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鲁01执异28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鄄城县康隆超市,经营者张玉强,男,197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鄄城镇鄄二路一完小胡同**。
申请执行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经济开发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董事长。
本院立案执行的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元智汇公司)与鄄城县康隆超市(以下简称康隆超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康隆超市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康隆超市称,请求依法裁定撤销对康隆超市的执行。
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养元智汇公司的债权已丧失执行时效。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民初528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康隆超市邮寄送达日期是2016年5月24日,上诉期间自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6月8日。
该判决于2016年6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该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自2016年6月9日至2018年6月9日止。
申请执行人养元智汇公司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申请执行,已丧失执行时效,应裁定撤销。
为证明其主张,康隆超市提交了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等证据材料。
养元智汇公司辩称,其申请强制执行未过执行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康隆超市的执行异议。
一、养元智汇公司于2016年6月8日并未收到二审判决书,执行时效自养元智汇公司收到二审判决之日起算并未过诉讼时效。
二、养元智汇公司在执行前,康隆超市多次找到养元智汇公司的工作人员沟通调解事宜,养元智汇公司也明确表示向其主张债权,因此申请执行时效中断。
本院查明,一、养元智汇公司与康隆超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鲁01民初528号民事判决,判决的主要内容为,康隆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养元智汇公司“包装箱(核桃乳精品型)”(专利号:XXXXXXXXXXXXXX.X)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康隆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养元智汇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二、2016年5月19日,本院向养元智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恩泽邮寄送达(2016)鲁01民初528号民事判决书,其于2016年5月23日签收。
2016年5月23日,本院向康隆超市邮寄送达(2016)鲁01民初528号民事判决书,其于2016年5月24日签收。
三、康隆超市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养元智汇公司于2019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鲁01执185号。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执行案件立案登记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规定,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
本案中,康隆超市于2016年5月24日收到(2016)鲁01民初528号民事判决书,经过15日上诉期,该判决书的生效日期为2016年6月8日。
康隆超市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主动履行义务,本案申请执行的开始时间为2016年6月19日,申请执行人养元智汇公司应至迟于2018年6月18日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养元智汇公司辩称其曾向康隆超市主张过债权,致使申请执行时效中断,但未提交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故,养元智汇公司于2019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超过申请执行期限。
异议人康隆超市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本院(2016)鲁01民初528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