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78晋江蓓优商贸有限公司与无锡尼可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5民初78号
案件名称78晋江蓓优商贸有限公司与无锡尼可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晋江蓓优商贸有限公司;无锡尼可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初78号 原告:晋江蓓优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成功东路207号五楼。

法定代表人:林佳仁,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南海,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青青,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无锡尼可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解放西路369-803室。

法定代表人:毛林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波,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晋江蓓优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蓓优公司或原告)与被告无锡尼可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尼可信公司或被告)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审理中,被告尼可信公司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抱婴坐凳(8021-A)”(专利号ZL20153042××××.8)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尼可信公司遂向本院提出中止诉讼的申请。

本院依法出具(2018)苏05民初78号民事裁定:本案中止审理。

2019年1月31日,专利复审委出具第3886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本案恢复审理。

于2019年3月1日进行公开开庭,原告蓓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南海、被告尼可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蓓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尼可信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抱婴坐凳(8021-A)”(专利号ZL20153042××××.8)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万元(含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一家主要以母婴用品的设计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专业化公司,其产品优质,在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2015年10月3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抱婴坐凳(8021-A)”(专利号ZL20153042××××.8)外观设计的专利权。

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受到广大消费者的热烈欢迎和喜爱。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与原告享有专利权的产品相同,仅在天猫平台这一销售途径,其总销量就达85292件,截止至2017年12月7日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403140.8元。

对于被告上述行为,原告及时向淘宝网进行投诉,被告却使用伪造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和外观专利使用授权书进行申诉,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尼可信公司答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涉案专利存在明显差别,并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即使构成侵权,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也明显过高,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所说的销售量、销售金额,被告从2017年3月开始设计生产涉案产品,原告起诉后为了避免纠纷,就停止了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实际利润每件只有2-3元,被告生产销售涉案产品时间短、数量少、金额小、利润薄,原告的请求明显过高。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其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30日,蓓优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抱婴坐凳(8021-A)”的外观设计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图片见附件一),设计人为林佳仁。

该专利于2016年4月20日获得专利权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3042××××.8。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携带小孩或婴儿;

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是产品形状,最能表现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使用状态立体图。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间。

被告尼可信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通用机械及配件、电气机械及器材、计算机及辅助设备、健身器材、通讯设备(不含无线电发射设备)、数码产品、电子产品、照明电器、家用电器、玩具、建筑材料、金属材料、橡塑制品、化妆品、厨房用具、文化用品、体育用品、婴儿用品、工艺品、箱包、皮具、服装、鞋帽、五金产品、日用品的销售;

计算机网络设备的维护。

注册资本为50万元人民币。

2017年12月7日,经蓓优公司申请,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对原告在“尼可信母婴专营店”网购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据此出具了(2017)闵泉桐证内字第5209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记载:在天猫网上名称为“尼可信母婴专营店”经营者为被告尼可信公司。

其店铺内陈列有“婴儿背带宝宝坐抱腰凳多功能儿童前抱式四季通用夏季透气抱娃抱带”,该款产品显示总销量为“85292”,评价30886,产品链接内显示“月销量”为8162,累计评价31045,价格259元,促销价为39.9元。

原告选择“经典舒适款”和“记忆透气款”各一个,支付总价79.8元。

在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组织的庭前会议中,经登录淘宝尼可信母婴专营店,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仍在售,当时显示本月销量为4155。

庭审中,经当庭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与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见附件二)进行比对,原告认为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构成相同。

而被告则认为两者之间主要差别点在于:1、涉案专利组件1上部为圆弧形设计,向上凸起,而被诉侵权产品该部位是平行设计,无任何弧度;

2、涉案专利组件2后部黄色绑带固定点左侧有长方形缝纫线凹陷,而被诉侵权产品无此设计;

3、涉案专利组件1下部中央有一竖向的固定带,而被诉侵权产品无此设计;

4、涉案专利组件1下部边缘为圆弧形设计,向上凹陷,被诉侵权产品为平行设计,没有任何弧度。

另查明,2015年1月6日,案外人卢健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多功能婴儿背带(BD785B)”的外观设计专利。

该专利于2015年5月27日获得专利权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3000××××.6。

诉讼中,被告提交授权书一份,主张卢健俊曾将上述专利授权给其使用,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

本案诉讼中,被告曾向专利复审委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并将上述“多功能婴儿背带(BD785B)”的外观设计专利作为无效宣告审查程序的证据予以提交。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该专利在头靠、背带、坐凳形状等均存在差异,且被告庭审中明确本案不主张现有设计抗辩。

再查明,2017年7月8日,蓓优公司曾以尼可信公司涉嫌侵害涉案专利权为由向淘宝网知识产权投诉平台进行投诉。

其后,尼可信公司进行申诉过程中提交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授权书各一份,其中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的外观设计名称、专利号、申请日、授权日及专利权人均与涉案专利一致,但设计人记载为“林贵仁”。

外观专利使用授权书记载“蓓优公司授权天猫店铺ID:尼可信母婴专营店为知识产权外观专利权的使用者,允许在其注册的天猫店铺内使用”。

诉讼中,蓓优公司确认上述两份材料均系尼可信公司伪造。

结合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及如构成侵权,则侵权责任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第ZL20153042××××.8号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现行有效,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经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比对可见,两者均用于携带婴儿,均包括了组件1背带产品和组件2腰凳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在产品外部的点、线、面的组合而呈现的外表轮廓与涉案专利高度近似,被告所主张的组件1上下部的圆弧设计差异体现并不明显,而组件1下部中央的竖向连接带在正常使用状态下系向内翻折,属于不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且上述差异极其微小,不足以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的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应属无实质性差异,为近似设计,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ZL20153042××××.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

如上所述,被告尼可信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

关于具体的赔偿金额,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综合考虑以下情节酌情确定赔偿额:1、专利权的类型;

2、被诉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即使如被告所述,该产品系其2017年3月开始进行生产销售,截至本院组织庭前会议2018年4月仍在售,则被诉侵权时间最少为14个月;

3、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销售状况。

依据证据保全公证书显示,至2017年12月7日被诉侵权产品总销量为“85292”,产品链接内显示“月销量”为8162,该两数据亦能够与被告所述侵权时间相互印证,至2017年12月大致销售10个月,按照月销量8000多计算,总销量达到80000多亦为合理。

而在公证后至2018年4月期间,该产品仍在持续销售,即使依照月销量4000计算,该产品的销量至少应为10万件以上。

被告尽管述称该数据存在刷单现象,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况且,在目前倡导诚信经营的市场环境下,刷单行为本身应对其做出负面评价,同时亦系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被告以一项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来作为减轻其责任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逻辑,本院以网络显示的销售数量作为赔偿额的计算依据。

4、被诉侵权产品合理的利润率。

关于被诉产品的利润率,双方均有陈述但均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将结合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实际售价以及涉案外观对整体利润的贡献率,对利润率作出合理酌定。

5、被诉侵权情节。

应当注意到,本案中原告曾经向淘宝网进行投诉,而被告在申诉过程中使用经过变造的涉案专利证书,并伪造了相应授权事实,该情节足以证明被告主观上侵权恶意较为明显。

6、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了相应的合理费用。

综上,本院酌定被告应就其涉案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尼可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晋江蓓优商贸有限公司涉案ZL201530426636.8号“抱婴坐凳(8021-A)”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无锡尼可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晋江蓓优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三、驳回原告晋江蓓优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无锡尼可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  赵晓青 审判员  范晓荣 审判员  浦智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韦婷婷 附件一:涉案专利图片 附件二:被诉侵权产品照片 附件三: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二条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六条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各构件之间无组装关系或者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全部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均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设计缺少其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或者与之不相同也不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