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民终5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尧芳,女,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增东,男,196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系华尧芳丈夫,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东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罗费兰克实业有限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90067洛杉矶市桑塔莫妮卡大道10100号600室。
法定代表人:ScottRosenbum,商务及法务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金婷,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尧芳与被上诉人保罗费兰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8)浙0782民初10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尧芳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上诉人丈夫所进货物样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售了4件样品,得款180元,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损失依据,一审判赔13000元无事实依据。
保罗弗兰克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为篁园市场实体店铺的长期经营者,篁园市场是一个具有批发性质的市场,知名度较高,针对海内外各国消费人群批发量较大,被上诉人无法证明上诉人在经营期间关于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也无法确定其具体获利或者被上诉人具体损失,因此,本案适用法定赔偿正确。
涉案商标知名度较高,但上诉人销售仿冒产品价格低廉,质量低劣,给被上诉人的销售流量及声誉均造成了较大影响,被上诉人为维权也已支付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因此本案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保罗弗兰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华尧芳立即停止侵犯保罗弗兰克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华尧芳赔偿保罗弗兰克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含合理费用)。
庭审中,保罗弗兰克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请是指华尧芳停止销售侵犯保罗弗兰克公司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第二项诉请适用法定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保罗弗兰克公司系第10065563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4年3月7日至2024年3月6日止。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含:服装;
婴儿全套衣;
婴儿裤……浴帽(截止)。
华尧芳系义乌市中国小商品城篁园服装市场Y5-0785A号商位的经营者,系篁园服装市场Y5-0785B商位的实际经营人。
2017年4月25日,保罗弗兰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坤向义乌市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何坤与义乌市公证处公证人员一起到义乌市商位,何坤在该商位购买了四套衣服,支付货款180元,取得抬头为《信誉卡》的单据(单据编号:0002809)一张并随附“俞增东华尧芳”名片一张。
上述物品及单据何坤于当日下午带回公证处办公室,并从中抽取一套衣服交由公证员进行封存。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购买情况、物品取得情况、封存实物情况均进行了监督。
2017年5月9日,义乌市公证处出具(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4881号公证书。
庭审中,保罗弗兰克公司提供了被诉侵权实物,内有儿童服装一套(含上衣两件、裤子一条)。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为服装,上衣和裤子均使用了大嘴猴形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知识产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予以裁判。
保罗弗兰克公司系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现仍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故保罗弗兰克公司的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或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服装,与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大嘴猴形象的标识,起到了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大嘴猴形象与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在构图、线条及比例等整体结构相同,仅颜色深浅上有细微差异,故一审法院认定构成相同。
涉案产品属于侵犯保罗弗兰克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华尧芳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保罗弗兰克公司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赔偿金额,因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保罗弗兰克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结合本案系保罗弗兰克公司维权系列案件之一的因素,确定赔偿金额为13000元(含合理开支)。
保罗弗兰克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华尧芳抗辩不构成侵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华尧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保罗弗兰克公司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华尧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保罗弗兰克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保罗弗兰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保罗弗兰克公司负担150元,由华尧芳负担400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上诉、答辩以及审理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审判赔金额是否适当。
关于赔偿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因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与后果及被上诉人为维权进行了公证、聘请了律师及本案系被上诉人维权系列案件之一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为人民币13000元(含合理开支),并无不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华尧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