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768号原告:中山市古镇博伦帝照明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冈。
投资人:张友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玲玲,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古镇天悦灯饰门市部,经营场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
经营者:王新玲,女,住河南省武陟县。
被告:李丹竹,女,住河南省武陟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兵兵,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均钦,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中山市古镇博伦帝照明电器厂(以下简称博伦帝电器厂)与被告中山市古镇天悦灯饰门市部(以下简称天悦门市部)、李丹竹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博伦帝电器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玲玲,天悦门市部、李丹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均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伦帝电器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悦门市部、李丹竹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博伦帝电器厂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天悦门市部、李丹竹连带赔偿博伦帝电器厂经济损失10万元;
3.判令天悦门市部、李丹竹连带赔偿博伦帝电器厂合理支出15400.03元。
事实和理由:博伦帝电器厂是名称为“吸顶灯(9933)”、专利号为ZL20163034××××.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2017年底,博伦帝电器厂发现天悦门市部、李丹竹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8811”系列灯饰产品与博伦帝电器厂的上述专利相同,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
其中天悦门市部开设的“水悦龙光照明”门店公开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量巨大。
天悦门市部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水悦龙光+shuiyuelongguang”注册商标,李丹竹为该商标所有人,二者共同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
博伦帝电器厂已就上述侵权事实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博伦帝电器厂上述专利的保护范围,天悦门市部、李丹竹严重侵害了博伦帝电器厂的合法权益,造成博伦帝电器厂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天悦门市部、李丹竹答辩称:1.本案公证购买所涉店铺是天悦门市部经营的,被诉侵权产品由天悦门市部销售,与李丹竹无关,且二者并无共同销售、许诺销售、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专利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不构成侵权。
3.博伦帝电器厂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故请求法院驳回博伦帝电器厂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博伦帝电器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吸顶灯(9933)”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同年8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34××××.5,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室内照明。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产品的形状。
博伦帝电器厂按期缴纳了年费,该专利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2017年12月26日,博伦帝电器厂委托代理人郑某在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标识×ד星际广场”招牌××建筑物××楼标识×ד××光”、“××”、“××龙光照××”字样招牌及“星际广场3F-26”门牌的商铺,其支付货款后购买了灯饰产品一件,并当场取得《中山市古镇水悦龙光照明订(发)货单》(No0000971)、POS签购单、名片、宣传画册各一。
公证人员对现场环境进行拍照,并将所购物品及前述单据、名片、宣传画册等进行拍照后予以封存。
2018年1月5日,该公证处就上述事实出具(2017)粤中凤翔第5917号公证书。
《中山市古镇水悦龙光照明订(发)货单》显示有“水悦龙光+SHUIYUELONGGUANG”商标,记载订购货品产品型号及规格为“88117头吸”,数量为1件,金额为640元,右上角显示有户名为“李丹竹”的农行、建行、工行银行账号。
POS签购单记载商户名称为“中山市古镇天悦灯饰门市部”,交易日期为2017年12月26日,交易金额为440元。
名片正面显示有“千沙沙”名字及电话、“水悦龙光+SHUIYUELONGGUANG”商标、“地址:中山市古镇浦兴路12号星际灯饰广场3楼26-27-28卡”等信息,背面记载有户名为“李丹竹”的农行、建行、工行银行账号。
宣传画册封面印有“中山市古镇水悦龙光照明”及“水悦龙光+SHUIYUELONGGUANG”商标,内页中印有“公司简介”内容及吸顶灯类产品图片若干。
其中“公司简介”内容记载有“水悦龙光照明是集LED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民营企业……以过硬的生产质量……立足于LED家居照明行业……本厂是一家专业生产家居LED大功率系列吸顶灯……立志制造出世上最好的LED产品”等。
该宣传画册中未显示有公证购买的“88117头吸”产品图片。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产品实物,实物外包装箱上有“水悦龙光照明+SHUIYUELONGGUANG”标识,内有吸顶灯产品一件,宣传册一本及名片、POS签购单、发货单各一张,上述宣传册、单据均与(2017)粤中凤翔第5917号公证书所载内容一致。
博伦帝电器厂指控上述吸顶灯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实物图片详见附件二)。
天悦门市部、李丹竹确认公证所涉店铺由天悦门市部经营,被诉侵权产品由天悦门市部销售。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为吸顶灯,整体呈六瓣花朵设计,其上表面无设计要点;
下表面中心为一圆形饰件,另有六个相同的圆形饰件围绕中心呈对称分布,每个圆形饰件中心均设有一椭圆形透光板,该透光板表面布满水滴形设计;
从侧面看,被诉侵权产品分为三层,上述圆形饰件上表面通过圆形连接部件与安装板相连,圆形饰件下表面为不规则弧度设计。
博伦帝电器厂在本案中主张保护设计3,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设计3构成相同设计。
天悦门市部、李丹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设计不相同,包括二者的椭圆形透光板表面纹路不同、二者椭圆形透光板相较于圆形饰件的凹陷程度不同以及安装板是否大于圆形饰件边缘不同。
“水悦龙光+SHUIYUELONGGUANG”商标申请/注册号为21965205,商品/服务类别为灯、发光二极管等,申请人名称为李丹竹,商标状态为初审公告。
庭审时,天悦门市部、李丹竹均称被诉侵权产品由天悦门市部单独销售,与李丹竹无关,法官告知天悦门市部、李丹竹在庭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法院书面说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李丹竹商标及发货单记载有李丹竹银行账号的原因及相应依据,逾期未提交视为天悦门市部、李丹竹认可涉案店铺由其两者共同经营。
至本案判决时,天悦门市部、李丹竹均未提交书面说明或相关证据。
博伦帝电器厂明确请求由法庭酌定经济损失数额。
博伦帝公司提交了公证费发票、文印费发票、差旅费发票等证据拟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另查明,天悦门市部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7年3月20日,经营范围为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以上事实,有博伦帝电器厂提供的专利证书、专利年费发票、公证书、商标信息查询结果、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公证费发票、打印费发票、差旅费用发票、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博伦帝电器厂是名称为“吸顶灯(9933)”、专利号为ZL20163034××××.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故博伦帝电器厂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吸顶灯,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设计3进行比对,二者相同点主要在于:二者整体均呈六瓣花朵设计,其上表面无设计要点;
下表面中心为一圆形饰件,另有六个相同的圆形饰件围绕中心呈对称分布,每个圆形饰件中心均设有一椭圆形透光板;
从侧面看,被诉侵权产品分为三层,上述圆形饰件上表面通过圆形连接部件与安装板相连,圆形饰件下表面为不规则弧度设计。
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二者的透光板表面纹路略有不同、二者安装板的凸出程度不同等。
经综合判断,二者在整体造型、部件布局、饰件形状等细节设计处均相同,二者的区别点属于细微差别,对其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小,故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难以认为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二者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天悦门市部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因天悦门市部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故博伦帝电器厂对上述事实无需进一步举证,据此可依法认定天悦门市部构成销售侵权。
关于制造行为,首先,公证所涉店铺多处悬挂有“水悦龙光照明”的招牌及标识,天悦门市部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及其提供的宣传图册、名片、发货单等均使用了“水悦龙光照明”的名称及标识,天悦门市部亦当庭确认在日常经营中确有使用“水悦龙光”商标,且“水悦龙光照明”并非经合法登记的经营主体,据此可认定天悦门市部以“水悦龙光照明”的名义对外经营。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包装内的产品质量保修卡、产品合格证显示企业名称均为“水悦龙光照明”,天悦门市部的宣传图册中记载有“水悦龙光照明是集LED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民营企业……以过硬的生产质量……立足于LED家居照明行业……本厂是一家专业生产家居LED大功率系列吸顶灯……立志制造出世上最好的LED产品”等宣传内容,即其通过上述方式宣称其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第三,天悦门市部虽主张宣传册中的介绍内容仅为宣传需要,但其并未提交合法来源的证据,即本案现有证据未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可能由案外人制造。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证明标准,据此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天悦门市部制造。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涉案公证书未显示天悦门市部在其经营店铺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天悦门市部亦对此予以否认,天悦门市部的宣传图册中亦未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等信息,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天悦门市部实施了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关于天悦门市部、李丹竹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
首先,天悦门市部以“水悦龙光照明”的名义对外经营,并在店铺招牌、装潢、产品、宣传图册及单据上均使用“水悦龙光”字号或“水悦龙光+SHUIYUELONGGUANG”商标,而李丹竹是“水悦龙光+SHUIYUELONGGUANG”商标的权利人。
其次,天悦门市部出具的发货单、名片上亦均印有李丹竹的多个银行账号。
第三,天悦门市部主张李丹竹与本案无关,但未对以上事实作合理解释,亦未在本院告知的期限内提交书面说明或相应证据。
可见,天悦门市部及李丹竹就涉案店铺的经营存在密切关联,即涉案店铺由天悦门市部及李丹竹共同经营。
综上,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达到待证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证明标准,足以认定天悦门市部、李丹竹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行为。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天悦门市部、李丹竹构成制造、销售侵权,博伦帝电器厂主张判令天悦门市部、李丹竹立即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的请求,博伦帝电器厂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博伦帝电器厂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天悦门市部、李丹竹的侵权获利,无法据此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博伦帝电器厂提交了公证费发票、POS机刷卡单、文印费、餐饮费、加油费发票等证据拟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上述证据中,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有公证书予以确认,公证费发票真实,故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440元、公证费支出7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文印费、餐饮费、加油费发票等均未显示与本案有必然关联,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博伦帝电器厂未提交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但确有委托律师出庭,本院将在酌定本案赔偿数额时予以考虑。
本院依法酌定本案赔偿数额。
本院在酌定本案赔偿数额时考虑以下因素:本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为吸顶灯,本案专利在实现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利润时的贡献度较高;
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为440元;
天悦门市部、李丹竹共同实施制造、销售侵权行为;
天悦门市部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模式及经营规模;
博伦帝电器厂确有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维权并为本案支出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及公证费用共计1140元。
据此综合考虑,本院酌情判定天悦门市部、李丹竹赔偿博伦帝电器厂含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80000元。
博伦帝电器厂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关于“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天悦门市部、李丹竹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博伦帝电器厂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山市古镇天悦灯饰门市部、李丹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中山市古镇博伦帝照明电器厂名称为“吸顶灯(9933)”、专利号为ZL201630342747.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中山市古镇天悦灯饰门市部、李丹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中山市古镇博伦帝照明电器厂含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80000元;
三、驳回中山市古镇博伦帝照明电器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8元,由中山市古镇博伦帝照明电器厂负担398元,中山市古镇天悦灯饰门市部、李丹竹共同负担2210元(案件受理费2608元已由中山市古镇博伦帝照明电器厂预交,其同意由中山市古镇天悦灯饰门市部、李丹竹就应共同负担的部分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