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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金华市金东区香岩茶叶商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7民初338号
案件名称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金华市金东区香岩茶叶商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金华市金东区香岩茶叶商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民初338号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376号龙都大厦辅楼810室。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英,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倩霞,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金东区香岩茶叶商行,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环城北路111号金华市浙中茶叶市场65号。

经营者:高清颂,男,1969年2月26日,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凤龙,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侃昕,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西湖龙井协会)为与被告金华市金东区香岩茶叶商行(以下简称香岩茶叶商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8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西湖龙井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英,被告香岩茶叶商行的经营者高清颂、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凤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湖龙井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停止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叶;

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止。

“西湖龙井”商标在2012年5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注册该商标后,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对该地理标志证明进行了严格的管理。

根据原告制定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载明:“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以证明具备“西湖龙井”该产品的原产地和特定品质;

符合相关使用条件的经营者可申请使用该商标;

申请使用该商标的申请人应向原告递交申请书等。

因原告不断努力,该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

为了傍名牌获取不法利益,市场上逐渐出现一批假冒“西湖龙井”商标的产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香岩茶叶商行在阿里巴巴公司经营的平台上开设的名称为“金华市金东区香岩茶叶商行”的店铺,销售假冒“西湖龙井”商标的茶叶,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香岩茶叶商行还在标题中使用了“西湖龙井”关键词,对目标客户进行引流,使其店铺不正当地获取了相对较多的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

被告香岩茶叶商行在网络上销售数量大,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作为销售平台经营者,为被告香岩茶叶商行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香岩茶叶商行辩称:其销售的茶叶是从诸暨购买,其没有侵权,被告是个体户,不是公司,现在已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阿里巴巴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及被告对“西湖龙井”的使用是否系合理使用有待庭审核实。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网页截图所显示包装盒及品牌名为“龙井茶”字样均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若被告销售产品符合GB18650-2008标准产地、工艺、品质要求的,依法有权使用。

二、阿里巴巴公司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

1.从平台性质的角度,阿里巴巴电子商务平台为典型的B2B平台,仅用于用户之间通过互联网进行产品及信息交换,用户可以在阿里巴巴网上发布交易信息,也可查询商品、服务信息,并进行交易等等,被告不参与任何用户的经营活动。

2.从责任告知角度,根据阿里巴巴电子商务平台向平台用户公布的《阿里巴巴服务条款》第七条第2项、第八条规定可以看出,阿里巴巴电子商务平台明确禁止用户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专有权利的信息,已尽到了对用户的警示及提示告知义务,履行了一个平台应尽的责任。

3.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平台,只有在知道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况下,才与该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阿里巴巴公司在诉前并未收到任何投诉,在收到相关诉讼材料后及时核实和反馈,被告香岩茶叶商行也对网点内商品信息整改完毕,阿里巴巴公司已尽到了合理注意和监管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诉请要求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公证书所反映的销售情况,该诉请明显过高。

请求驳回对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

西湖龙井协会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1.“西湖龙井”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享有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驰名商标证书及公证书,拟证明“西湖龙井”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3.(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10189号公证书及购买实物,拟证明被告销售标有原告注册商标核心文字“西湖龙井”的茶叶,该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4.《“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政策法规与技术规范》,拟证明基于维护、提升“西湖龙井”品牌的需要,原告规定了一整套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并明确了可使用“西湖龙井”商标的条件。

5.《2013中国茶叶区域公用品牌十强揭晓》网页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西湖龙井”茶叶已连续多年在全国茶叶类区域公用品牌价值评估中排名第一,2013年品牌价值为54.56亿元。

针对上述举证,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真实性由法院审查,关联性有异议,不能看出被告香岩茶叶商行使用了“西湖龙井”的商标。

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两被告侵犯原告涉案商标权。

证据4,真实性由法院审查,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定。

被告香岩茶叶商行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香岩茶叶商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向本院提交网页打印件一张,证明被告香岩茶叶商行已经没有在销售龙井茶,“西湖龙井”茶更没有在销售。

对该份证据原告西湖龙井协会确认涉案侵权链接已删除,被告香岩茶叶商行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其已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庭审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认为: 一、关于西湖龙井协会提交的证据:关于证据1、2,4、5,经审核,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西湖龙井协会所主张的证明目的;

证据3系公证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作,本院对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香岩茶叶商行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

二、关于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香岩茶叶商行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香岩茶叶商行已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6月28日,西湖龙井协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

2012年5月,“西湖龙井”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载明,申请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须按本规则规定的条件、程序提出申请,由西湖龙井协会审核批准等事项。

2018年4月22日,西湖龙井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到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侵害“西湖龙井”注册商标的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5月8日,该公证处工作人员收到一件快递货物,单据显示为速尔速递,运单编号:880392088888。

经检查,该货物外包装完整,签收后至拆包前该货物由公证处保管。

2018年5月9日,公证员在公证处办公室使用办公计算机,登陆www.1688.com,查看关于前述快递货物的订单以及商品链接,并分别进行了截屏保存,其所对应的货品快照页面显示,所售货品描述为“2018西湖龙井绿茶批发绿茶新茶散装/罐装250克茶叶”,销售价格35元-38元,已售40件,产品详细信息中记载产品名称“西湖龙井”,产地“浙江杭州”等信息。

2018年5月13日,根据西湖龙井协会委托代理人的要求,公证处工作人员将前述快递货物从公证处仓库中提取出来,并进行拆包拍照。

义乌市公证处根据前述照片、截屏截图的取得过程与实际相符等情况制作了(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10189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购买实物,封条完整,封装的实物为茶叶1罐,该茶叶包装罐上标示有“中华茶礼精选名茶”等字样。

原告明确两被告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体现在被告香岩茶叶商行在标题链接信息及产品名称介绍中使用“西湖龙井”关键词,对目标客户进行引流使其获得了较多的交易机会,对原告的市场造成冲击,会使他人对“西湖龙井”的知名品牌造成混淆,有损“西湖龙井”的品牌形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为被告香岩茶叶商行使用“西湖龙井”提供了平台,没有尽到监管义务,为其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扰乱了市场的正常秩序。

庭审中原告明确以公证书所载明的香岩茶叶商行网售产品标题链接及产品信息作为比对对象,原告认为被告香岩茶叶商行使用“西湖龙井”关键词,引流目标客户,销售假冒“西湖龙井”,侵犯原告的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香岩茶叶商行认为其未侵权,也已经没有再销售了;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认为其没有扰乱市场正常秩序,本案所销售的产品并不是“西湖龙井”,而是龙井茶,香岩茶叶商行在宣传的时候用词不当。

被告香岩茶叶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2年12月13日,经营范围为:茶叶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香岩茶叶商行是否侵害了西湖龙井协会的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是否为被告香岩茶叶商行的被诉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三、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

西湖龙井协会作为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权利人,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权利应当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被告香岩茶叶商行在阿里巴巴平台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为茶叶,与原告“西湖龙井”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相同,被诉侵权商品的产品标题介绍中及详细的产品名称信息中显示有“西湖龙井”字样,易使消费者注意到其对茶叶来源所起提示作用,故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将香岩茶叶商行所使用的上述“西湖龙井”标识与原告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文字商标进行比对,两者组成的要素均为“西湖龙井”文字,音、义相同,根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香岩茶叶商行的上述使用行为易使消费者对茶叶来源产生混淆,香岩茶叶商行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使用上述商标的合法理由,故应认定其上述使用行为已构成对西湖龙井协会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香岩茶叶商行在相关商品链接中使用了“西湖龙井”的字样,是否既构成商标侵权,也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本院认为,香岩茶叶商行作为茶叶销售者,其在经营的网店介绍推广产品时,故意将“西湖龙井”设置为商品名称关键词,消费者通过搜索“西湖龙井”的关键词能够进入香岩茶叶商行经营的网店页面,继而关注到店铺内的相关商品,该行为属于在商品宣传展览及销售过程中使用商标用于区分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使用行为。

香岩茶叶商行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且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明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鉴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标法》属于一般法和特别法关系,本案适用《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足以规制,则无需再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作扩张保护,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香岩茶叶商行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

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经营者,并不参与具体的商品销售,除对商家进行资质审查外,无法对海量的商品做实质审查,而西湖龙井协会于2018年4月就发现了香岩茶叶商行的侵权行为,但其未向阿里巴巴公司发出要求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涉案侵权链接或者终止服务提供的通知,而是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阿里巴巴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阿里巴巴公司在接到诉讼材料后,采取了相关措施,被控侵权产品也已下架,西湖龙井协会也未提出异议,应认定阿里巴巴公司及时预防了侵权范围的扩大,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和监管义务,故本院对西湖龙井协会要求阿里巴巴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

被告香岩茶叶商行已构成对西湖龙井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原告西湖龙井协会要求香岩茶叶商行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等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已将被控侵权产品的链接删除,已下架被控侵权产品,原告西湖龙井协会也予以了确认,故判令被告香岩茶叶商行停止侵权已无必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鉴于西湖龙井协会、香岩茶叶商行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各自因被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因侵权获得的利润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与后果及原告为维权进行了公证、聘请了律师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为18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华市金东区香岩茶叶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8000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336元,被告金华市金东区香岩茶叶商行负担7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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