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初1554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金山路**。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延盛源建设机械销售部,住,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东田社区/div> 经营者:陈正双,男,汉族,1976年3月5日出生,住青岛市城阳区。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延盛源建设机械销售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被告经营者陈正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如下: 原告是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啄木鸟”牌美工刀片年销量超过10亿片,国内销量第一。
1997年7月21日,原告在第16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056900号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知道刀片的真假,销售刀片获利很少,供货商发什么刀片被告卖什么刀片,被告没有指定进啄木鸟刀片,被告不知道刀片还有商标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2017)浙甬业证民字第11078号公证书。
原告证明其是第1056900号商标专用权人。
2、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2017)浙甬业证民字第11079号公证书。
原告证明其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被告对上述证据不清楚。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2018)鲁潍坊奎文证民字第1590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实物,原告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
被告没有异议。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4、维权服务费发票1万元,本案主张2000元。
律师费发票1万元,本案主张2000元。
原告证明其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予以合理酌定。
被告提交证据:万邦工具销售单(上海万邦工具(香港)有限公司),万邦工具物流箱。
被告证明有合法来源。
原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销售单记载的美工刀刀片不能证明是涉案商品。
本院认为,万邦工具销售单记载的美工刀刀片与涉案刀片不能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两者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1997年7月21日,原告注册第105690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包含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8年4月10日,潍坊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4月12日,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公证员徐某、公证工作人员李福坤与潍坊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福涛来到位于青岛市××城路的“延盛源五金店”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姜福涛购买刀片1盒,并取得盖有青岛市城阳区延盛源建设机械销售部印章的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将所购刀片、收据进行了拍照及封存。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于2018年4月28日就上述过程出具(2018)鲁潍坊奎文证民字第1590号公证书。
被告对其销售涉案商品没有异议。
庭审中查验,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封存完好,在被控侵权产品上有与原告第1056900号商标相同的标识,在被控侵权产品小包装盒上及刀片上有“啄木乌”标识。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056900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本院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第1056900号商标相同的标识,以及使用了与原告第1056900号商标中文字部分相近似的文字,侵犯了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亦侵犯了原告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是否有合法来源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院认为,被告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证据是销售单,但本院对该证据无法采纳,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且合法来源抗辩需要被告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对此被告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亦无证据表明被告的销售数量及侵权所得,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延盛源建设机械销售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延盛源建设机械销售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250元,原告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