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6民初10038号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5P。
法定代表人雷国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小鹊,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联电新华手机配件店,注册地址深圳市龙华新区,经营者何茹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5C。
原告诉被告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843775号“罗马仕”、第9843776号“ROMOS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涉案商标权的详细情况:第9843775号“罗马仕”、第9843776号“ROMOSS”商标注册人为雷桂斌。
第9843775号商标核定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电池、电容器等,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2月7日至2024年2月6日。
第984377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电池、电容器等,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0月14日至2022年10月13日。
二、商标权许可使用情况:2015年9月30日和2015年10月29日,雷桂斌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二份《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其拥有的第9843776号“ROMOSS”注册商标及第9843775号“罗马仕”商标在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及有效期内以独占许可方式提供给原告使用,并已在商标局备案。
三、被告被控侵权行为的具体时间、地点、情形:2017年12月7日,原告的受托人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龙与公证人员于某17年12月7日到深圳市××××百货,李小龙在标有“中国移动通信”的柜台处购买了“ROMOSS罗马仕”移动电源一个,并当场取得“购物小票”、“POS签购单”各一张。
整个购物过程由公证员现场监督。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和所取得的单据进行封存,交李小龙保存。
该公证处根据上述见证公证制作了(2017)深证字第182957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实物,涉案移动电源的外包装及产品上均有“ROMOSS”、“罗马仕”标识。
四、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属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
五、被控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涉案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
六、合理支出的项目及金额:原告购买侵权移动电源一个,花费人民币88元,支付公证费4500元。
判决结果原告经授权取得了第9843775号“罗马仕”、第9843776号“ROMOSS”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联电新华手机配件店销售的移动电源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已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2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联电新华手机配件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第9843775号“罗马仕”、第9843776号“ROMOS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联电新华手机配件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联电新华手机配件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奚 少 君人民陪审员 蔡 文 卿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 宇 鹏书 记 员 刘惠敏(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