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民终135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顺德永怡御风电器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祥安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胡建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文,佛山市名诚专利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湾仔皇后大道东183号合和中心2501室。
法定代表人:IanScottRobinson,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莉,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中山市石岐区居得宝装饰材料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莲员西路166号64、65、66、67卡。
投资人:李政毅。
一审被告:李政毅,男,×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
上诉人广东顺德永怡御风电器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怡御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肯公司)、一审被告中山市石岐区居得宝装饰材料商行(以下简称居得宝商行)、李政毅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1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怡御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永怡御风公司不侵权并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比肯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
比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第3388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后,比肯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二次开庭以便对该决定书进行质证,但一审法院并未组织二次开庭即作出判决,导致针对权利要求2的解释扩大了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2.被诉侵权未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明确限定,峰值高度是设置在前边缘枢转轴端和顶尖端之间的位置处,这里明确“峰值高度不在枢转轴端,也不在顶尖端上”,根据第3388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21页第二段记载,叶片空气推动部分的前边缘在其枢转轴端和叶片尖端之间有先上升、再下降的高度变化,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峰值高度可以出现在前边缘的最外侧属于扩大解释。
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2相比,还存在以下三个不同的技术特征:第一,被诉侵权产品没有顶尖端,至少叶片的前边缘没有顶尖端;
第二,被诉侵权产品每个叶片当处在其存放位置时,部分叶片凸出直立的风扇旋转轴指定的半径;
第三,每个叶片空气推动部分的后边缘在存放位置时的中心明显不在风扇旋转轴上。
3.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
4.一审判赔数额过高。
比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比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永怡御风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088013××××.5,名称为“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居得宝商行、李政毅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088013××××.5,名称为“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3.永怡御风公司、居得宝商行、李政毅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4.永怡御风公司、居得宝商行、李政毅共同赔偿比肯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及维权合理费用2万元,共计102万;
5.永怡御风公司、居得宝商行、李政毅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比肯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088013××××.5、名称为“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的发明专利权人。
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12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17日,该专利最近一期年费缴纳日为2017年11月28日。
上述专利一共记载26项权利要求,比肯公司主张保护其中的权利要求2。
具体内容为:1.一种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具有多个风扇叶片,其中:每个叶片被可枢转地安装以便在存放位置和展开位置之间围绕所述叶片的直立的枢转轴可枢转;
每个叶片当处在其存放位置时位于距离直立的风扇旋转轴指定的半径内并位于灯具部分之上,且每个叶片具有在所述叶片的展开位置中延伸超过所述指定的半径的空气推动部分;
且每个叶片当在平面图中看时是长形且弓形的,且在每个叶片的存放位置中,每个叶片位于在叶片的枢转轴和所述叶片的顶尖端之间的所述指定的半径内,且部分地重叠所述叶片中处在其自身的存放位置的相邻的叶片;
其特征在于:(a)所述指定的半径近似地为灯具部分的半径,所述灯具部分被包括在所述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内且位于所述叶片的下方,且当在平面图中看时所述灯具部分具有圆形形状;
以及(b)每个叶片的所述空气推动部分具有后边缘,所述后边缘在平面图中看时近似地为圆弧,所述圆弧在所述叶片处在其所述存放位置时大体上将中心定在所述风扇旋转轴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中每个叶片的所述空气推动部分的前边缘在所述空气推动部分的所述枢转轴端和所述叶片的顶尖端之间的位置处具有在基准高度之上的峰值高度。
另,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中所述空气推动部分的所述前边缘在所述基准高度之上的高度从所述峰值高度随着所述前边缘向所述叶片的顶尖端增加距离而下降。
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的特征在于:(a)每个叶片在基准高度之上最初随着从其枢转轴端沿着叶片增加距离而增加高度,以便叶片在其存放位置时重叠处在其自身的存放位置中的相邻的叶片的枢转轴端,以及(b)随着从空气推动部分的枢转轴端向叶片的顶尖端增加距离,空气推动部分的前边缘首先在所述基准高度之上增加高度且随后变成向下,借以限制顶尖端在基准高度之上的高度。
……用语“变成向下”此处不一定是指随着从这样的变成向下朝顶尖端增加的距离,叶片开始真实地下降。
而是指,与在变成向下之前相比,以较低的速率增加高度,其可仍为正的,尽管这不排除高度增加的零速率或负速率。
因此,每个叶片的空气推动部分的前边缘在空气推动部分的枢转轴端和叶片的顶尖端之间的位置处可具有在基准高度之上的峰值高度。
此外,空气推动部分的前边缘在基准高度之上的高度可从所述峰值高度随着沿前边缘向叶片的顶尖端增加距离而下降……2017年11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第3388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权部分无效。
具体内容如下: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当庭删除了权利要求1及权利要求22中包含特征(ⅱ)的技术方案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7、8、10、13-21以及权利要求12引用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2、3、5、6、9、11、22-26以及权利要求12引用权利要求11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2015年10月10日,比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向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处指派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随李××来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区××装饰广场××一商铺,该商铺挂有“居得宝灯饰”的招牌,墙壁上标有“莲员西路166号富逸装饰广场(1)-67卡/(1)-66卡”公证人员对商铺及周围环境拍照。
后李××在该商铺购买货物一箱,并取得“居得宝灯饰馆(出仓单)”“收据”“中国银联POS签购单”“杨思敏名片”各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将所购买的物品运回公证处,并在公证处将上述货物拆箱、拍照、再封装,交回李××。
上述公证处对全过程出具了(2015)粤中凤翔第2263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出仓单未见任何有效签章信息,内容显示:日期2015年10月10日,货物名称为永怡御风44WG-9015,单价1632等信息;
公证书所附收据载明“今收到永怡御风44WG-9015,1盏,1632元”等信息,并加盖“中山市石岐区居得宝装饰材料商行”印章;
公证书所附签购单载明“商户名称中山市石岐区居得宝装饰材料商行,金额1632”等信息;
公证书所附名片载明“杨思敏营销事业部照明设计顾问,居得宝灯饰,中山市居得宝灯饰生活体验馆”等信息。
一审当庭拆封上文所述公证封存物,内有安装说明书一份、保修卡一张、组合式天花板风扇灯产品组件一套及产品配件等。
上述封存物包装纸盒及安装说明书均载明:维嘉丝,多个专利号信息,永怡御风公司电话、地址、网址、服务热线等信息。
上述保修卡亦载明:维嘉丝及永怡御风公司电话及地址等信息。
比肯公司主张上述组件产品即为本案的被诉产品。
经现场组装该产品,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比对,比肯公司认为该产品呈现的结构反映采用的技术方案与之相同。
永怡御风公司、居得宝商行、李政毅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两者存在4点区别:1.被诉产品的每个叶片当处在其存放位置时,部分叶片凸出于“所述指定的半径”,而非位于该半径内;
2.被诉产品每个叶片空气推动部分的后边缘在存放位置时的中心明显在风扇旋转轴外,而不在风扇旋转轴上;
3.被诉产品每个叶片在平面图中看时,其叶片宽度由小变大,且外侧边缘为圆弧过渡,非弓形,没有顶尖端;
4.被诉产品每个叶片的前边缘在所述空气推动部分的所述枢转轴端和外侧边缘之间的高度变化为由低往高一直上升,而没有先上升、再下降的高度变化,其峰值高度在顶尖而不在中间。
另,永怡御风公司庭审中确认居得宝商行销售的被诉产品系其提供,比肯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
比肯公司明确要求对本案适用法定赔偿,并提交金额为700的公证费发票一张(发票号码CJ72190201)、金额1118元的的文印费发票一张(发票号码059××××8820)、(2016)粤中凤翔第1621号公证书一份。
上述公证书载明:2016年4月15日,比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莉在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申请对网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黎莉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启动屏幕录像专家V2014,点击开始录像并开始网上操作,形成光盘一张,光盘内容截图主要内容如下:1.天猫网“永怡御风旗舰店”网页。
上述网页内容载明,线下超过3000家门店同步销售,全国12个地区76个区域专业安装团队,多款吊扇灯在售,且该旗舰店所涉经营主体为永怡御风公司等信息;
2.淘宝网页的“永怡御风”搜索信息。
在淘宝网上输入“永怡御风”,出现多家涉及“永怡御风”的专卖店、吊扇灯实体店等。
上述网络店铺的经营者均为案外人,均在销售“永怡御风电扇灯、风扇灯”等产品;
3.京东网、苏宁易购网“永怡御风”搜索信息。
上述网页均有涉及“永怡御风”的网络店铺及产品;
4.www.ceilingfan.com.cn网页信息。
上述网页载明该网站的开办者为永怡御风公司;
5.中国商标网网上查询信息。
上述信息载明:“永怡御风”、“维嘉丝”商标的权利人为永怡御风公司。
依据上述公证书,比肯公司认为,永怡御风公司的销售规模相当庞大。
针对上述证据,永怡御风公司、居得宝商行、李政毅确认本案的公证费,但认为比肯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未载明被诉产品型号,比肯公司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
一审法院另查明,永怡御风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洪,注册资本300万元,成立日期2005年3月24日,经营范围生产、加工、销售装饰吊扇、照明灯具、家用电器、五金制品等;
居得宝商行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李政毅,成立日期2011年9月21日,经营范围为零售装饰材料、灯饰。
一审法院认为,比肯公司是名称为“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专利号为ZL20088013××××.5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果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如果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比肯公司主张保护权利要求2。
经比对,针对永怡御风公司、居得宝商行、李政毅提出的4点区别,一审法院分析如下: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指明“所述指定的半径”近似地为灯具部分的半径。
被诉产品的每个叶片在存放位置时,其空气推动部分的后边缘虽有极小部分略微超出灯具部分的半径,但仍可认为其位于所述指定的半径内。
2.涉案专利要求每个叶片在存放位置时其空气推动部分的后边缘大体上将圆弧中心定在所述风扇旋转轴上。
经查,被诉产品叶片后边缘的圆弧中心基本落在风扇旋转轴上或仅有微小偏差,两者构成相同。
3.涉案专利要求每个叶片在平面图中看时为长形且弓形。
经查,被诉产品叶片虽内窄外宽,但总体上仍符合长形且弓形的特征。
被诉产品叶片的外边缘虽为较为平缓的圆弧过渡,但其仍然存在顶尖端。
4.涉案专利要求每个叶片的所述空气推动部分的前边缘在所述空气推动部分的所述枢转轴端和所述叶片的顶尖端之间的位置处具有在基准高度之上的峰值高度,这并非要求该峰值高度一定出现在前边缘的中间位置。
从涉案专利说明书的相关内容可以看出,即便如被诉产品叶片的空气推动部分前边缘的峰值高度出现在前边缘的最外侧,仍然是被允许的。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是对权利要求2的进一步限定,其内容也可与此印证。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全部相同之技术特征,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永怡御风公司、居得宝商行、李政毅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
永怡御风公司承认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居得宝商行承认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比肯公司还主张永怡御风公司、居得宝商行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但缺乏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比肯公司主张李政毅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李政毅为居得宝商行的投资人,比肯公司并无证据证实李政毅实施了侵权行为,对比肯公司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法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永怡御风公司未经比肯公司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李政毅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比肯公司要求其停止相应侵权行为的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居得宝商行未经比肯公司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应停止侵权。
但居得宝商行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永怡御风公司,比肯公司及永怡御风公司对此均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居得宝商行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无需就本案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李政毅为居得宝商行的投资人,亦无需就本案承担赔偿责任。
比肯公司要求永怡御风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基于永怡御风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专业制造,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及被诉侵权产品的构造特点,其必然持有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对比肯公司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比肯公司要求居得宝商行、李政毅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缺乏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
鉴于比肯公司并无证据确定其因永怡御风公司侵权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无举证证实永怡御风公司的侵权获利,亦无专利许可费予以参照适用,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永怡御风公司的经营规模、永怡御风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比肯公司为制止本案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必要合理开支,如确已发生的侵权产品购买费、公证费、律师费等,酌定永怡御风公司因本案的侵权事实赔偿比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50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永怡御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比肯公司专利号为ZL20088013××××.5、名称为“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居得宝商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比肯公司专利号为ZL20088013××××.5、名称为“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永怡御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比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0元;
四、驳回比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980元,由比肯公司负担11924元,永怡御风公司负担2056元(该受理费已由比肯公司预交,一审法院不作退回,其同意永怡御风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二审期间,永怡御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组共9份证据。
第一组证据包括:证据1,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证据2,涉案专利的申请文本,上述证据拟证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第二组证据包括:证据3,专利号为CN101258366A的发明专利文本;
证据4,专利受理号为2079942号的美国专利文本及译文;
证据5,专利号为CN2360651Y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文本;
证据6,专利号为CN1696515A的发明专利文本;
证据7,专利申请号为094302168的台湾专利文本;
证据9,专利号为US2006/0140769A1的美国专利文本及其中文译本,上述证据拟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实施的是现有技术。
经本院释明,永怡御风公司明确以证据3作为本案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
第三组证据为:证据8,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388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拟证明一审判决错误。
比肯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关联性不予确认;
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本院经认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其证明目的将结合下文论述。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综合永怡御风公司的上诉请求和比肯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永怡御风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4.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一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永怡御风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在收到比肯公司提交的第3388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后未组织二次开庭,导致其未对该决定书发表质证意见,属于程序违法。
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已经按照法定程序将第3388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送达永怡御风公司,永怡御风公司的诉讼权利已得到保障。
一审法院未组织二次开庭不影响永怡御风公司对该决定书发表质证意见,也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永怡御风公司未对该决定书发表质证意见系其对该项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程序并无违法之处。
故永怡御风公司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比肯公司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范围为涉案权利要求2。
永怡御风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四个区别技术特征:1.被诉侵权产品每个叶片当处在其存放位置时,部分叶片凸出直立的风扇旋转轴指定的半径,与涉案专利要求每个叶片处在其存放位置时位于风扇旋转轴指定的半径内不同;
2.被诉侵权产品每个叶片空气推动部分的后边缘在存放位置时的中心不在风扇旋转轴上,这与涉案专利要求叶片的后边缘在存放位置时大体上将中心定在风扇旋转轴上不同;
3.被诉侵权产品叶片缺少“顶尖端”该项技术特征;
4.被诉侵权产品的叶片前边缘由枢转轴端朝顶尖端方向,其高度一直上升,故峰值高度不在枢转轴端和顶尖端之间,而是在叶片前边缘最末端,这与涉案专利要求峰值高度在枢转轴端和顶尖端之间不同。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每个叶片当处在其存放位置时,虽有极小部分凸出于灯具部分的半径,而根据涉案权利要求2载明的关于指定半径与灯具半径的关系为“所述指定的半径近似地为灯具部分的半径”,因此,即使被诉侵权产品的叶片稍超出于灯具半径,仍然可视其在指定半径内,故该项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相同。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被诉侵权产品每个叶片的后边缘近似圆弧状,当叶片处在存放位置时,叶片的后边缘整体位于灯具部分之上,中心大体都定在风扇旋转轴上,与权利要求2载明的“所述圆弧在所述叶片处在其所述存放位置时大体上将中心定在所述风扇旋转轴上”的技术特征相同。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3,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0042]记载,“鸥翼式两面角”被认为是指上升的叶片或翼在其根部端和沿着其长度朝向其顶尖端的点或区域之间上升且随后或者落下、保持同高度或者更缓慢地上升。
从上述说明书的记载可知,叶片的顶尖端可以是一个点或一个区域。
经审查,被诉侵权产品每个叶片的前边缘最末端与后边缘之间有一段圆弧过渡,该圆弧距离枢转轴端最远处,即为叶片的顶尖端,故被诉侵权产品叶片亦具有顶尖端。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4,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0017](a)每个叶片在基准高度之上最初随着从其枢转轴端沿着叶片增加距离而增加高度,以便叶片在其存放位置时重叠处在其自身的存放位置中的相邻的叶片的枢转轴端,以及[0018](b)随着从空气推动部分的枢转轴端向叶片的顶尖端增加距离,空气推动部分的前边缘首先在所述基准高度之上增加高度且随后变成向下,借以限制顶尖端在基准高度之上的高度。
[0020]用语“变成向下”此处不一定是指随着从这样的变成向下朝顶尖端增加的距离,叶片开始真实地下降。
而是指,与在变成向下之前相比,以较低的速率增加高度,其可仍为正的,尽管这不排除高度增加的零速率或负速率……由此可见,叶片的前边缘在枢转轴端和顶尖端之间高度变化存在三种情况:第一,先上升再下降;第二,一直上升然后保持同等高度至顶尖端;
第三,先较大幅度上升再缓慢上升。
因此,叶片前边缘的峰值高度可以出现在叶片的枢转轴端到顶尖端之间的位置,也可以出现在叶片的顶尖端。
本案中,经当庭测量,被诉侵权产品叶片前边缘的峰值高度出现在前边缘的最末端,落在枢转轴端到顶尖端之间的区域。
即使如永怡御风公司所称,被诉侵权产品的叶片前边缘的峰值高度出现在顶尖端,而不是枢转轴端到顶尖端之间。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解释,叶片的前边缘的峰值高度出现在叶片的顶尖端也未超出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解释。
因此,永怡御风公司上诉主张的四个区别技术特征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永怡御风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永怡御风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并以专利号为CN101258366A的专利文本作为现有技术对比文件。
经审查,该发明专利的公开日为2008年9月3日,早于涉案专利的优先权日和申请日,故可以作为本案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
经比对,该对比文件并未披露叶片的前边缘在枢转轴端与顶尖端之间具有高度变化,即“每个叶片的所述空气推动部分的前边缘在所述空气推动部分的所述枢转轴端和所述叶片的顶尖端之间的位置处具有在基准高度之上的峰值高度”这一技术特征。
故永怡御风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比肯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永怡御风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永怡御风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比肯公司为制止本案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必要合理开支,在法定赔偿额的范围内酌定永怡御风公司赔偿比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永怡御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广东顺德永怡御风电器灯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