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6民初4966号原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王庄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Y。
法定代表人周立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井,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慧霞,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洛阳市洛龙区张祥百货店(阿里巴巴网店,会员名:丹丹手机配件批发),住所地河南洛阳,注册号xxx经营者张祥。
被告二深圳市同方鑫睿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5。
法定代理人邓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莎,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二公司员工。
原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慧霞,被告二委托代理人李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6月25日,是一家高科技上市公司,一直以来坚持走产学研结合之路,先后入选“中国电子信息百强”、“中国制造业企业500强以及“中国企业信用100强”,旗下的“清华同方”品牌价值已近900亿元,上榜世界品牌500强,品牌产品也在市场上占据相当大的市场份额。
原告自成立以来,十分重视知识产权保护,于2010年2月28日获得第6159768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视机、电池等,有效期至2020年2月27日。
该商标专用权至今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一在其开设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洛阳市洛龙区张祥百货店”(会员名:丹丹手机配件批发)大量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二深圳市同方鑫睿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系上述侵权商品的生产者。
原告于2017年3月对被告上述侵权行为采取公证购买措施予以证据保全。
被告一与被告二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牟取暴利,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61597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万元;
3、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1451元,包括公证费1400元、公证样品购买费51元、律师费10000元;
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一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二答辩称:1、答辩人是受北京同方影视传媒公司的委托为其加工“清华同方”品牌移动电源作为会议礼品的,后由于北京同方公司的原因,导致已准备好的产品材料和制作完毕的部分产成品(生产测试样机10台,1台交给北京同方公司封样,剩余9台移动电源)不能顺利生产和交付。
2017年1月10日,北京同方公司与答辩人签署了《补充协议》,许可答辩人将生产备料和部分成品予以消化,以帮助答辩人收回成本。
答辩人在2017年2、3月份期间将产品赠送给公司业务合作方“洛阳市洛龙区张祥百货店”和“郑州市二十七区名扬通讯行各3台。
后上述两商家出于其网店引流的目的将产品照片放到了网店。
其余生产备料的电子料于后续移作他用,包装材料予以报废。
综上,答辩人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注册的第6159768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包括电视机、录像机、电池、充电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同方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6月25日,先后入选“中国电子信息百强”、“中国制造业企业500强以及“中国企业信用100强”,旗下的“清华同方”品牌价值已近900亿元,上榜世界品牌500强,品牌产品也在市场上占据相当大的市场份额。
根据(2017)粤韶韶州第2299号、2300号公证书显示,原告委托代理人申请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对其网上购物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3月10日下午,原告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办公电脑登录www.1688.com网站,通过搜索进入“洛阳市洛龙区张祥百货店”的网店页面,购买了一台“清华同方移动电源TF-8607正品新款20000毫安充电宝”,花费51元。
2017年3月1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韶州公证处收到“圆通速递”送来的包裹一件(快递单号:884427535614030449),并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打开包裹对收到的包裹拍照,随后对该包裹进行了封存。
经庭审查验,上述(2017)粤韶韶州第2300号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
当庭拆开封存物,内附有圆通速递单一张(单号为884427535614030449,寄件人吴炳坤,地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街后勤仓库,电话0379-659××××9)、包装纸盒一个(内有移动电源一个、产品说明书及白色数据线)。
纸盒外包装的正面、背面均印有“清华同方”标识,背面标注有被告二的公司名称及公司地址。
移动电源产品正面有“清华同方”的标识,背面印有“深圳市同方鑫睿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出品”,产品使用说明书封面印有“深圳市同方鑫睿科技有限公司”。
经原告鉴定,该产品并非其公司生产的产品,是侵犯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被告二提交的材料,2016年9月8日,北京同方影视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二深圳市同方鑫睿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由北京同方影视传媒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二加工“清华同方”品牌移动电源会议礼品(非卖品)320台,单价36元,合计11520元。
被告二应在2016年10月15日前提交样品,2017年2月15日前完成产品生产备料。
2017年1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称因北京同方影视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会议延期,导致产品暂缓交付。
北京同方影视传媒科技有限公司同意被告二将定制产品的生产备料及部分成品予以消化,以帮助被告二收回部分成本。
原告系北京同方影视传媒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2016年1月4日,原告与北京同方影视传媒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TF2015-07号、TF2015-08号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编号TF2015-07号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的条件下原告允许北京同方影视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其6159768号、3709224号商标,许可使用的商品范围为国际分类第9类中的数字电影流动放映播放器(dMs-3000)及数字电影流动放映监管数据采集管理平台(监管数据采集管理平台V1.0),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2015年12月23日至2018年12月22日。
编号TF2015-08号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的条件下原告允许北京同方影视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其3709224号商标,许可使用的商品范围为国际分类第9类的移动硬盘(附11种型号),许可使用期限为2015年12月23日至2018年12月22日。
二份合同均约定被许可方对许可商标的权利,仅以合同所明确规定的为限。
被许可方在使用合同授权的商标时,应事先向许可方通报使用被许可商标的方法(自主生产、OEM或ODM)、产品型号,提供带有被许可商标使用的照片、图纸、样品等资料,并接受许可方的审核和认可。
原告提交公证费发票证明支出公证费1400元。
以上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委托加工合同、情况说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同方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第615976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二提交的《商标许可合同》未能证明北京同方影视传媒科技有限公司有获得原告在移动电源上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
提交的《委托加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也仅能证明北京同方影视传媒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二加工移动电源,但并未涉及产品具体型号及具体商标的使用授权,无法证明涉案产品系北京同方影视传媒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加工的产品。
此外,被告二答辩称仅赠送3台移动电源给被告一,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
而且被告二对被告一将产品挂到网店的情况也是明知的。
故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一与被告二存在共同侵权,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在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移动电源上使用与原告第6159768号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8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张祥百货店、深圳市同方鑫睿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第61597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张祥百货店、深圳市同方鑫睿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万元;
三、驳回原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3529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奚 少 君人民陪审员 蔡 文 卿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白 宇 鹏书 记 员 刘惠敏(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