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民辖终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泰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白冶路168号泰禹家园4栋。
法定代表人:刘晓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金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工业园区临工业大道。
法定代表人:谢斌泉。
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周勇。
上诉人湖南省泰禹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金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1民初6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属于专利权侵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告住所地辖区长沙市雨花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该院作为被告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湖南省泰禹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湖南省泰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湖南省泰禹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为专利权侵权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
本案中,虽被告住所地均在长沙市雨花区辖区,但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并非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具有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因此,原审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湖南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提出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