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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上海博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苏州维明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591民初110号
案件名称110上海博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苏州维明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博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苏州维明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91民初110号 原告:上海博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1U,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

法定代表人:施铃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峰,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丹,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维明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30,住所地江苏省,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金陵东路**B312 法定代表人:孔令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博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融公司)与被告苏州维明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明特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博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丹,被告维明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

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删除其官方网站中与原告网站内容相同、近似的全部内容;

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主张权利的必要支出共计人民币688200元;

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中国知识产权报》的显著位置登报连续三十天向原告赔礼道歉;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博融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专注于管理体系、产品认证咨询、验厂评估咨询与管理咨询等业务,公司成立后先后为3000多家企业提供过咨询服务,在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博融SHANGHAIBORONGCONSULTINGCOLTD”系原告于2010年1月15日申请注册的图文商标,国际分类为42类。

被告维明特公司于2014年成立,其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

原告发现,被告网站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高度近似,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且其网站结构、内容亦完全系照搬、仿照原告网站而来。

被告的上述行为不但导致原告客户流失,还对原告商誉造成了严重的不利影响。

此外,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大量使用与原告类似的合同、宣传资料等文件。

被告法定代表人为原告离职员工孔四伟之父孔令峰。

根据《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予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商标侵权。

同时,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不得实施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博融公司明确,本案中不主张被告侵害其商业秘密的行为。

被告维明特公司辩称,其一,被告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

首先,被告在网站上使用的标识维明特是被告的企业字号与原告的商标存在非常大的区别,基本上任何人都不会把维明特认为博融,不存在任何混淆的可能性。

其次,原告的商标核定使用在服装设计,化学服务、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建筑学咨询、艺术品鉴定、质量检测、质量评估、质量体系认证等方面,而被告的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被告从事的业务也是商业咨询服务,故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被告的商品和服务不相同、也不类似,不存在被告使用原告商标的可能性。

其二,被告行为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网页与被告网页在内容上存在着较大的区别,即使网页上存在一些相似内容,但该内容属于认证服务机构服务内容的标准表述,每家认证咨询机构都能够提供服务的通常表述,不是原告专有的;

也没有证据表明原告的网页有一定的影响和知名度,被告的网页上清楚标明了被告的名称、字号等内容,不会与原告的网站存在混淆不会造成他人的误认。

由于被告没有侵犯没有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原告主体及注册商标权利 博融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4日,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硬件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电脑图文设计制作,展览展示设计制作,企业形象设计策划,企业管理咨询,商务咨询,日用百货、办公用品、化妆品、电子产品等。

原告提供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查询网页打印件显示:“”注册商标申请人为博融公司,申请/注册号为第7999322号,专用权期限为2011年9月14日至2021年9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42类,包括服装设计、化学服务、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建筑学咨询、艺术品鉴定、质量检测、质量评估、质量体系认证等。

该网页打印件下端标有“仅供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文字。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交上述商标注册证复制件或原件。

二、被告主体及被诉侵权行为 维明特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15日,法定代表人为孔令峰,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

2018年11月1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公证处工作人员葛斌与博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艳燕在该公证处,由周艳燕操作公证处计算机,在互联网上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在××网站上浏览相关网页并截屏保存、打印;

在××网站上浏览相关网页并截屏保存、打印,并将相关打印页面作为公证书附件。

2018年11月9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行为出具(2018)沪徐证经字第12303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所附网页截屏打印件显示: 原告网站(××)首页及每个页面左上方标有“博融”图文商标以及“博融顾问”字样,以及横排列示该网站子栏目名称包括:“首页”、“关于博融”、“体系辅导”、“验厂辅导”、“产品认证”、“管理咨询”、“管理培训”、“其他服务”、“新闻中心”等。

被告网站(××)首页及每个页面左上方标有“”图文标识以及被告企业名称全称,以及横排列示该网站子栏目名称包括:该网页子栏目包括“首页”、“关于我们”、“体系辅导”、“验厂辅导”、“产品认证”、“管理咨询”、“管理培训”、“其他服务”、“新闻中心”。

经比对,被告网站中“关于我们”、“体系辅导”、“管理咨询”等子栏目下与原告网站“关于博融”、“体系辅导”、“管理咨询”等对应子栏目下的部分内容、附图及标题、网页布局雷同或近似;

但在“管理咨询”、“管理培训”等子栏目项下内容存在明显不同。

三、与案件相关事实 孔四伟曾于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间在原告处任职。

原告提交了律师代理费发票(金额为8000元)及四张交通费发票。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被告是否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交商标注册证原件供法庭核对,本院对其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商标是否仍为有效的注册商标无法确认,即便该第7999322号注册商标确为原告合法拥有且处有效期内的注册商标,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核准注册于第42类的服装设计、化学服务、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建筑学咨询、艺术品鉴定、质量检测、质量评估、质量体系认证等服务上,被告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两者并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

被告使用的标识尽管也是圆形图文标识,但其圆圈内“维明特”文字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的“博融”完全不同,而根据图文组合商标的特征及中国消费者的呼叫习惯,上述标识中的中文文字部分相较于其余部分具有更强的识别作用,鉴于原告注册商标标识与被告使用的标识中的中文文字间的差异,被告使用涉案标识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涉案注册商标权的主张不成立,本院对其相应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被告是否存在原告诉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认为,被告网站中子栏目及相关内容、照片、网页排版与原告网站中的内容相同或近似,以此认为被告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上关于擅自使用其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之间的域名完全不同;

其次,原被告网站中的子栏目名称及部分子栏目下内容的确存在相同或近似,但原被告首页以及每个网页的左上部显著位置处均标注了各自企业的标识和企业简称或全称,被告的涉案行为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原被告之间提供服务的来源造成误认,也不会引人误认被告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因此,原告诉称的被告存在擅自使用其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不成立,其相应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博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本案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341元,财产保全费3961元,合计9302元,由原告博融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王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金晨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相应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力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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