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民初2319号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娟,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波达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
经营者:刘春华。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曼公司)与被告淄博波达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达经贸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4日立案后,被告波达经贸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8)鲁01民初231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波达经贸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波达经贸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民辖终50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诺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波达经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诺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打火机风罩(X2)”(专利号:ZL201430276572.3)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万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涉案名称为“打火机风罩(X2)”(专利号:ZL201430276572.3)的外观设计专利独占实施权利人。
被告波达经贸公司销售的底部托盘带有贵族的砂轮打火机,与原告的砂轮打火机是同类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且产品属于“三无产品”,其侵权主观故意明显,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波达经贸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
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7日,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打火机风罩(X2)”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4年12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276572.3,专利权人为漆仕勋。
该专利年费按期交纳。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附有外观设计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
根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用途为用于防风,设计要点在于形状、主视图上X形的凹凸图纹以及左右视图下部轮廓。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是立体图。
公告的专利图片显示:该专利为打火机风罩的外观设计,风罩正面有X形的凹凸图纹。
2014年12月24日,漆仕勋与诺曼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漆仕勋许可诺曼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独占实施名称为“打火机风罩(X2)”(专利号:ZL201430276572.3)外观设计专利,期限为2014年12月24日至2019年12月23日,许可费8万元/年。
该合同于2017年9月22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17年6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向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8月17日,公证处人员两人及申请人的代理人来到山东省淄博市一悬挂“百惠超市”招牌的店铺内,花费70元购买了底部托盘带有“贵族”标识的砂轮打火机25支。
该店铺内悬挂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显示的名称为“淄博波达经贸发展有限公司”。
公证人员对购货店铺的门头、手机支付的页面及所购打火机进行了拍照。
打火机拍照后封存,并对封存后的外观进行了拍照,后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保存。
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做出(2018)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1539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现场检视,购买物品封存状况良好。
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内有底部托盘带有“贵族”标识的砂轮打火机25支。
经比对,打火机的风罩部分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的外观相同。
诺曼公司就上述公证购买的产品向本院提出案号分别为(2018)鲁01民初2317号、2318号、2319、2320号的四个诉讼,四案共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公证费600元,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公证费发票。
被告波达经贸公司,注册日期为1994年6月21日,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
在本店内零售烟卷、雪茄烟,日用百货、塑料制品等。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文本、专利年费缴费收据、专利评价报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公证书及附带实物、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及公证费发票、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案立案后,本院工作人员到达位于山东省淄博市的“百惠超市”,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该处工作人员拒绝签收,本院留置送达,并拍照记录了送达过程。
所拍店面外观与(2018)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1539号公证书所附店铺外观照片一致。
本院认为,漆仕勋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提供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可以证明涉案专利权处于稳定的法律状态。
诺曼公司获得本案专利权人的独占使用许可,并且有权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诉讼,其合法权利应受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同为打火机,为相同产品,可用于侵权对比。
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风罩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被告波达经贸公司虽未出庭应诉,但公证书记载的销售店铺的位置、店内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显示的名称及本院工作人员送达过程中拍摄的店铺照片,与公证过程中拍摄的销售店铺的外观照片一致,以上证据均指向波达经贸公司。
故本院认定波达经贸公司系涉案侵权产品的经销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波达经贸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相同的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与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含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等因素,另外,被控产品同时涉及四个专利,本案系原告就其中一个专利提起的诉讼。
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在法定赔偿数额以下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波达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打火机风罩(X2)”(专利号:ZL201430276572.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淄博波达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3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淄博波达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