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1民初6723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兴万家五金水电批发部,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月亮岛五金建材市场A1-118、119、120、121号门面。
经营者:杨军,男,197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兴万家五金水电批发部(以下简称兴万家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被告经营者杨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福达公司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旗下“啄木鸟”品牌美工刀片年销量已超过十亿片。
随着原告商誉的提升,侵权行为层出不穷。
经调查,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的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兴万家批发部辩称:1、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不同;
2、被告不知到是否是侵权商品,其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在收到传票后,已经下架该商品;
3、被告销售的两个刀片未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失;
4、被告经营店铺位置偏僻、规模不大、刀片不是主营业务,没有获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7582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的网络截图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056900号“”商标的注册人为福达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的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经核准续展至2027年7月20日。
原告官方网站、淘宝、京东上均有“啄木鸟美工刀具”的销售。
(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7582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7月30日,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员来到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建材市场附近一处标有“兴万家五金水电洁具批发部”等字样的店铺前。
进入该店铺,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购买了标有“喙术鸟”等字样的商品,并取得商品销货卡一张。
之后,公证员将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刻录成光盘并封存。
商品销货卡上显示商品名称为刀片,金额为2盒共计50元。
公证书所附光盘显示所买刀片如下图所示: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拆封和比对。
公证购买的实物为刀片,外包装盒上有“喙术乌”及图,小盒刀片上有“啄术乌”及图,与上述照片一致。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刀片外包装上的“”、小盒刀片上的“”标识与原告第1056900号“”商标均构成近似;
被告则认为不构成近似。
被告认可其销售了上述刀片。
另查明,兴万家批发部系于2015年4月8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五金产品、电子产品、机械设备的批发等。
本院认为,福达公司系1056900号商标的注册人,其相关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刀片,与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文具刀、切纸刀属于类似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刀片外包装上的“”、小盒刀片上的“”标识与原告第1056900号“”商标均是由鸟图形加汉字组成,组合方式相同,其中鸟图形仅在鸟爪、鸟嘴存在细微差别,汉字的字形亦仅有细微差别,整体视觉效果无明显差异,均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标识突出使用于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来源于原告,故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该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及商标许可使用费均无证据证明,本院在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品的价格、商标的声誉及本案为系列维权案件之一,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7200元,对于原告超出此范围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兴万家五金水电批发部(经营者杨军)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刀片;
二、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兴万家五金水电批发部(经营者杨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72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兴万家五金水电批发部(经营者杨军)负担400元,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婧人民陪审员 言京华人民陪审员 范可鸣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田佩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