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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杰、舒孝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04刑初148号
案件名称舒杰、舒孝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舒杰;舒孝军;翁少武;阳征来;宋先考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4刑初14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杰,曾用名舒洁,女,1989年10月20日出生,瑶族,出生地湖南省辰溪县,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湖南省怀化市溆浦县。

因本案于2018年8月1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19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杜禹静,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楠,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舒孝军,男,1981年5月7日出生,瑶族,出生地湖南省辰溪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南省怀化市辰溪县。

因本案于2018年7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黄前明,广东格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任超,广东格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翁少武,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广东省揭阳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

因本案于2018年7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郑壮亮,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冼国波,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阳征来,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湖南省溆浦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溆浦县。

因本案于2018年7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邹少铜,广东格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先考,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瑶族,出生地湖南省辰溪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南省怀化市辰溪县。

因本案于2018年7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胡文斌,广东格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静,广东格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越检刑诉[2018]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杰、舒孝军、翁少武、阳征来、宋先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穗越检量建[2018]153号量刑建议书提出量刑建议。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颂捷出庭支持公诉。

上述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始,被告人舒杰租用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130号唐旗服装城4F26、4F28档口,雇佣被告人舒孝军、翁少武在档口从事销售假冒“FILA”“TOMMYHILFIGER”“adidas”“PUMA”“BURBERRY”“LACOSTE”和“GUCCI”等注册商标的服装。

2018年以来,被告人舒杰又陆续租赁唐旗服装城2B03、2B08、2B10、2B16、2B20、2B25档口作为仓库,雇佣被告人阳征来、宋先考从事上述假冒注册商标服装的配送、搬运、打包等工作。

2018年5月24日,广州市越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2B25档口内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进行查处。

此后,被告人舒杰、舒孝军、翁少武、阳征来、宋先考仍继续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

2018年7月19日,公安人员在上述档口、仓库将被告人舒孝军、翁少武、阳征来、宋先考抓获归案,从档口和仓库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共28610件(经统计,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629420元)及销售单据1批。

经统计上述销售单据,涉案档口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金额共计人民币95200元。

2018年8月14日,被告人舒杰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截至2018年7月19日,涉案“FILA”等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范围包含服装。

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抓获现场照片等物证照片,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舒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舒杰、舒孝军、翁少武、阳征来、宋先考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舒杰、舒孝军、翁少武、阳征来、宋先考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舒杰、舒孝军、翁少武、阳征来、宋先考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舒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舒孝军、翁少武、阳征来、宋先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舒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舒孝军、翁少武、阳征来、宋先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舒杰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舒杰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称:一、舒杰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构成自首。

二、本案涉及的大部分假冒商品尚未销售,该部分属于犯罪未遂。

三、舒杰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

四、舒杰尚在哺乳期,请求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舒孝军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舒孝军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称:一、舒孝军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二、本案缴获的假冒商品尚未销售,属于犯罪未遂。

三、舒孝军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

四、舒孝军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

五、舒孝军主要负责仓库的管理,不直接参与销售。

被告人翁少武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翁少武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称:一、翁少武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认罚。

二、翁少武只是一名打工者,在整个销售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三、本案中大部分商品尚未流入社会,属于犯罪未遂。

四、翁少武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

五、翁少武是家庭经济支柱,且家庭经济困难。

被告人阳征来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阳征来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称:一、本案大部分商品尚未销售,属于犯罪未遂。

二、阳征来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次要,是从犯。

三、阳征来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宋先考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宋先考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称:一、宋先考只负责打包和搬运,不直接参与销售,是从犯。

二、本案查获的假冒商品尚未流入社会,属于犯罪未遂。

三、宋先考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认罚。

四、宋先考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

经审理查明,2017年始,被告人舒杰租用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130号唐旗服装城4F26、4F28档口,雇佣被告人舒孝军、翁少武在档口从事销售假冒“FILA”“TOMMYHILFIGER”“adidas”“PUMA”“BURBERRY”“LACOSTE”和“GUCCI”等注册商标的服装。

2018年以来,被告人舒杰又陆续租赁唐旗服装城2B03、2B08、2B10、2B16、2B20、2B25档口作为仓库,雇佣被告人阳征来、宋先考从事上述假冒注册商标服装的配送、搬运、打包等工作。

2018年5月24日,广州市越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2B25档口内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进行查处。

此后,被告人舒杰、舒孝军、翁少武、阳征来、宋先考仍继续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

2018年7月19日,公安人员在上述档口、仓库将被告人舒孝军、翁少武、阳征来、宋先考抓获归案,从档口和仓库缴获假冒“FILA”“TOMMYHILFIGER”“adidas”“PUMA”“BURBERRY”“LACOSTE”“GUCCI”注册商标的服装共28610件(经统计,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629420元)及销售单据1批。

经统计上述销售单据,涉案档口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金额共计人民币95200元。

2018年8月14日,被告人舒杰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截至2018年7月19日,涉案“FILA”等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范围包含服装。

上述事实,有缴获的假冒服装的照片,涉案档口、仓库现场照片及抓获现场照片,缴获的销售单据,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微信群信息及聊天记录截图,越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涉案档口的相关资料,租赁合同及广州唐旗服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商标注册证明文件及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证人胡某的证言,证人舒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舒杰、舒孝军、翁少武、阳征来、宋先考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舒杰、舒孝军、翁少武、阳征来、宋先考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杰、舒孝军、翁少武、阳征来、宋先考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未销售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杰、舒孝军、翁少武、阳征来、宋先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舒杰、舒孝军、翁少武、阳征来、宋先考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该部分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舒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舒孝军、翁少武、阳征来、宋先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舒杰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舒孝军、翁少武、阳征来、宋先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关从轻或减轻处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舒杰“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舒孝军、翁少武、阳征来、宋先考“有期徒刑六个与至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上述量刑建议恰当,在庭审期间,控辩双方就量刑进行协商达成合意,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舒杰、舒孝军、翁少武、阳征来、宋先考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舒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舒孝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三、被告人翁少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四、被告人阳征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五、被告人宋先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六、缴获的假冒“FILA”“TOMMYHILFIGER”“adidas”“PUMA”“BURBERRY”“LACOSTE”“GUCCI”注册商标的服装共28610件(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代为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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