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刑终143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振楠(曾用名齐潇楠),男,1983年11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肥城市,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肥城市。
因本案于2018年9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澍,广东众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齐振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粤0605刑初4730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齐振楠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6月起,被告人齐振楠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某仓库经营加工场,明知未得到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组织工人蒋某1、谭某(另案处理)等人生产假冒“GUCCI”、“BURBERRY”和“Dior”商标的衣服,将假冒服装成品以每件约人民币75元、每套150元的价格出售牟利。
2018年7月27日18时许,民警查获上述制假工场,抓获正在出货的谭某等人,起获假冒上述商标成品衣服572件、704套、标牌7070个、其他品牌服装和半成品、压烫机和衣车等工具一批。
归案后,齐振楠供述上述经过。
经统计,上述起获假冒“GUCCI”、“BURBERRY”和“Dior”商标的服装572件、704套,共价值人民币148500元。
另查明,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5102806号、第937179号的“GUCCI”、“双G”商标的所有人均为古乔古希股份公司,商标注册号为第G733385号的“BURBERRY”商标的所有人为BURBERRYLIMITED,商标注册号为第248936号的“Dior”商标的所有人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第25类的服装等,均在注册有效期或续展注册有效期内。
经比对,被告人在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商标注册证、鉴别报告、价格证明、营业执照等;
证人彭某、谭某、蒋某1、丁某、蒋某2(后三人为未成年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被告人齐振楠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
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经过、起赃经过证明及说明;
搜查笔录;
扣押清单;
现场勘验笔录;
佛山市价格认定书;
送货单;
被告人的户籍资料;
视听资料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齐振楠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齐振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齐振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
上诉人齐振楠上诉提出:1.我为了处理库存而贴标销售,因质量差被退货,属销售未遂,客观上社会危害较小。
2.衣服种类不同,统一每件75元,每套150元的价格计算不合理。
3.我父母、岳父母年事已高,患有疾病,孩子年幼,我是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
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齐振楠的辩护人提出:1.齐振楠主观恶性较小,涉案时间短,具有销售未遂且没有获利的情节。
齐振楠对一审判决认定的非法经营金额存在异议,一审判决量刑畸重。
2.齐振楠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其多名亲属均患有疾病,家庭经济情况陷入了困顿。
3.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委托家属积极筹集资金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体现了认罪、悔罪的态度。
综上请求二审对上诉人齐振楠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齐振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齐振楠主动缴纳了一审判决判处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
以上事实,有辩护人提交的相关转账单据予以证实。
关于上诉人齐振楠及其辩护人对本案事实认定所提上诉意见。
经查:1.齐振楠在侦查阶段供述生产一件假冒服装成本价格70元左右,销售价格为80元左右,齐振楠的供述与同案人蒋某1的供述相互印证,齐振楠一审庭审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假冒服装销售价格及非法经营数额均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齐振楠及辩护人对涉案假冒服装的销售价格所提意见与在案证据相左,不予采信。
2.上诉人齐振楠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加工的服装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所有人在该类商品注册的商标相同的商标,其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即已完成,即使尚未流入社会,也已构成犯罪既遂。
综上,上诉人齐振楠及其辩护人对本案假冒服装的销售价格及犯罪形态所提上诉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齐振楠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上诉人齐振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齐振楠及其辩护人所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
经查:1.齐振楠组织蒋某1、谭某等人生产假冒服装,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已接近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其犯罪情节及主观恶性并非较轻。
2.被扣押的侵权产品未实际流入市场,齐振楠的家庭情况均不是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
3.综合考虑齐振楠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不宜适用缓刑。
综上,原审判决对齐振楠所作量刑罚当其罪,并无不当。
但上诉人齐振楠于二审期间主动缴清大额罚金,有悔罪表现,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对上诉人齐振楠的辩护人所提第3点从轻处罚理由予以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因二审期间出现新的从轻处罚事由,需对上诉人齐振楠的量刑予以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5刑初4730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5刑初4730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齐振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8日起至2020年1月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艳审判员 王 浩审判员 刘景景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冯瑞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