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5民初1558号原告:南通国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南通高新区新世纪大道266号。
法定代表人:王汉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杰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东社镇工业园(金霞路1879号)。
法定代表人:虞剑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淼,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通国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鑫公司)与被告南通杰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宁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国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杰宁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专利转让费15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54750元(暂算至起诉之日);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专利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0项专利,专利转让费150000元,上述费用待通州区科技局向被告拨付专利转让资助后5个工作日内,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相关专利过户转让,且通州区科技局也已向被告拨付专利转让资助。
现被告的付款条件早已成就,但至今仍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均予拒绝或推诿。
故诉至贵院,望支持诉请。
被告杰宁公司辩称:被告不是不支付,只是对原告提出的转让费金额存在异议。
原告国鑫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专利权转让协议》、手续合格通知书、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专利收费收据、通科〔2017〕23号《关于下达2017年第二批专利资助经费的通知》、律师函及EMS快递单等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8日,甲方杰宁公司与乙方国鑫公司签订《专利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按键式调光灯具控制器”等10项发明专利,专利转让费合计150000元,费用包含乙方应支付给原专利权人费用,专利变更费,代理服务费。
待通州区科技局向企业拨付专利转让资助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应专款专用,向乙方支付专利转让费150000元。
甲方拒付转让费的,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有权向拥有管辖权法院提起诉讼,并主张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照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一收取。
2017年5月4日至9月6日,协议约定的10项专利先后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变更专利权人为杰宁公司。
2017年10月31日,南通市通州区科学技术局、南通市通州区财政局联合下发《关于下达2017年第二批专利资助经费的通知》,拨付杰宁公司专利资助经费150000元。
因杰宁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2018年10月22日,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张扬律师接受国鑫公司的委托,向杰宁公司寄送律师函。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专利转让事项,通州区科技局也已向被告拨付专利转让资助经费,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条件已成就,被告理应于通州区科技局拨付专利转让资助经费后5个工作日内,即最迟于2017年11月7日前向原告支付专利转让费,现被告逾期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专利转让费及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杰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国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转让费1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1‰,自2017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71元,由被告南通杰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