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5民初1143号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正丰塑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五里村。
法定代表人:方海江。
被告:苏州市钱万里桥小商品市场一诺小家电商行,经营场所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钱万里桥小商品市场一楼六区1877门面。
经营者:高秀英,女,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小伟,男,198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系高秀英丈夫。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曼公司)与被告苏州市钱万里桥小商品市场一诺小家电商行(以下简称一诺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诉讼过程中,诺曼公司申请追加慈溪市正丰塑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丰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诺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被告一诺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诺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一诺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实用新型专利“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专利号为ZL20142041××××.7)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权利要求的产品;
2.判令一诺商行赔偿诺曼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由一诺商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诺曼公司申请追加正丰公司为本案被告后,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正丰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实用新型专利“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专利号为ZL20142041××××.7)第一项权利要求的产品;
2.判令一诺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实用新型专利“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专利号为ZL20142041××××.7)第一项权利要求的产品;
3.判令正丰公司、一诺商行共同赔偿诺曼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4.由正丰公司、一诺商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诺曼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打火机的企业,生产的“贵族”打火机凭借过硬的质量、独特的技术和时尚的美感得到市场的一致认可,尤其是贵族X2砂轮打火机广受市场好评。
2014年7月23日,案外人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4年11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41××××.7。
2014年11月19日,漆仕勋与诺曼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上述“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权许可给诺曼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专利的许可使用费为15万/年,合同有效期限至2019年11月18日。
双方还约定,合同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由被许可方单独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许可方协助等。
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备案。
2017年6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作出了评价报告,该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7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均符合《专利法》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要求。
2018年6月21日,诺曼公司在一诺商行经营场所购买了正丰皇族打火机一盒,该打火机并非诺曼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
一诺商行销售的打火机侵犯了该实用新型专利的第一项。
诉讼过程中,一诺商行提交证据主张其销售的皇族打火机系正丰公司生产。
正丰公司生产、销售,一诺商行销售的砂轮打火机与诺曼公司的打火机是同类产品,擅自使用了诺曼公司享有权利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且该产品属于没有任何生产厂家信息的“三无产品”,明显具有侵权的恶意。
故诺曼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保护诺曼公司的合法权利。
正丰公司未到庭答辩。
一诺商行辩称,诺曼公司证据不足,对公证处来购买没有印象,没见到公证人员,而且责任应该是正丰公司的责任,一诺商行仅属于销售方,不懂是不是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诺曼公司所提供的系列证据均提供了原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中的差旅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维权的唯一对应性,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一诺商行提交的证据均提供了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诺曼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3日,注册资本1188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了打火机、点火枪、烟具、点烟器、烟嘴、塑料制品等产品的制造、加工、批发和零售。
漆仕勋于2014年7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2014年11月19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41××××.7。
该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包括机壳(1)、安装在机壳(1)上的风罩(2)和砂轮组件(3),所述机壳(1)上部两侧分别设有一用于连接风罩(2)的连接座(4),所述连接座(4)间设有一容纳所述砂轮组件(3)的空腔,其特征在于所述砂轮组件(3)呈T形,所述风罩(2)两侧壁边缘和对应的连接座(4)上部均开有与所述砂轮组件(3)横部匹配的槽口(5),所述砂轮组件(3)竖部插置在所述空腔中,所述横部两端分别嵌入对应槽口(5)并外露,形成装配着力点。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砂轮组件(3)包括一丫型支架(6)以及转动连接在所述支架(6)上部分叉(9)间的圆柱状砂轮头(10),所述分叉(9)顶端分别设有形成所述横部两端的连接耳(11),所述槽口(5)轮廓与所述连接耳(11)截面轮廓匹配。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分叉(9)底端的外侧壁上均设有一定位扣(12),所述连接座(4)的槽口(5)下方设有与所述定位扣(12)匹配的定位孔(13),所述定位扣(12)与定位孔(13)卡置配合实现所述砂轮组件(3)和所述机壳(1)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耳(11)相互对称且均为圆柱状,其内开有外大内小的变径通孔(14),所述砂轮头(10)通过设于其两端的转轴(15)分别插置连接在所述变径通孔(14)的小径端,所述小径端的端面边缘设有倒角(16)。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通孔(14)的大径端嵌置有装饰组件、包括一带凸纹的内衬(17)和一与内衬(17)匹配的外罩(18),所述外罩(18)上开有与所述凸纹匹配的穿孔(19)。
6、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6)下部呈顶端开口的管状,并形成所述竖部,其内装有一弹簧(7),一被所述弹簧(7)顶撑的火石(8)抵触在所述砂轮头(10)下表面,所述火石(8)、弹簧(7)以及所述支架(6)下部内腔的截面相互匹配。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砂轮头(10)上设有与所述火石(8)匹配的环槽(20),所述火石(8)匹配抵触在所述环槽(20)槽底。
2017年6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专利出具专利检索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7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4年11月19日,漆仕勋作为许可方与被许可方诺曼公司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漆仕勋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许可诺曼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期限至2019年11月18日。
该合同同时许可诺曼公司进行相关维权活动,如果有侵犯本专利的侵权行为,诺曼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追究侵权者的相关法律责任。
2017年9月22日,漆仕勋和诺曼公司就上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备案。
2018年6月20日,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受诺曼公司的委托,为专利维权事宜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6月21日,公证员潘某公证员助理潘翔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成朋来到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钱万里桥小商品市场六区一层1877号门面的一处悬挂“一诺打火机商行”招牌的店铺,李成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手机支付的方式购买了标有“正丰”标识的价格为60元的打火机一盒。
“一诺打火机商行”店铺提供了销售清单(编号:0003523,且票据加盖印章,章名称为:苏州市钱万里桥小商品市场一诺小家电商行)和名片一张。
公证人员对整个购买过程进行了监督和拍照。
公证购买的打火机产品、销售清单和名片均由公证人员拍照、封存后交李成朋保存。
为此,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于2018年6月29日出具了(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3483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封存的公证实物,内有打火机一盒共计50支(同一款式五种贴纸图案)、一诺打火机商行销售清单及名片各一张,打火机包装盒顶部及正面标注有“正丰”、“zheng-feng”字样,及“‘好时尚’品牌打火机”的宣传语,装载打火机的托盘侧面标注有“正丰”、“ZHENGFENG”、“MADEINCHINA”、“‘新时尚’打火机领军品牌”字样,打火机身上有“皇族”字样。
销售清单加盖有苏州市钱万里桥小商品市场一诺小家电商行印章,清单载明:品名为打火机,数量为1,单价为60,合计60元,地址为苏州新钱万里桥小商品市场6区1868-1877门面,电话130××××0377、139××××9877。
名片载明:一诺打火机商行常伟,店面电话0512-688××××9,QQ73×××45,手机186××××6899、139××××9877,地址新钱万里桥小商品批发市场6区1868-1877门面,农行6228480403283007512(高秀英)。
诺曼公司认为,上述被诉侵权的打火机具备其涉案专利第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落入其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一诺商行认为,看样子差别很大,没装过也搞不清楚。
一诺商行为证明其合法来源,提交了付款单、正丰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正丰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慈溪市观海卫镇火机协会出具的证明。
付款单显示,收款单位为一诺火机商行,2018年4月25日,名称及规格为皇族砂轮机,数量1件*1000,金额750元。
正丰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向本院出具证明,称“贵院审理的(2018)苏05民初1137、1143、1166、1167号案件中被告(经销商)销售、许诺销售的打火机产品(皇族砂轮机)均为我公司生产、销售、特此证明”。
另查明,正丰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4年12月13日,法定代表人方海江,注册资本60万元,经营范围为塑料原料、金属材料、化工原料批发、零售、打火机配件、模具加工、制造、打火机组装。
一诺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12年2月13日,经营者高秀英,经营范围为销售小家电。
2018年5月20日,诺曼公司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诺曼公司委托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担任其与一诺商行侵害专利权纠纷的诉讼代理人,约定律师费为10000元。
另外,诺曼公司为维权支出了公证费1000元、产品购买费60元。
再查明,诺曼公司就涉案快装式砂轮打火机还获得了如下三个外观设计专利权:(1)ZL201430276572.3“打火机风罩(X2)”外观设计,申请日2014年8月7日,授权公告日2014年12月24日;
(2)ZL201430276690.4“打火机砂轮架(X2)”外观设计,申请日2014年8月7日,授权公告日2014年12月3日;
(3)ZL201430276588.4“打火机(X2)”外观设计,申请日2014年8月7日,授权公告日2014年12月24日。
诺曼公司依据上述三个外观设计专利权就本案相同被诉侵权产品均提起了侵权诉讼,与本案同日起诉,另三个案件本院亦已经受理,案号分别为(2018)苏05民初1137号、(2018)苏05民初1166号、(2018)苏05民初1167号。
审理过程中,诺曼公司就(2018)苏05民初1137号、(2018)苏05民初1166号两案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
本院认为,漆仕勋依法取得的第ZL20142041××××.7号、名称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现处于有效期之内,应受法律保护。
诺曼公司经专利权人授权取得涉案专利独占许可使用权,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维权。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一诺商行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三、一诺商行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四、如侵权成立,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经将被诉侵权产品对照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附图进行拆解,被诉侵权产品为砂轮打火机,包括机壳、安装在机壳上的风罩和砂轮组件,机壳上部两侧分别设有一用于连接风罩的连接座,连接座间设有一容纳砂轮组件的空腔,砂轮组件呈T形,风罩两侧壁边缘和对应的连接座上部均开有与砂轮组件横部匹配的槽口,砂轮组件竖部插置在空腔中,横部两端分别嵌入对应槽口并外露,形成装配着力点。
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第一项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一诺商行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系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其所出具的(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3483号公证书,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所记载的事实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公证书记载,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自悬挂“一诺打火机商行”招牌的店铺,该店铺门牌号对应一诺商行登记的经营地址,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清单上有一诺商行的印章,故应认定被诉侵权权产品系一诺商行所销售。
三、一诺商行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一诺商行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一诺商行应就其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诺商行在本案中提出了合法来源抗辩,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正丰公司,其提交的付款单、正丰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正丰公司出具的证明,均有正丰公司印章,而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及打火机托盘上均有“正丰”字样,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一诺商行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正丰公司,系由正丰公司制造并销售。
一诺商行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四、如侵权成立,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一诺商行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正丰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正丰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双方均未能就权利人的损失、侵权利益的具体数额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考虑涉案打火机产品价格低,且诺曼公司就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还同时提起了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的诉讼,相应维权支出应当在各案件中合理分摊,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结合涉案专利的权利类型及其对在实现产品利润中的作用,并且诺曼公司本案庭审中明确赔偿请求系个案主张,故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正丰塑料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第ZL201420410206.7号“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慈溪市正丰塑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被告苏州市钱万里桥小商品市场一诺小家电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ZL201420410206.7号“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四、驳回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慈溪市正丰塑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管祖彦审 判 员 范晓荣审 判 员 张小全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严常海书 记 员 张 晴附件1:涉案专利附图:被诉侵权产品:附件2: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