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初1543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城阳区鲁泉五金机电总汇,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绣城路东侧44号楼4号网点。
经营者:庞波。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城阳区鲁泉五金机电总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被告经营者庞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旗下“啄木鸟”品牌美工刀片国内销量一直保持第一。
1997年7月21日,原告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
该注册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对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被告不知道产品真假,销量很少,厂家应当场指出是假的。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7)浙甬业证民字第11078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商标注册情况。
证据2、(2017)浙甬业证民字第11079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商标续展情况。
证据3、(2018)鲁潍坊奎文证民字第1582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实物,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4、维权服务费、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
对于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
对于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金额过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1997年7月21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第1056900号“”商标,2007年4月18日,该注册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2018年4月11日,调查人员姜福涛在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公证员徐某的监督下,到位于青岛市××城××快捷酒店××米路东的“鲁泉五金机电低价批发”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现场购买刀片一大盒(内含十小盒),姜福涛使用银行卡刷卡方式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商户名称:城阳区鲁泉五金机电总汇)一张。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对以上过程作出(2018)鲁潍坊奎文证民字第1582号公证书。
经当庭比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大的外包装纸盒上印有“”商标,与原告享有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内置的塑料小包装盒上,贴有“啄木鸟”图形及“啄木鸟”字样标识,与原告享有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相比较,整体相似。
被告认可公证书记载的门头及POS机为其所有,但否认产品为其所销售。
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公证费等。
被告城阳区鲁泉五金机电总汇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庞波,注册日期为2012年7月9日,经营场所为城阳区绣城路东侧44号楼4号网点。
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五金工具、电器产品、电线电缆等。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大的外包装纸盒上印有“”商标,与原告享有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内置的塑料小包装盒上,贴有“啄木鸟”图形及“啄木鸟”字样标识,与原告享有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相比较,整体相似,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产品为原告所生产或与原告有特定联系,造成混淆,因此分别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相同和近似。
被告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赔偿的数额,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其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也未向本院提交被告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
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时间、侵权情节、经营范围、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城阳区鲁泉五金机电总汇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城阳区鲁泉五金机电总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承担97元,被告承担2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