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11民初32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东侧**楼**。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江苏法德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中市三茅街道魏中日杂店,住所,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街道友谊路**div>经营者:石春剑,男,汉族,1981年7月10日生,住福建省长乐市。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扬中市三茅街道魏中日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并于2019年3月25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