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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庆峰电器商行、深圳市共田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民终62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庆峰电器商行、深圳市共田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庆峰电器商行;深圳市共田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庆峰电器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广佛公路盐步路段广东南国小商品城北区2街41号商铺。

经营者:杨天津,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共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同胜社区华繁路110号嘉安达大厦第7层08号。

法定代表人:黄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展杨,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远恒,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庆峰电器商行(以下简称庆峰商行)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共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田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1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庆峰商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判令共田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是来源于268玩具商行,有微信交易转账和268玩具商行的送货单为证。

庆峰商行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庆峰商行仅销售了10个被诉侵权产品,所得利润仅20元,没有给共田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且庆峰商行并无侵权故意,一审判赔数额过高。

共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庆峰商行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共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庆峰商行:1.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共田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赔偿共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专利名称为“迷你风扇(F95B)”,专利号为ZL20133043××××.4,申请日为2013年9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2月12日,专利权人为共田公司,第6年度专利年费已于2018年9月21日缴纳。

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粤佛南海第14874号公证书,载明共田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7年6月30日上午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的广东南国小商品城内一家门面标示“庆丰电器贸易商行”的商铺购买了被诉产品。

一审法院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十盒(无制造商及商标标识);

庆丰电器百货商行销售单(№0002802)1份(销售单上记载:2017年6月30日,货名及规格风扇仔,数量10,单价11,金额110,地址广东佛山市南海盐步南国小商品城6街63-65号)、名片1张,名片印有“庆丰电器炉具商行杨天津”及联系方式,名片中记载的联系方式、地址均与庆峰商行工商登记地址一致,且名片及销售单中印有杨天津收款账号。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点为:1.两者均由扇叶窗部分和外壳组成,扇叶窗顶部有孔型提手,扇叶窗呈圆形,网罩为发散状弧形网格状,中部有一圆形端盖,透过网罩可看到内部四个扇叶;

2.扇叶窗下部外壳呈弧形收腰式设计,其中部有一边角均为圆倒角的长方形操作面板,面板上左右两边各有一个圆形按钮,两按钮之间有四个小圆形指示灯;

3.外壳下部左侧有一个USB接口、下部右侧有一个圆形凸起小灯。

两者外观设计并无不同。

庆峰商行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向一审法院提交:1.转账账单详情截图1份(截图上显示转账-转给268玩具商行-142,当前状态朋友已收钱,转账说明微信转账,转账时间2017-06-1518:54:25,收款时间2017-06-1518:54:36,支付方式农业银行,转账单号100005020117061500073041521921346987);

2.268玩具商行(№.0002912)单据1份(单据上记载:2017年6月11日,客户庆丰,名称及规格雪花三档,数量10,单价9,金额90;

名称及规格退手持三档,数量1,单价11,金额11;

名称及规格风扇,数量1,单价5.6,金额5.6;

加:名称及规格手持风扇,数量10,单价11,金额110;

名称及规格397,数量4,单价18,金额72;

名称及规格365风扇,数量1,单价16.5,金额16.5;

加:名称及规格手持,数量10,单价11,金额110,合计382);

3.268玩具商行微信二维码图片(图片上印有陈立涌189××××8567,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盐步南国小商品城5街65-67号,联系方式及QQ号);

4.268玩具商行招牌照片;

5.被诉产品微信截图;

6.与268玩具商行交谈录音文字记录。

7.佛山市南海大沥慧乐二六八玩具商行工商查询信息截图。

另查明,共田公司主张其为维权支付了公证费4050元(票号:04805488),公证购买费135元,其中公证费由本案及另八案分摊,每案450元。

庆峰商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杨天津,成立日期2015年8月21日,经营范围为批发:电器、百货。

共田公司在一审法院就涉案专利针对不同被告共提起九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诉讼,案号为(2018)粤73民初1795-1803号。

一审法院认为,共田公司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被诉产品与专利产品均是迷你风扇,属同类产品。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及认知能力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应当认定两者相同,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产品是侵权产品。

庆峰商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有(2017)粤佛南海第14874号公证书、侵权产品实物、购买收据、名片为证,足以认定。

共田公司指控庆峰商行制造行为及商品库存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庆峰商行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共田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庆峰商行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交转账账单详情截图、销售单、微信二维码图片、268玩具商行招牌照片、被诉产品微信截图、与268玩具商行交谈录音文字记录及佛山市南海大沥慧乐二六八玩具商行工商查询信息截图为证,但销售单上没有厂家或销售商盖章,上述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本案被诉产品来源于佛山市南海大沥慧乐二六八玩具商行。

另外,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普通的风扇产品相比具有一定的新颖性,作为普通消费者对此容易观察到,庆峰商行作为批发销售电器百货的店铺,对本案被诉产品是否侵权应具有审慎注意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庆峰商行仍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不满足合法来源抗辩“不知道”之主观要件,故庆峰商行的合法来源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利均无充分证据证实,也无专利许可费予以参照适用,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涉案专利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以及共田公司维权的合理支出,综合考虑,酌情确定庆峰商行赔偿共田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关于合理费用,共田公司为(2018)粤73民初1795-1803号九案共同支出的维权费用为公证费4050元,该费用均为九案一并支付且共同用于九案诉讼,平分到每案为450元,本案购买被诉产品费用110元。

综上共田公司为本案支付维权费用共560元,均有公证书及发票予以证明,且上述费用均为本案维权必要支出,应予支持。

共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均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庆峰商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共田公司ZL20133043××××.4“迷你风扇(F95B)”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庆峰商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共田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及合理费用560元;

三、驳回共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共田公司负担362元,庆峰商行负担688元(该受理费已由共田公司预交,一审法院不作退回,其同意庆峰商行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本院二审期间,庆峰商行向本院提交加盖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涌智二六八玩具商行印章的单据,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共田公司质证认为,该单据上的印章是一审庭审后加盖的,单据上没有记载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关的信息且没有相关付款凭证予以佐证,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庆峰商行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2.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庆峰商行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成立要件:一是仅为侵权产品许诺销售者或销售者且主观善意,二是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对于主观善意的成立要件,一般应由权利人来证明侵权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许诺销售或者销售的是侵权产品,从而否定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

对于第二个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应证据。

本案中,庆峰商行主张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为此提供了转账账单详情截图、268玩具商行单据、268玩具商行微信二维码图片、268玩具商行招牌照片、被诉产品微信截图、与268玩具商行交谈录音文字记录、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涌智二六八玩具商行工商查询信息截图等证据,虽然268玩具商行单据在二审中补充加盖了销售商“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涌智二六八玩具商行”印章,但该单据金额与微信转账付款金额不符,268玩具商行亦未出庭作证证实庆峰商行所主张的交易真实存在,证明单据上记载的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庆峰商行并未就被诉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完成其应有的举证责任,其合法来源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共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庆峰商行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亦无相关专利许可使用费予以参照,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型、庆峰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及共田公司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庆峰商行赔偿共田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及合理费用560元,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判赔数额并无不当。

庆峰商行提出一审判赔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庆峰商行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条文存在明显笔误,其中,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分别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应予以更正,其余法律适用正确,判决结论正确,可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庆峰电器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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