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民终13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合肥长江批发市场飞恒五金电器商行,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长江批发市场一期A7019号。
经营者:范恒芬,女,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男,与范恒芬是夫妻关系。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琴,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长江批发市场飞恒五金电器商行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皖0191民初3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2019年3月18日,经合肥长江批发市场飞恒五金电器商行同意,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已经和解并履行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利益,可予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皖0191民初3298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677元,减半后收取338元,由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后收取25元,由合肥长江批发市场飞恒五金电器商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樊 坤 审判员 张宏强 审判员 汪 寒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