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民申10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乐惠乐美超市,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经营者:刘勤超,住河南省淮阳县冯塘乡。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林国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北京志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金泰润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赵明,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欣南梦床上用品加工厂,经营场所北京市丰台区。
经营者:齐茂菊,住河南省潢川县双柳树镇。
再审申请人北京乐惠乐美超市(简称乐惠乐美超市)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富安娜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金泰润源商贸有限公司(简称金泰润源公司)及北京欣南梦床上用品加工厂(简称欣南梦加工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终21号民事判决(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乐惠乐美超市申请再审称:乐惠乐美超市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且本身没有权利与生产厂家核实是否存在商标侵权的可能性,故不应承担责任。
此外,乐惠乐美超市仅销售5件涉案商品,全部销售后仅仅盈利75元,二审判决认定赔偿金额明显过高。
据此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及(2019)京0106民初5962号民事判决。
富安娜公司陈述意见称:不同意乐惠乐美超市的申请再审请求和理由。
金泰润源公司陈述意见称:不同意二审判决意见,认为富安娜公司的行为属于商业敲诈。
欣南梦加工厂未发表陈述意见。
在本案再审程序中,乐惠乐美超市提交了盖有金泰润源公司印章的进货单一张,其显示有“蚕丝枕”的商品5件,单价28元,金额140元,但未显示任何商标标志。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乐惠乐美超市再审主张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责任,但鉴于其仅提交一张盖有金泰润源公司印章的进货单,该进货单虽有“蚕丝枕”商品的字样,但未显示任何商标标志,故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即便金泰润源公司认可上述产品系从其处所购,考虑到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乐惠乐美超市进货价格较低,单价仅28元,难以证明乐惠乐美超市主观上不知道所进货产品系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据此,乐惠乐美超市应当对其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乐惠乐美超市侵权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程度等合理因素的基础上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于法有据且数额合理,二审法院亦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乐惠乐美超市的再审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乐惠乐美超市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