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104刑初40号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明,男,195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漯河市郾城区,现住漯河市召陵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樊锋、张凡,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一部刑诉[202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建勇、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明及其辩护人樊峰、张凡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6月份,被告人左明为获取非法利益,未经际华三五一五皮革皮鞋有限公司授权,在自己开设的位于漯河市经济开发区老左鞋料店内生产假冒“3515”注册商标的鞋子7440双,经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326380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商标注册信息、销货清单、营业执照、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明的行为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左明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左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樊峰、张凡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左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2、被告人左明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社会危害性较小、初犯、偶犯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左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根据左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物品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