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5民初645号原告:张家港市力拓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大新镇大新村。
法定代表人:陆浩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修,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恒,公司员工。
被告:张家港市金阳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大新镇桥头村。
法定代表人:徐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强,江苏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一铭,公司员工。
原告张家港市力拓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拓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金阳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力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恒,金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强、徐一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金阳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2、赔偿力拓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7日,原告就其五金工具用钳钳柄套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2年11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23040××××.8)。
2017年,原告发现被告在网上、线下等渠道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原告所享有专利权的产品,从中非法获利。
到了2018年,被告仍未停止侵权。
被告的侵权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专利权,严重冲击、扰乱了原告的销售市场,损害了原告的正常经济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
金阳公司答辩称:1、本案涉及的钳柄套系被告向张家港市浩华塑料制品厂购买,并非被告自己生产;
2、被告销售的产品所使用的钳柄套与原告主张的钳柄套有显著的差别,构不上侵权;
3、钳柄套只是被告销售产品的一个组成部分,只占到产品售价的2%左右。
综上,请求驳回力拓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力拓公司提交的证据5中的差旅费发票、证据11产品宣传册系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9短信截屏,被告对短信号码认可,但对短信内容及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原告当庭出示收信人手机上的短信,该手机短信内容与短信截屏内容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10照片缺少拍摄时间等信息,对其真实性不作认定;
证据13产品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对金阳公司提交的证据1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销货清单、送货单,证据3产品宣传册,证据5专利证书,金阳公司均提交了原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2钳子价格的组成系被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证据4淘宝网用户评论截图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涉案专利的基本情况2012年8月27日,力拓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钳柄套”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2012年11月28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40××××.8。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图片或照片包括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
简要说明部分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是用于绝缘,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主视图,设计要点在于所提交产品图片的形状。
2018年1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金阳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被诉侵权行为金阳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2日,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为五金工具加工、制造、销售;
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2018年4月25日,力拓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恒向张家港市公证处申请对其使用电脑网上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同日,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朱恒使用经过清洁性检查的电脑及网络,通过“www.taobao.com”网站登录名为“飞越兔兔”的个人账户,对一名为“张家港市金阳工具有限公司”的店铺内的部分商品进行了浏览、截屏、打印并在该店铺内购买了六款涉嫌侵权的产品,上述购买过程由“屏幕录像专家V2017”进行录像。
上述订购的产品于2018年4月26日由“中国邮政”快递至该公证处(快递单号:9892569270001)。
2017年4月27日,朱恒来到公证处,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朱恒将上述购买的产品的包裹进行拆封、查看后重新密封并由公证员加贴了封条(包裹中共装有标有“金阳”字样的产品7件),公证人员对上述查看、封存过程进行了拍照。
随后朱恒用该公证处的电脑及网络登录“www.taobao.com”账户确认收货,并对该包裹的物流信息进行了查询,上述操作过程由“屏幕录像专家V2017”进行录像。
贴有公证处封条的装有所购产品的纸箱由朱恒带回保管。
张家港市公证处就上述事实出具(2018)苏张证经内字第310号公证书。
2018年5月16日,力拓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恒向张家港市公证处申请对其使用电脑登陆相关网站、打印相关网页内容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同日,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朱恒使用经过清洁性检查的电脑及网络通过进入地址为“www.1688.com”,搜索“金阳钳子”,对部分搜索结果进行了浏览、截屏及打印。
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将上述操作中所取得的打印件加盖附件章留存,并将上述操作过程的屏幕录像内容、截屏所得页面所在的word文档刻录成光盘。
张家港市公证处就上述事实出具(2018)苏张证经内字第422号公证书。
根据上述公证书及原告提交的金阳公司产品宣传册,金阳公司在日式钳系列(钢丝钳、斜嘴钳、尖嘴钳、钓鱼钳)、水口钳、电缆剪等多款产品中使用了与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相同的钳柄套。
2018年6月11日,金阳公司股东夏亚芬发送短信给力拓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浩良,短信内容提及:“关于这个手柄得事情你肯定是误会我了以为我去开磨得;
天地良心我没有去开、你又不是不知道大新钳子工厂用手柄都是套柄单位开模具得;
也是一次在套柄单位看见这个手柄、我当时就问这个手柄好像陆号良有专利得你们怎么做了、人家说修改了没有事情;
我们有没有专利观念;
也就用上了;
看看你有没有反应;
时间久了也就麻木了。
直到今年正月发生投诉事情我在知道出事情了;
全部换下你的手柄更新2个新品手柄。
”三、侵权比对、合法来源抗辩相关事实庭审中,将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后,包装纸箱内共有标注“金阳”字样的钳子7把,力拓公司指称其中6把相同的钳子为被诉侵权产品,另1把为金阳公司额外赠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力拓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钳柄套)与涉案专利在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等形状上完全相同,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金阳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在主视图的椭圆形logo设计、俯视图的第一个棱角设计、头部开口的深度等与涉案专利存在区别。
关于上述产品的钳柄套的来源,金阳公司主张其不具备生产钳柄套的能力,被诉侵权产品的钳柄套系其向张家港市浩华塑料制品厂购买,并提供了开票日期为2018年1月29日、销售方为“张家港市浩华塑料制品厂”、购买方为“金阳公司”、货物名称为“*塑料制品*塑柄”、价税合计20346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开票日期为2018年1月27日的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销货清单各一份,并提供了送货单相佐证。
对此,力拓公司认为,金阳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载明具体的套柄名称、规格型号且该发票与销货清单所载明的日期前后矛盾、无法对应,送货单也没有张家港市浩华塑料制品厂的任何签字或盖章,从金阳公司夏亚芬的短信内容可以看出金阳公司主观上存在侵权故意,故金阳公司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四、其他力拓公司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共支付公证费3560元、专利评价报告费24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127.08元、因调查取证支出差旅费2387元,并提供相关发票、收据加以佐证。
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涉案“钳柄套”外观设计专利现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金阳公司是否构成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
3、如侵权成立,则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力拓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系钳柄套,属于相同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从主视图和后视图看,两者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在钳柄套内侧有一长方形设计,外侧有一长椭圆形设计,且两者位置基本相同;
从俯视图和仰视图看,外侧长椭圆形呈现四块凹陷设计,侧面中部均有一窄条设计;
从立体图看,钳柄套头部内侧均有U型开口设计。
上述相同点包含了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体现了涉案专利的主要设计要点。
金阳公司就二者比对提出的相关细微差别不会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形状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
综上,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综合判断,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为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金阳公司构成许诺销售、销售侵权关于金阳公司是否存在制造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金阳公司经营范围及现有证据,认定金阳公司存在制造行为依据不足,故对力拓公司主张金阳公司制造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相应的对其要求销毁制造侵权产品模具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阳公司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的问题。
根据两份公证书的记载及被诉侵权产品上的信息、产品收据,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金阳公司所销售,对此金阳公司亦无异议。
同时,金阳公司在1688网、淘宝网上传或刊登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以做广告等方式作出销售产品的意思表示,予以许诺销售,金阳公司亦构成许诺销售侵权。
三、金阳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金阳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金阳公司股东夏亚芬的短信可以证明金阳公司明知钳柄套涉嫌侵权仍继续使用和销售,主观上存在侵权故意,故本院对金阳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采纳。
金阳公司未经许可,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力拓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金阳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赔偿数额,由于力拓公司无确切证据证实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或金阳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被告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情节、主观故意程度等因素以及原告为本案调查取证、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酌定本案侵权赔偿数额。
关于力拓公司要求销毁库存产品的诉请,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判令停止侵权足以保护其合法权益,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市金阳工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张家港市力拓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涉案ZL201230406587.8号“钳柄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张家港市金阳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家港市力拓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6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家港市力拓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家港市金阳工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