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沪73民辖终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男,198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祎恒,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乐清市亮居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
法定代表人:柯庆军,总经理。
原审被告:上海京东才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雱,执行董事。
上诉人张文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7民初198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文上诉称:本案中,在没有证据证明张文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上海市嘉定区,也不能证明张文与原审被告乐清市亮居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居公司)、上海京东才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指控的张文的侵权行为没有管辖权。
本案中欧普公司针对张文提出的侵权指控只能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不能以“侵权行为地”确定。
鉴于张文的住所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在上海市区并无住所,故本案应由张文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张文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7民初1987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欧普公司、原审被告亮居公司、原审被告京东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欧普公司以亮居公司在开关、插座商品上使用“欧普”标识并进行大量销售,侵害了其“欧普”商标及企业字号权;
张文作为亮居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将亮居公司作为侵权工具,应当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京东公司未依法履行审核义务,应当承担删除侵权信息的法律责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鉴于京东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集中管辖的相关规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有权管辖嘉定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故欧普公司据此选择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至于张文与亮居公司、京东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属于本案实体审理的范围,不宜在管辖阶段进行处理。
综上,上诉人张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韡审判员 吴盈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