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民终2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姚市普德水处理器材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陆埠镇五马工业园区创源东路**。
执行事务合伙人:袁德强,厂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德强,男,196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萍,女,196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丽佳,女,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佳瑜,女,199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桂爱玉,女,193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六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旗,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六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昊,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佟勇华,男,197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杭州湾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照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杭州湾新区庵东镇桥南村兴桥一路**。
法定代表人:王星照,董事长。
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孔妙,杭州橙知果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余姚市普德水处理器材厂(普通合伙)、袁德强、李小萍、袁丽佳、袁佳瑜、桂爱玉因与被上诉人佟勇华、宁波照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2民初1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19年3月13日以“已与被上诉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余姚市普德水处理器材厂(普通合伙)、袁德强、李小萍、袁丽佳、袁佳瑜、桂爱玉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上诉人余姚市普德水处理器材厂(普通合伙)、袁德强、李小萍、袁丽佳、袁佳瑜、桂爱玉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