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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深圳市龙岗区幺路捌捌手机配件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307民初19165号
案件名称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深圳市龙岗区幺路捌捌手机配件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幺路捌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7民初19165号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三元,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幺路捌捌手机配件厂(个体工商户),住,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布沙路**百门前工业区****/div> 经营者:谢银美,女。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幺路捌捌手机配件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5180323A号“”和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三元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幺路捌捌手机配件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头戴式耳机等,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音乐耳机等。

二、商标是否在有效期限内:是。

三、原告与该商标的关系:原告是注册人,原始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根据(2018)厦鹭证内字第33870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7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唐红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公证,为维权需要,原告委托代理人唐红通过网络购买涉嫌侵权的商品进行取证。

2018年7月16日百世快递将订单编号为70726204971021的包裹投递到公证处,经公证员以及工作人员现场检查,该包裹外观完好,原告委托代理人确认该包裹系网络购买所得。

原告代理人现场拆开该包裹,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查看。

之后,公证人员将包裹重新包装予以封存,交原告委托代理人唐红保管。

2018年7月20日,在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唐红利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了如下网络操作:通过公证处局域网进入Internet,打开www.1688.com网站,登录“1580593****”账号,将购买侵权商品的订单详情、物流详情、产品详情、店铺详情等相关信息依次截图,保存于word文档中。

庭审中当庭开拆公证处封存的实物证据,内有产品包装盒一个,包装盒正面标注有万能调音耳机“”,背面有两个“”的注册标识以及该商品的规格与技术参数,盒内有白色有线入耳式耳机一个,该产品上无任何文字与标识。

五、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有合法来源: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六、经济损失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

七、合理费用有无具体证据证实:原告提供公告费发票一张、公证费发票一张,证明本案支出公告费720元,公证费800元。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深圳市龙岗区幺路捌捌手机配件厂于2016年5月11日注册成立,组织形式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谢银美,其在阿里巴巴网络平台上开办经营深圳市龙岗区幺路捌捌手机配件厂网店。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本院审理查明及认定的事实,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店上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耳机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原告主张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幺路捌捌手机配件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不答辩,应承担消极应诉答辩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幺路捌捌手机配件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5180323A号“”和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幺路捌捌手机配件厂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幺路捌捌手机配件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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