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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土右旗萨拉齐左氏家快捷宾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内02民初396号
案件名称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土右旗萨拉齐左氏家快捷宾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土右旗萨拉齐左氏家快捷宾馆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2民初396号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坚,系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芮,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土右旗萨拉齐左氏家快捷宾馆。

经营者:左标正,男,196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包头市土右萨拉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土右旗萨拉齐左氏家快捷宾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芮,被告土右旗萨拉齐左氏家快捷宾馆的经营者左标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052162号“如家”横版商标及第3052163号“如家”竖版注册商标行为:包括在店招门头、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二、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如家”作为工商登记的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不得含有“如家”文字;

三、判决被告在《包头日报》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刊登声明、消除对原告的影响;

四、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5万元;

五、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以下简称“和美酒店”)拥有第3052162号“”横版商标及第3052163号“”竖版注册商标使用权。

2003年3月21日,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052162号“”横版商标和第3052163号“”竖版商标,两项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均为2003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定、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

2005年5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上述两项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5日,经核准上述两项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止。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8日将其所有的以上两项注册商标授权和美酒店使用并可转授权,同时授权和美酒店可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索赔等。

和美酒店“如家”品牌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所经营的如家酒店,为温馨舒适的商旅型连锁酒店,通过标准化、简洁、舒适的酒店住宿服务,使大众商务以及休闲旅行宾客获得温馨、便捷的住宿体验。

经过原告多年运营,目前如家酒店已成为国内商务酒店品牌中规模最大的品牌,在全国300个城市拥有近1800家酒店,多次获得中国金枕头奖、“中国最佳经济型连锁酒店品牌”殊荣,深受消费者赞誉。

2014年,如家酒店以4.2亿美元的品牌价值入选中国品牌100强,居酒店行业之首。

2008年3月5日“如家”被国家工商管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成为中国酒店业率先拥有驰名商标的企业之一,也是中国经济型连锁酒店第一家荣获驰名商标的企业。

经调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左如家快捷宾馆”门头招牌上及宾馆大厅标有“如家”宾馆字样,服务用品上以及营业执照名称字号中皆使用了“如家”等标识,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相同。

原告认为,被告在其宾馆门头擅自使用了“如家”文字,并在其宾馆经营场所、商业宣传中多次擅自使用了“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相同,意在利用原告“如家”品牌的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来推销自己的宾馆,引起消费者混淆,导致消费者产生原、被告具有关联关系,误认为是如家连锁酒店,以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主观上明显具有侵权故意,故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指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之规定,应立即停止侵权、变更字号、赔偿经济损失。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6)沪卢证经字第262、264号《公证书》。

证明2003年3月21日,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052162号“如家”横版商标和第3052163号“如家”竖版商标,两项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均为2003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定、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

2005年5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上述两项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5日,经核准上述两项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止。

2、(2016)沪卢证经字第263、265、266号《公证书》。

证明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8日将其所有的以上两项注册商标授权原告使用并可转授权,同时授权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索赔等。

3、商标驰[2008]第79号《关于认定“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证明2008年3月5日,在旅馆服务上的“如家”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应受法律保护。

4、(2018)呼仲证民字第1125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宾馆门头招牌上及宾馆大厅标有“如家”字样,服务用品上以及营业执照名称字号中皆使用了与原告涉案“如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如家”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侵权,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5、公证费。

证明原告维权所支出的公证费400元。

被告土右旗萨拉齐左氏家快捷宾馆辩称,一、原告不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原告主体不适格。

我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

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

”“对容易导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商标局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证明,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是第3052162号横版和第3052163号竖版“如家”商标的注册人,原告不是前述商标的注册人。

原告与前述商标注册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仅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但双方并未共同向商标局提出转让申请,转让注册商标也未经行政机关核准并予以公告,依法原告不享有如家商标(横、竖版)专用权。

根据合同相对性,该转让合同只对原告和转让人有约束力,对外不具有约束力。

在原告不享有如家商标专用权的情形下,提起本案如家商标侵权诉讼,显系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答辩人经行政机关核准的土默特右旗萨拉齐左如家快捷宾馆字号没有对如家商标构成侵权。

第一,答辩人登记的土默特右旗萨拉齐左如家快捷宾馆字号,是经行政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及国家工商局设置的公示网公示后确定不存在侵权、驰名商标字号(商号)的情形下,依法许可的,不存在侵权、驰名商标字号(商号),是合法使用。

第二,土默特右旗萨拉齐左如家快捷宾馆字号所用的全部文字字形是统一的现代通常汉字,没有突出使用“如家”二字,而如家商标中的“如家”二字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应当具有“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特征,答辩人有证据证明如家商标中的“如家”二字不是答辩人字号上的现代通常汉字,而是篆体或者非现代通常汉字,二者不易混淆也不会产生误认,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就能完全识别出答辩人字号上的“如家”二字不是注册商标的“如家”二字,故答辩人字号上的文字不构成对如家商标的侵权。

第三,土默特右旗萨拉齐左如家快捷宾馆名称,是由前面地名和后面左如家快捷宾馆排列组成,而商标注册人的商号则是前面冠以“如家”(即商标)和后面酒店连锁管理,两个企业字号(商号)使用的文字不近似更不相同,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不会产生混淆。

第四,答辩人登记土默特右旗萨拉齐左如家快捷宾馆字号没有过错。

土默特右旗萨拉齐左如家快捷宾馆字号,是答辩人按照法定程序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依照国家工商总局设置的网上公示系统进行公示并确认不存在侵权、驰名商标字号(商号)的情形下,作出的行政许可,是合法登记。

土默特右旗萨拉齐左如家快捷宾馆字号中没有突出使用如家二字,且与如家商标中“如家”二字的文字字形完全不同,不易混淆也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与如家商标不具有关联关系。

所谓答辩人与如家商标和如家连锁店的有关联关系完全是原告杜撰的事实。

答辩人登记的土默特右旗萨拉齐左如家快捷宾馆字号没有突出使用如家商标中的“如家”二字,更未使用“如家”二字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意识,土默特右旗萨拉齐左如家快捷宾馆字号不存在过错。

三、答辩人使用登记的土默特右旗萨拉齐左如家快捷宾馆字号对如家商标专用权未造成损害。

土默特右旗萨拉齐左如家快捷宾馆字号,所使用的文字字形不属于如家商标中“如家”二字的文字字形,未进入该商标的保护范围,未对如家连锁店客户入住和经营收入造成损失。

四、尽管答辩人登记的土默特右旗萨拉齐左如家快捷宾馆名称没有对如家商标构成侵权,也未对如家连锁店客户入住和经营收入造成损失,答辩人在接到法院的诉讼材料后,即拆除了门头招牌,并向行政机关申请变更了字号,及时在包头日报刊登了变更字号的声明,以免产生不必要的猜测和联想。

综上,原告主体不适格,土默特右旗萨拉齐左如家快捷宾馆名称是经行政机关许可,合法取得,使用该名称不存在过错,且该名称所使用的文字字形与如家商标中“如家”二字不会混淆,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不属于如家商标中“如家”二字的保护范围,答辩人使用登记名称不会也不可能对如家连锁店客户入住和经营收入造成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照片1页3张。

证明被告登记的土默特右旗萨拉齐左如家快捷宾馆,文字字形与原告商标标志所用的文字字形完全不相同、不近似,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就可判断出不是商标标志所用的文字字形,被告未侵犯注册商标的事实。

2、土右旗工商局档案查询1套、2018年10月26日,土默特右旗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土右旗萨拉齐左氏家快捷宾馆《变更名称公告》、2018年9月11日,包头日报1份、土右旗萨拉齐左氏家快捷宾馆营业执照及左氏家快捷宾馆室内提示价目表和该宾馆字号室外照片各1份。

证明:一、被告登记的土默特右旗萨拉齐左如家快捷宾馆是个体工商户的事实;

二、被告登记的土默特右旗萨拉齐左如家快捷宾馆字号经行政机关公示和国家工商总局设置网上公示系统公示后不存在侵犯他人注册商标和名称后,行政机关依法许可的个体工商户名称,是合法字号的事实;

三、被告土默特右旗萨拉齐左如家快捷宾馆核准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证明,被告土默特右旗萨拉齐左如家快捷宾馆不存在侵权、驰名商标字号(商号)通过审核颁发营业执照的事实;

四、2018年9月10日,被告土默特右旗萨拉齐左如家快捷宾馆申请变更为土右旗萨拉齐左氏家快捷宾馆字号的事实;

五、证明被告原土默特右旗萨拉齐左如家快捷宾馆不存在侵权的事实:六、被告登记的土默特右旗萨拉齐左如家快捷宾馆字号文字没有对商标如家造成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1日,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和“”文字服务商标,核准注册号分别为3052162、3052163号商标,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定、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

2005年5月31日,第3052162、3052163号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5日,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先后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将其合法拥有的本案涉案注册商标以排他许可方式授权原告使用并可再许可,同时授权原告对任何第三人侵害商标权利的行为进行维权,包括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搜集证据,请求行政主管部门查处侵权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涉案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在国家商标局办理了相应的备案手续。

2008年3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旅馆服务上的“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芮向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仲泰公证处就商标侵权行为申请证据保全。

2018年3月7日,呼和浩特市仲泰公证处公证员赵敏及公证员助理邢娜跟随赵芮来到位于包头市土默特右旗站前街萨拉齐第四中学旁“左如家快捷宾馆”,公证员赵敏及公证员助理邢娜进入“左如家快捷宾馆”内,邢娜对挂有“如家”字样的牌匾及宾馆内带有“如家”的字样进行拍照,并且作了工作记录。

对上述过程,呼和浩特市仲泰公证处出具了(2018)呼仲证民字第1125号公证书。

经审查,(2018)呼仲证民字第1125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告土右旗萨拉齐左氏家快捷宾馆的宾馆门头招牌标明了“左如家快捷宾馆”文字,其中“如家”文字与原告申请注册的“如家”文字商标相似。

室内铭牌、商业宣传及营业执照名称中均标注了“左如家快捷宾馆”,使用了“如家”文字商标。

另查明,被告土右旗萨拉齐左氏家快捷宾馆(原土默特右旗萨拉齐左如家快捷宾馆)于2017年7月10日在包头市土默特右旗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经营者为左标正,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东胜街**,经营范围为住宿服务。

收到本案起诉状后,被告已经将其经营的宾馆名称更名为“土右旗萨拉齐左氏家快捷宾馆”,并已于2018年9月4日将其原工商登记的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亦更名为“土右旗萨拉齐左氏家快捷宾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6)沪卢证经字第262、264号《公证书》、(2016)沪卢证经字第263、265、266号《公证书》、商标驰[2008]第79号《关于认定“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4、(2018)呼仲证民字第1125号《公证书》以及被告提供的土右旗工商局档案、2018年9月11日包头日报《变更名称公告》、土右旗萨拉齐左氏家快捷宾馆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亦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一、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是否属于本案适格原告;

二、本案被告土右旗萨拉齐左氏家快捷宾馆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三、如果构成侵权,须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本案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获得涉案两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权,且获得对侵权行为进行诉讼的授权。

据此,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就侵犯“如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提起诉讼,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上述商标尚在有效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认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七)项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相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本案中,涉案注册商标"如家"虽是描述性文字,但经权利人长期经营使用,在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业内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大的市场影响力,具有区别服务来源的显著性特征,被告土右旗萨拉齐左氏家快捷宾馆虽于2017年7月10日依法登记注册成立,但晚于原告“如家”商标注册核准时间,且其经营范围主要为提供住宿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相同,被告在其所使用的招牌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相同的“如家”二字,亦在其宾馆的室内铭牌、商业宣传及营业执照名称中均使用了上述“如家”文字商标,从文字含义、字体上看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并且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侵权服务的来源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性,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属于侵犯原告第3052162号、305216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同时本案被告将“如家”商标文字作为营业宾馆字号突出使用,明显具有攀附涉案商标商誉的主观故意,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亦存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之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土右旗萨拉齐左氏家快捷宾馆关于其是使用经过合法注册的字号,不存在侵权行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包括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故被告土右旗萨拉齐左氏家快捷宾馆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鉴于本案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后,已于2018年9月4日将其工商登记的营业执照字号名称更名为土右旗萨拉齐左氏家快捷宾馆并变更了宾馆名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当庭表示撤回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包头日报》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经停止侵权且经营的时间、范围、所处地域,未给原告商标的声誉造成不良影响,所以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具体数额,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难以确定的,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加盟费用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考虑被告系合法注册经营及其经营时间、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影响的范围、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土右旗萨拉齐左氏家快捷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土右旗萨拉齐左氏家快捷宾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强 审 判 员 包杏花 审 判 员 王 伟 二0一九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华 婷 书 记 员 张景文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 (一)停止侵害;

(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项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七)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包括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行为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相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四条第二款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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