2看见那里有人在装“湘潭铺子”和“伍子醉”的槟榔。
证人匡某、王某1、孙某证明匡某在长沙高桥大市场经营新祥喜庆店,主要经营喜庆方面的东西,也经营槟榔。
销售的槟榔有“和成天下”、“湘潭铺子”、“小龙王”、“胖哥”、“九总”等,都是从相关品牌的公司处进的货,基本上在长沙销售,也销售到临武去过,这个客户的微信名为“杰哥”,他主要购买的是“九总”槟榔。
证人周某3、周某4证明自己住在湖南省临武县南强乡周家村5组。
2017年6月1个叫欧阳杰的宜章人来租用了周某3儿子周某4家的房子,面积有240平方米,之后他们夫妻就搬了一些设备进来,还运来很多槟榔的袋子和槟榔,还在附近招聘给他工作,主要是将槟榔装入不同的袋子里,牌子有“九总”、“湘潭铺子”、“老湘潭”、“口味王”、“胖哥”等,还有1辆货车专门运货,之后还租了隔壁周某3的大儿子周林波的1间房用作制作槟榔的厂房。
证人谷某(周某4之妻)证明2015年自己家临靠马路建了1栋3层楼的房子,周某4平时在外面打工,就留了自己的电话将1楼门面出租。
2017年6月1个叫欧阳杰的宜章人来租用做槟榔分包及仓库,谈好租金1.1万元一年,双方签订了合同,之后他就请了人来做槟榔分包。
证人戴某证明2017年底来到湖南省临武县南强乡周家村开的槟榔厂做事,这个厂子是1个叫“小宇”的男子(即被告人欧阳杰)和他的妻子“霞霞”(即被告人欧书霞)的,之前他们就在经营了,做的槟榔的牌子有“口味王”、“天生(胖哥)”、“和成天下”、“湘潭铺子”、“老湘潭”等。
证人李某1证明2018年1月来到湖南省临武县南强乡周家村的1个槟榔厂做事,该厂是租用的房子,有2个大的车间,一共有30-40个人做事,做的牌子有“口味王”、“天生”等多种槟榔。
证人钟某1证明自己是被告人欧洪涛之妻。
2017年12月来到湖南省临武县南强乡周家村的槟榔厂做事,负责打包装,做的牌子有“口味王”、“天生”、“九总”、“湘潭铺子”、“老湘潭”等。
证人李某2证明2017年12月来到湖南省临武县南强乡周家村的槟榔厂做事,负责把散装的槟榔子1颗1颗的装进塑料袋里,再由其他人封口,做的牌子有“口味王”等多种。
证人蔡某证明自己在长沙友文食品有限公司销售部上班,被告人蔡浩是销售部长。
2017年12月他说发过来160多万个“口味王”槟榔的包装袋,蔡某意识到他们在做假冒产品,就回复说不会提货,之后2018年1月4日被告人蔡浩说要求将这批包装袋通过物流寄到临武县去,收货的人是“杨总”。
蔡某之所以意识到他们在做假冒产品,是因为长沙友文食品有限公司做的产品中有1种是最差的,价格很低,原来有独立包装,之后该公司已经不做独立包装了。
这种槟榔全部被被告人蔡浩以散片的形式卖出去了,但是这种散片不能保存很久,一般2、3天就要用真空包装处理好,不然会变质。
但正规厂家是不可能购买散片的,购买散片的只能假冒别人的品牌,用别的品牌的包装袋来处理散片。
证人杜某证明自己是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打假办主任。
被告人欧阳杰、汪岳峰等人未经授权,私自生产该公司品牌槟榔,希望司法机关从严处理。
证人钟某2证明自己与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合作关系,成立了湖南益阳和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和胜科技网络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互联网上“口味王”的品牌维护、打假及控制价格和商品的销售,自己是淘宝网上“口味王”旗舰店的负责人,要求在网上销售“口味王”槟榔的店铺统一价格,不能销售假货。
被告人欧阳杰、汪岳峰找到自己签订淘宝店铺供货协议,被告人欧阳杰说他是“顶奥槟榔批发”(后改为好食尚食品湖南槟榔批发)的,发来的微信昵称是“杰哥”,单柜号是“牛牛来了87”。
钟某2知道该网店的排名靠前,销量也大,但别人都说他是做假槟榔的,钟某2也在该网站买过2次槟榔,其中1次发到益阳的槟榔是真的,发到外地的货是假的,就没有跟他签协议,之后还对他的“顶奥槟榔批发”店进行了投诉,之后他说保证不卖假货了。
被告人汪岳峰说他有3家网店,在签协议后他只在2018年1月24日定了1件价值1890元的货,之后就没有联系了。
证人林某证明自己住在海南省海口市,因为价格比较便宜,2018年1月从“好食尚食品湖南槟榔批发”网店3次购进600余元的槟榔(其中以58.68元购买了市场价格为15元的槟榔10包),还从“湘宝槟榔批发”网店2次购进400余元的槟榔,其中以134元购买了2件(每件10包)市场价10元/包的槟榔、以285元购买了3件(每件10包)市场价15元/包的槟榔。
证人黄某证明自己家在上海市闵行区开设1家小超市。
用妻子李素芳的名义在淘宝网上的“顶奥槟榔批发”店买过3万余元的槟榔,价格比正常价格的每包要便宜2元多,也没有中奖的,主要买的品牌是“湘潭铺子”,偶尔也有“口味王”和“胖哥”。
证人周某5证明自己在上海市浦东区做“口味王”的分销商。
自己在淘宝网上(即“牛牛来了87”)买过槟榔。
支付宝记录中一部分是买来吃的,还有一部分是帮别人刷的单。
证人温某证明自己住在海南省海口市,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从“老三哥槟榔批发”网店10次购进46700元的槟榔,其中以5500元购买了市场价10元/包的的槟榔100件(每件20包)、以3300元购买了市场价20元/包的槟榔60件(每件10包)。
证人王某2证明自己住在海南省临高县,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从“老三哥槟榔批发”网店8次购进6480元的槟榔。
3、注册商标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相关注册商标所有人营业执照等书证,证明湖南省益阳市口味王槟榔有限责任公司系注册商标“”(第8277005号)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槟榔等商品。
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8月21日至2021年8月20日。
2013年1月10日变更注册人为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口味王槟榔厂系注册商标“”(第3197422号)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9类,包括槟榔(加工过的坚果)。
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自2003年6月21日至2023年6月20日。
2013年1月10日变更注册人为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省益阳市口味王槟榔有限责任公司系注册商标“”(第8276981号)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槟榔等商品。
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8月21日至2021年8月20日。
2013年1月10日变更注册人为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省益阳市口味王槟榔有限责任公司系注册商标“”(第5919091号)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9类,包括槟榔等商品。
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7月21日至2019年7月20日。
2013年1月10日变更注册人为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省益阳市口味王槟榔有限责任公司系注册商标“”(第6367142号)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槟榔等商品。
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2月7日至2020年2月6日。
2013年1月10日变更注册人为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注册商标“”(第15300921号)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槟榔。
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25年10月20日。
湖南宾之郎食品有限公司系注册商标“”(第6082841号)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9类,包括槟榔(加工过的)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8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
2016年11月6日变更注册人为湖南宾之郎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胖哥槟榔店系注册商标“”(第1798647号)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9类,包括槟榔(加工过的)。
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自2002年6月28日至2022年6月27日。
2003年10月14日变更注册人为湘潭胖哥槟榔加工厂,2006年4月5日变更注册人为湖南胖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胖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系注册商标“”(第7702957号)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9类加工过的槟榔。
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月21日至2021年1月20日。
湖南胖哥食品有限公司系注册商标“”(第17693963号)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槟榔。
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10月7日至2026年10月6日。
湖南伍子醉食品有限公司系注册商标“”(第6920384号)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槟榔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20日。
宾海龙(湖南伍子醉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注册商标“”(第4660650号)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槟榔。
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2月28日至2028年2月27日。
湖南省湘潭高新区小龙王槟榔加工厂系注册商标“”(第1798550号)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槟榔。
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自2002年6月28日至2022年6月27日。
2007年9月28日变更注册人为小龙王食品有限公司。
小龙王食品有限公司系注册商标“”(第9398498号)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型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槟榔等商品。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9月14日至2022年9月13日止。
小龙王食品有限公司系注册商标“”(第11731851号)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型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槟榔等商品。
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止。
湖南和畅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系注册商标“叼嘴巴”(第14868784号)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9类加工过的槟榔。
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9月14日至2025年9月13日。
4、声明书与证明,证明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南胖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伍子醉食品有限公司、小龙王食品有限公司、湖南和畅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未授权被告人汪岳峰在长沙跳马镇销售及生产加工“口味王”和“和成天下”、“胖哥”等系列槟榔。
5、声明书、证明与未授权证明书,证明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伍子醉食品有限公司、湖南胖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小龙王食品有限公司、湖南宾之郎食品有限公司、湖南和畅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未授权被告人欧阳杰在湖南省临武县生产加工与销售“口味王”和“和成天下”、“湘潭铺子”、“伍子醉”、“小龙王(九总)”等系列槟榔。
6、电子数据提取笔录、手机微信记录、快递单,证明被告人欧阳杰对外联系制作假冒槟榔的包装、销售上述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槟榔并曾与被告人蔡浩等人联系,被告人欧书霞负责网络客服、快递单打印等网络销售工作等事实。
案发后从被告人欧阳杰处扣押了部分快递单,并提取了被告人欧阳杰手机中的微信记录等电子数据,其中有“仿真越高越好”、“快递地址郴州市宜章县杨杰”、“红色口味王单口一百万个”、“湘潭铺子的样本收到了?
”、“你量太小了,我现在每天3000斤的产能”等内容。
7、调取证据通知书与转账明细、支付宝“牛牛来了87”的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证明“顶奥槟榔批发(牛牛来了87)”的淘宝网店通过网络销售方式对外销售假冒槟榔、被告人欧阳杰的支付宝账户与文力的支付宝账户之间有多处转账记录。
案发后公安机关调取了相关记录,销售总额有523万余元,经过查证,其中金额为26万余元的销售卖方不是“牛牛来了87”,该网店的实际销售金额为497万余元。
8、交易信息,证明证人黄某用妻子李素芳的名义在淘宝网上的“牛牛来了87”店购买槟榔的事实。
9、交易明细,证明证人周某5在淘宝网上的“牛牛来了87”店购买槟榔的事实。
10、电子数据提取笔录、手机微信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与被告人汪岳峰、汪国华、唐自忠等人的支付宝信息,证明被告人汪岳峰采购原材料、并与被告人唐自忠等人通过“湘宝槟榔批发(ww桔子红了)”、“湘川情特产店(hh红枫)”和“老三哥槟榔批发”的淘宝网店等网络销售方式对外销售等事实。
案发后提取了被告人汪国华的手机中的微信记录等电子数据。
11、被告人汪国华计事本中所记录的发货情况,证明被告人汪岳峰销售上述假冒槟榔的事实,其中有“5元2.1元、5元2.2元、8元2.8元、8元3.2元、10元3元、10元3.5元”等内容。
12、湖南友文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被告人蔡浩货款的明细,证明被告人蔡浩从该公司购进槟榔散籽的事实。
13、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与手机微信记录,证明被告人蔡浩与被告人欧阳杰等人联系的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提取了相关手机微信记录,其中有“分批小部分小部分的送!
包装跟籽前期都需谨慎点”、“里面几个淘宝店,一个顶奥一个静夜思一个湖南特产总店这几个店现在都是我在供货,省内排名前五”、“顶奥是杨杰的店子?
、是的”、“你量太小了,我现在每天3000斤的产能”等内容。
14、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等书证,证明被告人蔡浩案发前为湖南友文食品有限公司职员的事实。
15、证人钟某2的微信聊天记录、托运单,证明证人钟某2曾投诉“顶奥槟榔批发”的淘宝网店销售假冒槟榔,之后被告人欧阳杰以“顶奥槟榔批发”前来联系,要求撤销投诉等事实。
还证明证人钟某2曾与被告人汪岳峰联系,之后被告人汪岳峰从证人钟某2购进槟榔的事实。
16、辨认笔录,证明证人戴某经辨认后指认被告人欧书霞就是“小宇”之妻“霞霞”;
被告人欧阳杰就是“小宇”;
被告人欧洪涛就是“涛涛”。
被告人蔡浩经辨认后指认出被告人汪岳峰。
被告人汪国华经辨认后指认被告人汪岳峰是自己之子。
17、湖南省衡山县雄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出具的《证明》等书证,证明被告人谭学良于2017年6月29日至2017年9月19日在该校学习。
18、抓获经过材料、搜查笔录、扣押笔录与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与照片,证明2018年1月25日,公安机关在长沙市雨花区跳马镇跳马村(原名河塘冲村)被告人汪岳峰租住的厂房内将被告人汪国华、唐自忠等人抓获,当场扣押电脑、手机、封口机、打印复印机、真空机、喷码机等作案工具与标注有上述注册商标的“10元一品口味王散子槟榔401587片”、“胖哥青果庄园散子12444片”、“伍子醉湘潭铺子拾元装半成品3000包”等产品以及相关产品的包装袋、奖券。
19、鉴定证明、涉案产品价值证明,证明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南胖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伍子醉食品有限公司、小龙王食品有限公司等相关注册商标所有人认定,上述所扣押的产品及相关产品的包装袋、奖券均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及假冒包装袋、奖券。
20、抓获经过材料、搜查笔录、扣押笔录与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与照片,证明2018年1月25日,公安机关在湖南省临武县南强乡周家村被告人欧阳杰的租住厂房内将被告人欧阳杰、欧书霞、欧洪涛、谭学良等人抓获,当场扣押电脑、手机、封口机、条码打印机、真空机、电脑打码机等作案工具与标注有上述注册商标的“10元黑钻口味王82960片”、“10元绿钻口味王84912片”、“10元口味王尊品榔朗爽口778848片”、“15元红钻口味王184992片”、“20元金钻口味王76860片”、“伍子醉湘潭铺子产品五元装半成品47040小包”、“伍子醉湘潭铺子产品拾元装半成品13470小包”、“伍子醉湘潭铺子产品拾伍元装半成品(裸包)1080小包”、“伍子醉湘潭铺子产品拾元成品8960小包”、“宾之郞经典老湘潭10元产品成品200包”、“宾之郞经典老湘潭10元半成品600包”、“胖哥青果庄园散子277537片”、“胖哥天生有范礼包3230包”、“九总十元半成品1400包”、“九总十五元成品450包”、“九总五元半成品450包”等产品以及相关产品的包装袋、奖券。
还扣押被告人欧阳杰持有的印文为“长沙口味王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湖南胖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小龙王食品有限公司”等印章与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湖南胖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等复印资料。
21、鉴定证明、涉案产品价值证明、被扣押的产品包装与正品包装存在不同的对比照片,证明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伍子醉食品有限公司、湖南宾之郎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湖南胖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小龙王食品有限公司、湖南和畅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等相关注册商标所有人认定,上述所扣押产品及相关产品的包装袋、奖券均为假冒产品及假冒包装袋、奖券。
22、抓获经过材料,证明2018年1月25日,被告人蔡浩因本案被抓获。
2018年3月16日,被告人汪岳峰因本案被抓获。
23、被告人欧阳杰、欧书霞、汪岳峰、欧洪涛、谭学良、蔡浩、汪国华、唐自忠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证明八被告人的年龄、住所等基本信息,案发前均无犯罪记录。
24、被告人欧阳杰、汪岳峰、汪国华、欧书霞、欧洪涛、谭学良、唐自忠、蔡浩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被告人欧阳杰在被抓获后对上述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槟榔的事实均供认不讳,但否认通过名为“顶奥槟榔批发(牛牛来了87)”的淘宝网店等网络销售方式对外销售的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认罪。
被告人欧书霞、汪岳峰、欧洪涛、谭学良、蔡浩、汪国华、唐自忠在被抓获后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被告人欧阳杰还供述称自己开始做假冒槟榔是经从各种渠道买来各种品牌的散子槟榔(割了奖券之后的散子),然后从网上买来口味王、胖哥、湘潭铺子等品牌的包装,在临武的生产点进行包装之后最后通过微信卖出去,后生意越来越好,回收散子的量不够销售,就一直在被告人蔡浩那里拿槟榔散子(2P20)。
自己对外销售10元包装的成本价格是2.7元每包,15元包装的成本价格是3.5-3.6元每包。
被告人汪岳峰还供述自己于2016年底开始在长沙市雨花区跳马镇做假槟榔,是从别人那里买来成品散子槟榔,然后在网上买一些假冒的包装回来,雇请一些工人进行包装,最后通过网上销售出去。
有一些口味王的槟榔不是很畅销,价格也不贵,自己买来交给工人将袋子剪开,将散子拿出来,之后再将散子插在买来的包装内,换个包装就很好卖出去,就可以从中赚取差价。
被告人汪国华还供述自己参与的生产点只进行包装,被告人汪岳峰从外面购进散装的槟榔成品,再用口味王等包装袋进行包装后卖出去。
被告人欧洪涛还供述称刚开始不知道,后来发现被告人欧阳杰的厂子里这么多牌子的槟榔,才发现是违规生产,并明白相同的槟榔放在不同的品牌包装里封口后出售是肯定不合法的。
被告人谭学良还供述称自己在为被告人欧阳杰做事时没有看见他办理了相关的证件,而且厂房里连基本的卫生条件都达不到,而且又将相同的槟榔装入不同的品牌包装袋里,知道这个事情是违法的,自己在中途因为考驾照回家了一段时间。
被告人蔡浩还供述称自己在向被告人欧阳杰、汪岳峰他们销售槟榔散子的时候发现他们是做假槟榔。
因为知道做套包槟榔(也就是冒用别的大品牌的槟榔)的利润比较高,自己就在湖南友文食品有限公司内争取到了针对槟榔散子的承包销售权,再销售给被告人欧阳杰、汪岳峰他们。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杰、欧书霞、汪岳峰、欧洪涛、谭学良、蔡浩、汪国华、唐自忠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分别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欧阳杰、汪岳峰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汪国华、唐自忠、欧书霞、欧洪涛、谭学良、蔡浩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欧阳杰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欧书霞、汪岳峰、欧洪涛、谭学良、蔡浩、汪国华、唐自忠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欧书霞符合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均可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欧书霞适用缓刑。
各被告人非法获利应当予以追缴。
被告人欧阳杰、汪岳峰虽然分别获利30万元、10万元,鉴于案发后已追缴未销售的部分槟榔成品、半成品,可不再追缴。
鉴于被告人欧书霞、汪国华未实际获得非法获利,也可不再追缴。
被告人欧阳杰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欧阳杰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指控被告人欧阳杰通过名为“顶奥槟榔批发(牛牛来了87)”的淘宝网店等网络销售方式对外销售有一部分不是该网店卖出去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汪岳峰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汪岳峰系初犯,案发后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欧洪涛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欧洪涛系初犯、偶犯,不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实际控制者,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案发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欧洪涛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谭学良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谭学良是从犯,所起作用小,主观恶性小,系初犯,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蔡浩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蔡浩只是提供原材料的帮助行为,没有参与作假与销售,应当属于从犯,被告人蔡浩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被告人蔡浩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如前所述,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汪岳峰的辩护人关于起诉指控被查获的槟榔的数额过高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起诉指控从被告人汪岳峰处所查获的假冒产品的非法经营数额是按照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的,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汪岳峰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汪岳峰在“湘宝槟榔批发”销售的槟榔有10多万元属于正品槟榔,应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杰、汪岳峰等人未经“口味王”等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采取改换包装、将半成品包装成成品并对外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注册商标管理制度与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均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所生产与销售的产品仍然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人汪岳峰销售的金额中有10多万元属于销售正品槟榔的金额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欧洪涛的辩护人关于本案的鉴定结论是被侵权方作出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各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除了被侵权方的相关陈述与鉴别意见外,还有被查获的作案工具、成品与半成品等物证、相关证人证言与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被侵权方作出的鉴别意见虽然不属于鉴定意见,但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依法也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之一。
故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因均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阳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7日起至2023年1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欧书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汪岳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6日起至2021年3月15日止)。
四、被告人欧洪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7日起至2020年1月26日止)。
五、被告人谭学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7日起至2020年1月26日止)。
六、被告人蔡浩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9月26日止)。
七、被告人汪国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5月26日止)。
八、被告人唐自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止)。
九、继续追缴被告人蔡浩非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唐自忠非法所得人民币27000元、被告人谭学良非法所得人民币19000元、被告人欧洪涛非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上缴国库。
已被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槟榔成品、半成品、包装袋、电脑、手机、封口机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财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沙知识产权法庭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阳 勇人民陪审员 向配芳人民陪审员 李淑琴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方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第十六条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条文第三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
(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