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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与长沙市雨花区揽月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湘01民初6215号
案件名称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与长沙市雨花区揽月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揽月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1民初6215号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伟,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揽月便利店。

经营者:李揽月。

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法王朝公司)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揽月便利店(以下简称揽月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伟和被告的经营者李揽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调查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中法王朝公司创立于1980年,30余年来,中法王朝公司致力于生产既有中国地域特色又有欧洲传统风格的葡萄酒和白兰地,创造了享誉中外的“DYNASTY王朝”品牌;

原告享有的“王朝”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且享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

2017年11月21日,原告以115元的价格购买了瓶贴标有“世纪王朝干红”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王朝”、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构成侵权,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冲击了原告优良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无法预估的损失。

故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揽月便利店辩称:被告未销售被控侵权商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

原告提交的(2014)津和平证经字第358号公证书、(2015)津和平证经字第388号公证书、(2015)津和平证经字第498号公证书,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原告的诉权、涉案商标及品牌知名度等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11245号公证书、施封侵权商品,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被控侵权行为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但其证明力应综合全案事实予以判定。

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总金额为10000元的调查费发票,不能明确与本案相关的费用金额,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中国酒类流通协会、中华品牌战略研究院颁发的荣誉证书,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供其购物小票1张,拟证明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不是被告出具的。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达到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并非被告出具的证明目的。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第220788号“王朝”(文字)商标专用权属原告中法王朝公司,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果酒、葡萄酒等。

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2月26日。

2000年9月27日,国家商标局发布《关于认定“王朝”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王朝公司使用在葡萄酒商品上的“王朝”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12月15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作出(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11245号公证书。

据该公证书记载:2017年11月14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因原告中法王朝公司开展维权活动需要,指派史卫康至该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7年11月21日,公证员杨某、公证员助理朱军和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卫康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建桂苑小区11栋,门头名称为“芙蓉兴盛便利超市揽月便利店”的店铺内,该店内放有“长沙市雨花区揽月便利店”的证照。

史卫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世纪王朝干红”字样的葡萄酒一瓶。

并支付115元,取得电脑小票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将购买的物品进行了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管。

史卫康对购物门店及所购物品封存前后拍摄了照片。

史卫康的购买行为、购物过程及拍摄过程由公证员现场监督。

原告为此次公证支付公证费1000元。

本院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物品袋,内装葡萄酒一瓶,该葡萄酒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商品瓶身外包装正面印有“世纪王朝”、“世纪王朝干红”字样,背面印有“烟台金嶺葡萄酒有限公司”出品字样。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第220788号“王朝”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第33类商品中“葡萄酒”是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突出使用“世纪王朝干红”字样,其中的“王朝”两字与原告第220788号商标“王朝”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标注的生产厂家“烟台金嶺葡萄酒有限公司”,未经原告授权,且只有“烟台金岭葡萄酒有限公司”,并不存在“烟台金嶺葡萄酒有限公司”。

被告系2007年12月4日开业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揽月,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烟草制品的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中法王朝公司系第220788号“王朝”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加盖了公证机关印章及公证员签名,合法有效,该公证书能够证实被控侵权商品确系被告销售。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之规定,被告所售商品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均系葡萄酒,属于同一种商品。

涉案葡萄酒显著位置使用的“世纪王朝干红”字样,其中的“王朝”两字与原告第220788号“王朝”商标一致。

被控侵权商品标注的生产厂家“烟台金嶺葡萄酒有限公司”并非原告,王朝公司也未认可授权其生产,被控侵权商品明显不是原告生产的商品。

本院认定被控侵权的“世纪王朝干红”字样的葡萄酒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生产、制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该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销售假冒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不能证实其销售的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未提交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本案适用法定赔偿。

原告主张其为维权支出了公证费,该项费用在本案中确有相应事实与证据佐证,本院对其主张的该项维权费用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其虽未提交相应票据,但考虑其确实系通过律师进行维权的事实,本院酌情参照同类型案件予以考虑。

原告主张调查费,其提交的10000元的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合理开支、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金额为12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揽月便利店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王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

二、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揽月便利店在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2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5元,由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揽月便利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胜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人民陪审员  章海如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叶晓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诉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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