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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南和县泰芒了快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冀05民初21号
案件名称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南和县泰芒了快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南和县泰芒了快餐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民初21号 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8号国际银行大厦7层C单元。

法定代表人:赖三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振霞,北京恒都(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和县泰芒了快餐店,住所地河北省南和县金贸街。

经营者:张茶。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卿,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和县泰芒了快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南和县泰芒了快餐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在《邢台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15年6月16日,由赖三金先生和海外华人共同创办,主要从事各种甜品、饮品的制作与销售。

因公司创始人赖三金先生个人喜好芒果,其多次前往泰国学习各种芒果饮品制作,经多次的尝试和研发,最终制作出“大冰杯”、“超级杯”等各种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经典饮品。

并将其命名为“泰芒了”。

原告2015年12月4日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申请,2017年1月14日,原告获准注册了第18516190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流动饮食供应、茶馆、咖啡馆”等,有效期至2027年1月13日。

“泰芒了”采用热带高档优质的水果品种为原料,通过现做现卖为消费者提供饮品。

“泰芒了”自创立以来,以极具异域风情的品牌风格、店铺装修和奇特新颖的饮品造型,迅速在消费者中走红。

至今,全国已有多家“泰芒了”连锁店,“泰芒了”在饮品行业已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经持续的宣传与使用,原告公司获得“八闽新风采最佳美食推荐单位”“全球加盟网领航奖”“全国诚信企业”等荣誉。

经调查,被告饮品店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店铺牌匾”、“店内产品牌”、“冷饮产品”、“宣传彩页”上使用“泰芒了”标识,已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形,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

现根据《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南和县泰芒了快餐店辩称,被告就加盟事宜与李文英达成协议后,李文英指定张小明与被告于2017年2月5日签订了合作协议,签订协议后被告向李文英支付了3万元加盟费,合同签订前被告也看到了李文英持有的广州舜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授权书,被告有理由相信广州舜达是“泰芒了”商标所有人。

李文英有权使用并授权他人使用该商标,被告支付了加盟费,也尽到了审查义务,主观并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过错,不能认定为被告侵权。

原告在发出律师函前,被告已停止使用涉案商标,于2018年6月15日停止了饮品店的经营,并将店铺转让,被告不但没有营利,反而亏损十几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明被告经营及使用“泰芒了”标识的DVD光盘及视频截图照片,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第18516190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公证书,用于证明原告是涉案商标“”权利人。

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注册商标的复印件及公证书的真实性都持有异议,因为注册商标证书没有提交原件,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虽有公证书,但没有公证机关的公证资格证书,且公证处的公章没有加盖在单位所在的地方。

另外,公证书应当有两名公证员签名,但仅有一名公证员的手章,没有公证员的签字,另外没有公证员资格证书及相关身份证明。

所以,对商标注册证书的复印件及公证书的真实性持有异议。

同时,原告主张2015年12月4日向国家工商局提出申请,2017年1月14日获准注册该商标,但原告没有提交受理、审查及注册的相关证据,仅提供一个商标注册证,且是复印件,所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注册商标的真实性还是持有异议的。

本院认为,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但原告在提交复印件的同时,还提供了公证机构就该复印件出具的公证书,且该公证书上加盖了公证机关的印章,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2、律师函及快递面单,用于证明原告已经就被告侵犯商标权以快递的形式发出过律师函,要求停止侵权,时间是2018年6月22日,我们提交的律师函的内容就是邮寄的内容,但被告置若罔闻,证明其侵犯商标权的主观恶性较大。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仅有一名叫戴凌超律师的签名,没有律师事务所公章,也没有日期,这不能叫做律师函,我方也没有收到。

本院认为,快递面单中收件人签收处,没有被告的经营者签名,无法证明被告是否收到该快递,而被告对于原告的这一主张也不认可,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技术培训合同、李文英发给被告经营者张茶的电子邮件(内容为店面设计方案)、被告经营者张茶转账给李文英的凭证、饮品制作配方、2018年7月15日张茶同李文英的通话录音;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的经营者张茶向案外人李文英支付了3万元加盟费,经李文英授权,并由李文英向其提供了店面设计方案和饮品技术配方。

原告认为,对技术培训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该合同的甲方为张小明,与其所述的广州舜达公司何种关系及授权均未体现,其作为自然人是没有权利签署店铺授权加盟合同,故对本组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于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由法院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除录音证据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而对该录音证据,因无法确认真实性,不予采信。

第二组证据,住院病历首页和店面转让协议书,证明被告张茶在2018年2月份因生育住院,住院期间长达2个月,并于2018年6月15日将店面转让,用于证明:被告没有正常经营,没有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害。

原告认为,因被告没有提供本组证据的原件,对合法性和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原件,仅有复印件,故对此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16日,主要从事各种甜品、饮品的制作与销售,其中包括多种以芒果为材料制作的饮品,并使用“”商标。

2015年12月4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后经该局核准注册了第1851619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43):“餐馆;

饭店;

快餐馆;

酒吧服务;

流动饮食供应;

茶馆;

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自助餐厅;

咖啡馆;

烹饪设备出租(截止)”。

注册日期为2017年1月14日,有效期至2027年1月13日。

案外人广州市舜达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35):“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

广告;

广告设计;

商业管理咨询;

替他人推销;

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商业企业迁移;

计算机文档管理;

寻找赞助;

人事管理咨询”。

南和县泰芒了快餐店由张茶个人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7年2月20日,经营范围:快餐、冷饮、热饮,经营场所为河北省南和县金贸街。

被告称据案外人李文英提供的,由李文英与广州市舜达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授权书显示:2016年9月30日广州市舜达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授权李文英为该公司旗下“泰芒了”项目的代理合作商,负责该项目在河北邢台市指定代理的经营权;

2016年10月3日再次授权李文英为该公司旗下“泰芒了”项目的形象店经销商,负责该项目在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的店铺经营。

南和县泰芒了快餐店在经营活动中,在“店铺牌匾”、“店内产品牌”、“冷饮产品”、“宣传彩页”上使用了“”标识。

2018年6月10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电子数据保管函,编号为:20180610201849589165,证明账号为cxwz1234的账号于2018年6月10日20时07分23秒至2018年6月10日20时18分49秒,利用“公证云”系统“手机录像”功能对该时间段内其所在现场实时录像,2018年6月10日20时18分49秒将所录制的录像文件(证据名为“Live20180610201849335139.mp4”)经校验后交由本处保管。

该文件的电子数据指纹(MD5)为a336e95948c62091b7f98f459c5446f0。

对应光盘内容显示南和县泰芒了快餐店于视频录制时的经营状况,视频画面体现该店在“店铺牌匾”、“店内产品牌”、“冷饮产品”、“宣传彩页”上使用了与原告第18516190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被告当庭认可在其经营店铺中的“店铺牌匾”、“店内产品牌”、“冷饮产品”、“宣传彩页”上使用了涉案注册商标“”。

被告自称于2018年6月15日停止了饮品店的经营,并将店铺转让;

庭审中,原告表示根据其查到的信息及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确认被告已停止侵权。

本院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情况下,在经营活动中,将原告的注册商标“”,使用到“店铺牌匾”、“店内产品牌”、“冷饮产品”、“宣传彩页”上,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被告主张,其使用诉争商标来源于案外人李文英,而李文英系基于另一案外人广州市舜达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授权,因此其使用诉争商标具有合法来源,系善意使用,且其也存在损失,即使该案外人没有诉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商标法》规定的“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系专门针对不进行生产、不在商品上标识商标标识的销售者而定。

本案被告所称的广州市舜达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授权使用的为服务商标,但其提供的商品上的标识均由被告自行提供,不具备证明商品“合法来源”可以免责的适用条件。

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对于非驰名注册商标的保护以同一种商品(服务)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为排除使用范围。

被告所称的案外人广州市舜达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享有的“泰芒了”商标,被核准使用于尼斯商品和服务分类表的第35类,而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泰芒了”,被核准使用于尼斯商品和服务分类表的第43类,二者之间不存在使用范围上的重叠和近似。

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使用于饮品,被告也在其销售的饮料产品使用了“”的标识。

构成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似的商标的行为。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失,请求法定赔偿,鉴于原、被告双方均未就受到的实际损失、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情形提供证据,故对上述情形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第三款的规定,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鉴于被告已实际停止营业,且原告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影响,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应予支持,在综合考虑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费用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5000元;

原告的其他诉讼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和县泰芒了快餐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

二、驳回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45元,由南和县泰芒了快餐店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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