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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与新化县健身器械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13民初17号
案件名称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与新化县健身器械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新化县健身器械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13民初17号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傅丽萍,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斌,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新化县健身器械经营部。

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

经营者:曹永红。

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松冈公司)为与被告新化县健身器械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化县健身器械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松冈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销售侵犯“雀友”商标权(第4100197号)的麻将机;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注册商标号第1110578号“雀友QUEYOU”、第4100197号“雀友”、第4519890号“雀友TREYO”商标的合法所有人。

其中110578号“雀友QUEYOU”商标在2009年被浙江省工商局评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在2010年10月8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7年6月22日,涟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被告店铺内查获“雀友之友”的麻将机7台,被告在店铺玻璃墙、背景墙上使用“上海雀友”字样。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答辩称:1、被告在新化县经营体育用品健身器材,后来经人介绍增加了麻将机,是熟人介绍来的品牌,故对真伪没有查证,该品牌麻将机只在店内陈列了小半个月,就被工商查处。

被告才知道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之后被告积极整改,关掉了店铺。

2、被告主动关闭店铺,原告主张10,000元损失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1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魏国华提出的“雀友”文字商标注册申请,注册号为4100197,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8类:全自动麻将桌(机);

游戏机;

锻炼身体器械;

电椅;

玩具;

骰子;

骰子杯;

麻将牌;

棋(游戏);

纸牌(截止)。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8年1月6日。

2008年3月14日,魏国华将该商标转让给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

2015年7月1日,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与浙江松冈公司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有效期为2015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许可浙江松冈公司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并授权浙江松冈公司以其自己名义代表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

2017年6月22日,新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位于新化县上梅镇大桥路13号的被告店铺进行了检查,在门店内发现了标注“雀友之王”商标的麻将机7台,新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被告违法销售侵害商标专用权商品,责令被告改正侵权权为。

本院在向被告送达传票等诉讼文书时,发现被告店铺已经关闭。

本院认为: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系第4100197号“雀友”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经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使用并可以就侵犯“雀友”系列注册商标的行为进行起诉等维权行为。

原告有权就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的上述商标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故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等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时,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并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第4100197号“雀友”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包括全自动麻将桌(机),被控侵权产品也是麻将机,故属于同类商品;

被告在店铺内销售标有“雀友之王”标识的麻将机,“雀友之王”中的核心词汇为“雀友”,该标识与原告第4100197号“雀友”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容易引起消费者对麻将机的来源产生混淆,故被告销售的麻将机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至于具体赔偿金额,原告主张调查取证阶段律师费4,000元,但原告只提交了律师服务费发票复印件,同时该律师并未参与本案诉讼,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律师参与了案件的调查取证,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定。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未就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时间及经营场所的位置和规模、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具体情节,酌情判令被告赔偿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和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化县健身器械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新化县健身器械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损失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化县健身器械经营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云霞审判员  蒋国保审判员  彭 旦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廷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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