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陕0113民初14737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亮,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乐,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雁塔区辉旺百货便利店,经营场所:西安市雁塔区。
经营者:李生华,职务不详。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西安市雁塔区辉旺百货便利店(以下简称“西安辉旺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为国有外贸企业,生产的长城葡萄酒作为中国葡萄酒行业第一品牌,产销量和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业第一。
且于2004年11月1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在假酒上张贴原告“长城”、“华夏”等商标,用低廉的成本赚取高额利润,严重危害人体,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侵犯商标权的损失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安市雁塔区辉旺百货便利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8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受让第70855号商标转让注册。
2002年1月28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2005年8月3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03年1月27日,经核准该商标予以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
2012年9月24日,经核准该商标再次予以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2002年9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96846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
2005年8月3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2年6月4日,经核准该商标予以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
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324477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
2005年8月3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3年4月23日,经核准该商标予以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324477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
2005年8月3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3年4月23日,经核准该商标予以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2004年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批复》,认定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乐与陕西省西安市公证处的工作人员来到位于西安市雁塔区白家村一家门头显示为“辉旺百货便利店”的店内,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余乐购买了“长城”葡萄酒一瓶,为此支付38元,并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封存。
对于前述购买过程,陕西省西安市公证处出具了(2017)西证民字第18900号公证书。
经对比,被告销售的葡萄酒瓶体上产品名称为“长城干红葡萄酒”,瓶体上使用了与原告第1968460、70855、3244778、3244772号商标相似的图形。
被告未提交其销售葡萄酒的来源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系涉案第1968460、70855、3244778、3244772号商标注册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对于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有权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的商品,该商品与涉案第1968460、70855、3244778、3244772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相似,足以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被告销售被控侵权葡萄酒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由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2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西安市雁塔区辉旺百货便利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商标权专用权的行为。
二、西安市雁塔区辉旺百货便利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损失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400元。
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付款义务时将上述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