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6刑终170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汉林,男,1985年8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尾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汕尾市城区。
因本案于2018年6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华秀,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木坚,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汉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粤0605刑初4147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郭汉林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4月始,被告人郭汉林租赁佛山市南海区黄岐某房,在内组装、维修假冒Cartier、ROLEX、CHANEL、JAEGER-LECOULTRE等注册商标的手表,后收取维修费及出售牟利。
同年6月28日,公安机关查处上述制假场所,起获假冒Cartier手表65块、ROLEX手表130块、CHANEL手表17块,另起获带有JAEGER-LECOULTRE字样的表带700条、表扣2200个、表底盖380个。
经鉴定,上述起获的假冒Cartier、ROLEX、CHANEL注册商标手表价值人民币12085500元。
另查明,商标注册号为第619345号的“CHANEL”商标的所有人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法国),商标注册号为第37747号的“ROLEX”商标的所有人为劳力士钟表有限公司,商标注册号为第7155424号的“Cartier”商标的所有人为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第14类的钟、手表、计时仪器等,案发时均在注册有效期或续展注册有效期内。
经比对,被告人在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单位提供的商标注册证、鉴别报告、价格证明等材料,证人郑某、陈某1、陈某2、龙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汉林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起获涉案物品的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佛山市价格认定书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郭汉林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郭汉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罚金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对被告人郭汉林科以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赃物,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郭汉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二、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赃物(未随案移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
宣判后,上诉人郭汉林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有误,起获的手表实际市场售价为300至400元,总价仅为8万多元。
2.我属从犯,仅为“小弟”维修过几次手表,我不是起获的假冒物品的所有者。
综上,故原判罚金、量刑过重,请求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郭汉林的辩护人提出:1.原审查明的事实不清,上诉人郭汉林没有制造或出售假手表,仅进行维修,获取8300元劳务费。
2.公安查扣的表扣只有2000个,数量有误,且原判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不正确,郭汉林稳定供述侵权产品价格为300至400元,辩护人通过网络查询到同品牌同系列的高仿产品销售价为1000元至3000元之间,故综合可确定该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仅十几万元至几十万元之间。
3.郭汉林属从犯,郭汉林系被“小弟”利用,仅赚取维修费。
综上,建议改判,对郭汉林减轻或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郭汉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郭汉林的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查扣的表扣数量有误,经查,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起赃经过证明及上诉人郭汉林对现场起获物品的指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安人员在现场起获表扣2200个的事实,故对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郭汉林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的异议,经查,郭汉林在一审庭审时供称起获的手表系他人让其生产,没有卖出去,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本案中涉案侵权产品上没有标价,现有证据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故原判采信佛山市价格认定书的鉴定结论,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现场起获的侵权产品的非法经营数额理据充分,至于辩护人所提交的通过网络搜索查询的商品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其销售价格也并非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故不能作为认定价值的依据,该上诉、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汉林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郭汉林归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郭汉林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郭汉林属从犯,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郭汉林辩称为他人进行维修,但在一审庭审称独自组装、维修假冒品牌的手表,在侦查阶段提出受雇于“小弟”维修手表,但至今不能提供“小弟”明确信息及联系方式,故该辩解无证据支持;
且证人龙某证实发现一男子在某火车站附近批发市场卖了约100块假手表给别人,待其交易完发现该男子住佛山市南海区黄岐某房,且有快递人员送包裹到此地址给该男子签收,看到里面在生产加工手表;
郭汉林在一审庭审时供称没有人与自己一起做假手表,故原判认定郭汉林组装、维修假冒注册商标手表并直接获益,事实清楚,上诉人郭汉林及其辩护人所提郭汉林属从犯理据不足,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再查,郭汉林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属“情节特别严重”,情节并非较轻,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
原审法院已综合考虑郭汉林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对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