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11民初44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东侧**楼**。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中市三茅镇明勇水果店,工商注册地址扬中市三茅镇前进南路,实际经营地址扬中市金苇路与前进南路交汇处。
经营者:徐明勇。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扬中市三茅镇明勇水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9日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既没有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也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14元,减半收取307元,由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