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5民初5483号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MichaelKors(Switzerland)InternationalGmbH〕,住所地瑞士比奥焦6934里贾纳路42号(StradaRegina42,6934Bioggio,Switzerland)。
法定代表人:塞德里克·维尔莫特(CedricWilmotte),高级管理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少玲,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琳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东沙村汪波三街中一巷5号303。
法定代表人:詹钊武,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MichaelKors(Switzerland)InternationalGmbH〕(以下简称迈可寇斯公司)与被告广州琳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琳敏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迈可寇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少玲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琳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迈可寇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琳敏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迈可寇斯公司第3603883号“MICHAELKORS”及第3603887号“MKMICHAELKORS”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琳敏公司赔偿迈可寇斯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其中包括为追究琳敏公司侵权责任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立案及一审开庭差旅费等的合理费用);
3.判令琳敏公司在《广州日报》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因其侵权给迈可寇斯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
4.判令琳敏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迈可寇斯公司是全球最具影响力的皮包、鞋类及配饰等产品公司之一,拥有“MICHAELKORS”等世界知名品牌。
2013年3月28日,迈可寇斯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在第18类商品上取得“MICHAELKORS”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3603883号),核定使用在手提包、钱包、背包等商品;
2013年6月7日,迈可寇斯公司向国家商标局在第18类商品上取得“MKMICHAELKORS”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3603887号),核定使用在背包、手提包、钱包等商品。
上述商标均依法在中国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迈可寇斯公司为扩大其商标知名度进行大量持续宣传,举办和赞助各类大型活动等。
迈可寇斯公司上述商标在全世界范围内广泛使用,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声誉。
琳敏公司在2018年5月30日以市场采购贸易方式经横琴口岸出口的一批货物中(报关单编号:513120180318234501),其中假冒涉案商标的包共15个。
海关查扣后,于2018年8月1日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横关知字[2018]019号),认定琳敏公司侵权行为成立,其出口销售假冒涉案商标产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该行为不仅给迈可寇斯公司带来严重的经济及商品形象损失,并对迈可寇斯公司企业经营带来恶劣影响。
迈可寇斯公司是全球产销皮包、鞋类等商品的高端品牌,产品及商标的知名度极高,可谓家喻户晓。
琳敏公司作为出口商,不可能不知道迈可寇斯公司品牌,况且其完全可以通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开设的知识产权保护系统中查询到涉案商标的备案情况,可见,其侵权行为系主观故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13条,应当加大琳敏公司的赔偿金额。
作为享誉全球的皮包类品牌,迈可寇斯公司的品牌价值无法以金钱估量。
因此,琳敏公司假冒涉案商标的行为给迈可寇斯公司造成的损失无法以金钱计量。
综上,请求考虑迈可寇斯公司为创立、维持其全球皮包类商品高端品牌的地位所付出的长年不懈努力和巨额的资本投入,依法提高本案判赔金额。
庭审中,迈可寇斯公司明确指控琳敏公司实施出口销售行为侵犯其第3603883号、第36038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琳敏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档案显示:第3603883号“MICHAELKORS”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3月28日至2023年3月27日;
第3603887号“MKMICHAELKORS”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6月7日至2023年6月6日。
该两商标注册人均为迈可寇斯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18类,包括手提包、背包、钱包等。
2018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横琴海关作出横关知字〔2018〕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琳敏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以市场采购贸易方式经横琴口岸出口货物一批,报关单编号:513120180318234501。
海关经查验发现,其中带有“MICHAELKORS”标识的包15个,带有“adidas及图形”标识的上衣8件,等等。
海关经调查,认为琳敏公司出口的货物上使用的“MICHAELKORS”与商标权人注册的“MICHAELKORS”商标(备案号T2014-37658)相同,且事先未经商标权人许可。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属于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琳敏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
上述货物价值总计人民币13701.4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海关决定没收上述侵权货物并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3014元。
根据迈可寇斯公司的申请,本院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拱北海关调取如下证据:1.横关知字〔2018〕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编号为513120180318234501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显示收发货人及生产销售单位均为琳敏公司,监管方式为市场采购,贸易国(地区)及运抵国(地区)均为澳门,报关商品包括汽车配件、布料、手袋、女士T恤、手机壳、仿首饰、玩具、电子产品等;
3.横关查字[2018]019号横琴海关查验记录;
4.现场照片41张,其中一张照片显示手提包正面上方使用有“MICHAELKORS”标识,手提包上悬挂的吊牌使用有呈上下两排排列的“MICHAELMICHAELKORS”标识;
5.查问笔录;
6.收款收据一张。
庭审中,迈可寇斯公司主张涉案侵权商品使用的“MICHAELKORS”标识,与第3603883号商标构成相同,与第3603887号商标构成相似;
吊牌上使用的“MICHAELMICHAELKORS”标识,与涉案两商标均构成相似。
迈可寇斯公司另提交MICHAELKORS品牌网上相关介绍以及其品牌在中国开设的专卖店分布,证明其品牌历史悠久,在中国有80多家专卖店,在全球范围内知名度极高。
庭审中,迈可寇斯公司明确主张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60元、差旅费500元,其余数额为经济损失,具体请求法院酌情确定,提交律师费及公证费发票证实,其中公证费发票金额为1600元,为十件案共同产生费用,本案仅主张160元;
主张琳敏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迈可寇斯公司经济损失及形象、声誉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八项,要求琳敏公司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声誉受损情况。
另查明,迈可寇斯公司系依照瑞士法律成立的企业,总部位于瑞士比奥焦6934里贾纳路42号。
琳敏公司成立于2017年10月19日,公司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商品信息咨询服务、贸易代理、贸易咨询服务、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技术进出口,登记住所为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东沙村汪波三街中一巷5号303。
本院认为:琳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迈可寇斯公司为设立于瑞士的法人,其以琳敏公司出口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琳敏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故本案应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琳敏公司住所地位于本院辖区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迈可寇斯公司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双方当事人亦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故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商标侵权争议的准据法。
迈可寇斯公司是第3603883号“MICHAELKORS”、第3603887号“MKMICHAELKORS”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涉案〔2018〕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海关查验记录、查问笔录所载明内容,本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是琳敏公司所销售的事实。
被诉侵权手提包正面及吊牌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属于在商品显著位置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均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诉侵权手提包与迈可寇斯公司涉案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手提包)属于同一种商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MICHAELKORS”标识与第3603883号“MICHAELKORS”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与第3603887号“MKMICHAELKORS”商标相比较,“MICHAELKORS”部分基本相同,故二者整体构成商标近似,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迈可寇斯公司。
被诉侵权商品吊牌上使用的“MICHAELMICHAELKORS”标识,与涉案两商标相比较,“MICHAELKORS”部分基本相同,故二者整体均构成商标近似,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迈可寇斯公司。
因此,涉案商品属于侵犯迈可寇斯公司涉案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琳敏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迈可寇斯公司涉案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鉴于迈可寇斯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琳敏公司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迈可寇斯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琳敏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商品的类型、经营期间、规模,以及迈可寇斯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琳敏公司应赔偿迈可寇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对迈可寇斯公司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迈可寇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商誉或商品的美誉度因被诉侵权行为受到贬损,尚不足以达到必须责令琳敏公司在相关报刊上刊登道歉声明的程度,故对迈可寇斯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琳敏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第3603883号、第36038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琳敏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0元,由被告广州琳敏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40元;
公告费390元,由被告广州琳敏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琳敏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