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深圳市尚品优择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宏鹏鑫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民初2600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尚品优择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宏鹏鑫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尚品优择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宏鹏鑫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初2600号原告:深圳市尚品优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波,广东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广东恩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宏鹏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中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志敏,广东鹏律师鼎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尚品优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品优择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宏鹏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鹏鑫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波、李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志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品优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宏鹏鑫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xx享有名称为“支架式移动电源(SC333)”、专利号为ZL20133043××××.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该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9月9日提出申请,于2014年2月26日获得授权,至今稳定有效。

2017年10月8日,案涉专利权人xx授权原告以独占实施许可的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产品,并授权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调查发现,被告生产并在阿里巴巴平台上许诺销售、销售同类支架式移动电源产品。

通过对比分析,该产品涉嫌侵犯案涉专利权。

之后,原告通过公证保全的方式取得被诉侵权产品。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宏鹏鑫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答辩人并没有制造被答辩人所称的被诉侵权产品;

二、答辩人销售给被答辩人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

三、被诉侵权设计与案涉授权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答辩人没有构成对案涉专利权的侵权;

四、被答辩人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证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

被答辩人既未举证证明其受到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其生产、销售了案涉专利产品。

被答辩人系于2017年10月8日才取得案涉专利权人的授权实施许可,但被答辩人实际上并未生产、销售案涉专利产品。

答辩人没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只是经被答辩人下单后答辩人才临时购买材料组装并销售给被答辩人,故答辩人并未获得任何利益。

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庭审过程中,被告在前述答辩观点的基础上进一步口头辩称:被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

从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其于2017年10月30日才获得案涉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而被答辩人系于2017年10月17日从答辩人的网店下单购买案涉被诉侵权产品,彼时被答辩人尚未获得案涉专利权人的许可授权,故答辩人的行为并不存在侵害被答辩人权利这一说,而被答辩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答辩人在2017年10月30日之后仍然继续实施其指控的被诉侵权行为。

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尚品优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申请、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许可实施费凭证、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及专利年费缴费收据,共同证明案涉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稳定状态,原告系案涉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属本案适格原告;

第二组证据:时间戳认证中心主体信息、时间戳认证文件、经时间戳认证的被告网店页面、(2017)深南证字第24313号公证书、侵权对比分析报告、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共同证明被告宏鹏鑫公司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案涉专利权之侵权产品的行为;

第三组证据: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财产保全担保协议及诉讼保全担保费发票,共同证明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支出相应的合理开支。

被告宏鹏鑫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名称为“支架移动电源(二)”、专利号为ZL20163059××××.0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2.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3.ZL20163059××××.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专利年费缴费收据。

上述证据共同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经案外人合法授权的外观设计。

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主张所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在案证据以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一、关于案涉专利权的法律状况以及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相关事实(一)关于案涉专利权的法律状况2013年9月9日,汪xx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支架式移动电源(SC333)”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4年2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43××××.X,专利权人为汪xx。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1月2日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证书号:2754385)显示:2017年5月8日,案涉专利权人由汪xx变更为深圳市xxx科技有限公司;

2017年7月7日,案涉专利权人由深圳市xxx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xx。

2017年9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xx的请求,针对案涉专利权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截至本判决作出时,案涉专利权已经缴纳最新年度的专利年费。

(二)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相关事实2017年10月8日,案涉专利权人xx(许可方)与尚品优择公司(被许可方)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由前者将案涉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给原告使用,许可地域范围为中国,许可期限自2017年10月8日至2023年9月8日(即案涉专利权有效期届满日),并约定合同生效后被许可方即原告应向许可方支付入门费20000元,许可方有权从被许可方销售额中按5元/件提成,双方每季度结算一次。

同时,许可方与被许可方还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应及时通知对方,由被许可方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许可方承担起诉费用和维权费用,维权收益也归其所有。

2017年10月30日,案涉专利权人xx与尚品优择公司另签订了一份与上述合同内容文本完全相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2018年1月17日,xx和尚品优择公司共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申请。

同年1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实施许可备案证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号:2018440020004),证明两申请人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经审查符合要求准予备案,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10月30日至2023年9月8日。

二、关于原告指控被告涉嫌侵犯案涉专利权的事实原告尚品优择公司在本案中指控被告宏鹏鑫公司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等侵权行为,并明确被诉侵权产品的名称为“懒人支架移动电源手机支架移动电源蓝牙音箱3合一套料成品”。

原告为此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一)原告委托代理人向由国家授时中心负责授时和守时保障的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固定相关网页信息,后者先后出具两份“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申请时间分别为:2017年10月17日、2017年11月20日)并附光盘,主要内容为原告委托代理人在阿里巴巴网站浏览相关网店页面及在线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针对浏览页面截屏保存至光盘。

申请时间为2017年10月17日的光盘内容打印件显示:被告宏鹏鑫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开设有网店,被告在其网店自称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已开店6年。

被告在其网店展示了一款名称为“懒人支架移动电源手机支架移动电源蓝牙音箱3合一套料成品”的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已成交781个,尚有“黑、宏、银、蓝、玫瑰金、土豪金、紫”等颜色共计8430个可售,零售价为30元-80元/个,并展示了该款产品从不同角度拍摄的外观图片。

申请时间为2017年11月20日的光盘内容打印件显示:原告委托代理人按42元/个的单价,从被告经营的网店下单购买“懒人支架移动电源手机支架移动电源蓝牙音箱3合一套料成品”的被诉侵权产品,数量为5,支付的货款及运费合计220元。

被告通过韵达快递于2017年10月17日向原告委托代理人发货,运单号码为3953672237298,收货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南海大道新保辉大厦门口e栈,收货人为谢先生。

(二)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于2017年10月24日所出具(2017)深南证字第24313号公证书,证明如下事实:原告委托代理人谢xx于2017年10月19日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王某监督下,谢xx来到深圳市××大厦e栈快递柜,取得运单号码为3953672237298的邮包。

谢xx将包裹当场交给公证员张某,由后者对邮包的密封性进行检查,确认密封完整,并由公证员张某将邮包带回该公证处。

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将邮包拆开并取出物品进行拍照,再将邮包内的部分物品重新封存,再进行拍照。

上述封存、拍照结束后,封存物品及未封存物品交由原告委托代理人谢xx取走保管。

上述收取邮包过程及封存过程所拍摄形成的十五张照片,作为本公证书的附件。

(三)原告当庭提交一个包裹。

被告当庭确认包裹封存完好。

经当庭勘验,包裹表面粘贴有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的封条,并加盖有该公证处的密封专用章,封条上载明封存时间为2017年10月19日。

包裹上还粘贴有一张韵达快递单,显示运单号码为3953672237298。

拆开包裹,内有两个产品包装盒,包装盒表面印制有“PowerBank移动电源支架”的字样。

两个包装盒内各有一个金色和玫瑰金色的支架式移动电源产品实物及一份中文产品使用说明书。

上述产品包装盒表面、产品实物表面以及使用说明书中均未见标注生产来源的信息。

原告认为,根据上述(一)至(三)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当庭承认拆封的产品实物外观与上述通过时间戳固化取证的网店所展示的产品外观一致,亦承认该网店系由其开办,但否认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并述称被诉侵权产品已从其网店上下架。

被告还述称其处目前已无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

原告认可截至本案庭审时,被告的网店上确已未见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但坚持保留对被告实施许诺销售侵权的指控。

同时,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当庭拆封的两个产品实物的外观设计一致。

三、关于被诉设计与案涉授权设计的比对情况案涉专利简要说明载明: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名称为支架式移动电源(SC333),用途为给数码产品充电,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外形、按键、USB接口排列布局”,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立体图。

原告就案涉授权设计当庭描述如下:案涉授权设计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及立体图。

主视图显示:专利产品由长方体底盘与可折叠支架组成,可折叠支架包括支撑架与托盘;

后视图显示:支撑架呈近似拉长的“X”形状,支撑架上下均有对称的近似镂空三角形,可折叠支架的两个关节处设计为圆柱形;

左视图显示:专利产品由呈长方体的底盘与可折叠的支架组成,可折叠支架分为支撑架与托盘部分,托盘下端设计成倒钩形;

右视图显示:底座右侧设有并排排列的两个USB接口,两个USB接口之间设有一个电源指示灯,两个圆柱形关节处的右侧设有一个可调节关节松紧度的旋钮;

俯视图显示:可折叠支架的托盘设计为近似“X”形状,中间有一个呈正方形的防滑垫;

仰视图显示:底座呈近似长方形形状,底座的前端向外延伸出一个近似梯形的防滑垫,底座的后端连接着可折叠支架第一个圆柱形关节;

立体图显示:底座右侧中间设有一个圆形按钮,按钮两边分别设有并排排列的两个圆形指示灯。

原告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案涉授权设计当庭进行比对,认为两者的唯一区别点在于:前者相较于后者在位于产品底座一侧的指示灯上方多出一个近似方形的充电接口设计。

除此之外,案涉授权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和设计要点均完整再现于被诉侵权设计之上。

原告据此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案涉授权设计构成相近似,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案涉授权设计当庭进行比对,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案涉授权设计均由手机支架、金属支撑架和充电装置三部分组成,但两者存在如下设计区别点:1.从主视图来看,当将产品折叠后,案涉授权设计的灯被遮盖住,只有一个灯能看见,并且按键是不在一列上,而被诉侵权设计的四个灯均可看见,且按键是在四个灯的中间;

2.从手机支撑架来看,案涉授权设计只有两个USB插口,且输入插口在另一侧面,而被诉侵权设计的USB插口都在同一侧。

综上所述,鉴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案涉授权设计在形状、图案、色彩等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不同,应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而且被诉侵权设计的保护色为土豪金色。

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不落入原告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其他事实(一)原告因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10000元。

对在本案中主张的索赔金额,原告当庭请求适用法定赔偿,并请求法院在酌定赔偿金额时将原告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及侵权情节等作为考量因素。

(二)原告提交的三份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显示:原告尚品优择公司先后于2018年5月16日、2018年6月5日,分三次向xx的个人账户转款10000元、50000元、50000元,合计110000元,三次转款的附言均为“授权”。

原告当庭主张,上述转款用途即原告向案涉专利权人支付的专利实施许可费。

(三)被告于2012年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的研发及购销;

国内贸易(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除外);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项目除外;

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

(四)被告宏鹏鑫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案外人刘xx于2016年12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支架移动电源(二)”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7年4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59××××.0。

2017年7月1日,刘xx将前述外观设计专利授权许可被告实施,方式为普通许可,许可范围为在中国制造、使用、销售该专利产品。

被告需向刘xx支付专利实施许可入门费10000元,且每销售一台产品需向刘xx支付提成费3元,按季度结算一次。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案涉外观设计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并已缴纳最新年度的专利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尚品优择公司是否系本案的适格原告;

二、被告宏鹏鑫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被告关于被诉侵权设计具有合法授权,不构成对案涉专利权的侵权的抗辩主张能否成立;

五、被告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尚品优择公司与案涉专利权人先后于2017年10月8日、2017年10月30日签订两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均明确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针对第三方侵犯案涉专利权的行为,可由被许可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为非要式合同,不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备案登记作为合同生效条件。

原告与案涉专利权人于2017年10月8日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经双方签字、盖章,即应认为双方已达成真实、自愿之意思合意,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为合同已合法成立并生效。

其后,双方虽然于2017年10月30日又签订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但对照前后两份合同,除了专利许可实施的起始日期依合同生效日而有所区别外,其余合同条款内容均完全相同。

故,仅从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后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内容来看,既不能认为双方经协商已一致同意解除在先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也不能认为双方经协商已一致同意以在后签订的合同替代在先签订的合同。

故,在目前没有证据表明原告与案涉专利权人就案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条款内容的理解产生争议的情况下,从尽可能对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予以尊重的角度考量,应认定原告取得实施案涉专利独占许可实施权的时间始于2017年10月8日。

本案被告宏鹏鑫公司针对案涉专利权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17年10月8日后,尚品优择公司根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约定,有权针对宏鹏鑫公司的行为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系本案的适格原告。

因此,被告关于尚品优择公司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

根据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即通过时间戳取证固化的网页内容打印件、(2017)深南证字第24313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被告的当庭自认以及当庭勘验情况,足以认定被告通过在阿里巴巴网站开办网店,对外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并经原告在其网店下单购得被诉侵权产品。

故原告关于被告实施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虽然被告的工商注册信息不能反映其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但被告在其庭前提交的答辩状中自认,其销售给原告的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接单后临时购买材料组装而成,而组装行为本身恰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

同时,被告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根据与案外人刘xx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取得实施刘xx拥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ZL20163059××××.0号专利的排他许可权,许可实施范围包括制造刘xx的专利产品,且其在其网店宣称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网店上并有关于其具备生产能力的文宣内容。

综合上述证据,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制造。

故原告关于被告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主张,本院亦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

现行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以及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被告关于被诉侵权设计具有合法授权的抗辩主张能否成立具体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产品同为支架式移动电源,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

将被诉设计与案涉授权设计进行比对:两者的相同点在于:1.从主视图观察,两者整体均由长方体底盘与可折叠支架组成,可折叠支架均包括支撑架与托盘;

2.从后视图观察,两者的支撑架呈近似拉长的“X”形状,支撑架上下均有对称的近似镂空三角形,可折叠支架的两个关节处均设计为圆柱形;

3.从左视图观察,两者均由呈长方体的底盘与可折叠的支架组成,可折叠支架均包括支撑架与托盘,托盘下端均设计成倒钩形;

4.从右视图观察,两者的底座右侧均设置有并排排列的两个USB接口,两个USB接口之间均设有一个电源指示灯,两个圆柱形关节处的右侧均设置有一个可调节关节松紧度的旋钮;

5.从俯视图观察,两者的可折叠支架的托盘均设计为近似“X”形,托盘的中间均有一个呈正方形的防滑垫;

6.从仰视图观察,两者的底座均呈近似长方形,底座的前端均向外延伸出一个近似梯形的防滑垫,底座的后端均连接可折叠支架的第一个圆柱形关节。

两者的区别点在于:被诉侵权设计相较于案涉授权设计在位于产品底座一侧的指示灯上方多出一个近似方形的充电接口设计。

至于案涉专利权并未限定保护颜色,故被诉侵权设计与案涉授权设计的颜色差异不对两者的外观设计比对产生实质影响。

鉴于前述本院认定的区别点属于普通消费者在施加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容易观察到的细微设计差异,而案涉授权设计的主要设计要点及设计特征均完整再现于被诉侵权设计之上。

故,按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外观设计侵权判定规则,应认定两者的设计区别点不构成实质性差异,属于相近似设计,亦即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相应的,被诉侵权产品应认定属于侵犯案涉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关于争议焦点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权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鉴于案外人刘xx就其申请的“支架移动电源(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时间以及取得授权的时间,均晚于案涉专利权的授权时间,亦即刘xx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对于原告的案涉专利而言,属于在后专利。

因此,无论被告的案涉侵权产品是否实施的是案外人刘xx的授权外观设计,均不影响“其属于侵害案涉专利权之侵权产品”该结论的认定。

故,被告宏鹏鑫公司关于被诉侵权设计具有合法授权,不构成对案涉专利权的侵权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五。

现行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宏鹏鑫公司未经案涉专利权人及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侵犯案涉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告关于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及销售案涉侵权产品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当庭确认截至本案开庭时,被告已将案涉侵权产品从其网店上下架,而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通过其他形式仍然在持续实施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原告关于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另,被告当庭明确否认其处目前仍有案涉侵权产品的库存,而原告亦未充分举证证明被告处仍有库存侵权产品,对原告关于判令被告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不足以证明原告支付给案涉专利权人xx的款项系实施案涉专利的许可使用费。

退一步而言,即使前述款项属于原告支付给案涉专利权人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但鉴于案涉专利权人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双方彼此存在利益上的关联关系,故该费用数额不具有客观参考价值。

鉴于原告在本案中既未提交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证据,也未提交案涉专利权实施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决定依照现行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法定赔偿。

综合案涉专利权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规模以及原告在本案中支出相应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考量,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9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宏鹏鑫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以制造、销售方式侵害名称为“支架式移动电源(SC333)”、专利号为ZL201330xxxxx.X之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宏鹏鑫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尚品优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9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均由被告深圳市宏鹏鑫科技有限公司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虹审 判 员  欧宏伟人民陪审员  李成艳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