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1执28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南光路泸州老窖广场。
被执行人青羊区锦善超市,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被执行人陈玉华,女,1955年05月05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蓬南镇静都村7社**。
本院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川01民初321号判决,于2019年1月27日立案受理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青羊区锦善超市、陈玉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执行标的35480.00元。
执行中,本院经总对总、点对点查询和传统查控,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并告知其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次执行的标的35480.00元,被执行人青羊区锦善超市、陈玉华尚欠申请执行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35480.00元及利息。
二、终结本院(2018)川01民初3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
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