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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融智公共设施投资有限公司、胡合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104民初7669号
案件名称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融智公共设施投资有限公司、胡合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融智公共设施投资有限公司;胡合斌;叶军;林玉玲;朱耿乐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04民初7669号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住所地法国塞纳河畔纳伊92200,查尔斯加利大街135号(135AvenueCharlesDeGaulle,92200Neuilly-Sur-Seine,France)。

法定代表人:LucDony,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育昌,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融智公共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站前路168号地下一层A区6号(市场地址:广州市越秀区站前路168号地下一至二层)。

法定代表人:葛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金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该公司员工。

被告:胡合斌,男,汉族,1973年4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潜江市。

被告:叶军,男,汉族,1975年6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

被告:林玉玲,女,汉族,1981年7月6日出生,住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朱耿乐,男,汉族,1977年11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柔娟,系朱耿乐配偶。

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与被告广州融智公共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下文简称融智公司)、胡合斌、叶军、林玉玲、朱耿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被告融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金华,被告朱耿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柔娟,被告林玉玲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胡合斌、叶军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五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对第759579号“CHANEL”(第25类商品)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五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6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759579号“CHANEL”(第25类商品)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2015年12月3日,原告在公证处全程公证下,在广州市越秀区地一大道亚洲首席地下服装展览中心D31铺购买了一件侵犯原告“CHANEL”注册商标权的衣服。

该铺所在的批发市场为被告融智公司开办,其余被告对该铺享有经营权,为涉案商铺经营者提供了经营场所。

2016年3月,原告曾就亚洲首席地下服装展览中心多家商铺侵犯原告商标权事宜向被告融智公司发函,要求被告融智公司履行管理职责,但被告融智公司并未履行职责。

因此,五被告应共同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被告融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第一,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原告不应向我公司主张权利。

胡合斌、叶军、林玉玲、朱耿乐与我公司签订《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我公司将案涉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给他,在转让期内,商铺的经营、管理权在商户,我公司不是出租涉案商铺而是转让商铺,对涉案商铺的经营管理无权干涉。

且合同中明确约定,商户要依法经营不得进行违法活动等。

因此,本案的侵权行为与我公司无关。

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销售行为人以外的第三人只有在故意提供便利条件的情形下,才可能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要求我公司面对众多场内经营者和众多不同品牌,要求我公司审查每一位市场经营者是否存在商标侵权行为是不现实的。

因此我公司只有在得知存在侵权行为时有调查和制止的义务。

而原告在得知侵权行为存在时,并没有第一时间通知我公司,没有原告人员向我公司反映情况。

是原告没有尽到告之义务。

原告自称通过函件告之,我公司没有收到该份函件。

第二,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购买涉案商品,两年后要求赔偿,偏离了品牌维权目的,有恶意诉讼以达到获得高额赔偿目的的嫌疑。

原告购买日为2015年12月3日,公证书作出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5日,公证处封存证据的时间也在购买时间之后,因此对该份公证文书的形成,及公证员是否在购买现场均有异议。

第三,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过高且没有证据支持。

被告胡合斌、叶军没有应诉答辩。

被告林玉玲、朱耿乐辩称:店铺已转租,不清楚实际经营人。

公证书所附单据上记载的销售档口不是我方店铺,但所附照片能看出是我方店铺。

经审理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称“国家商标局”)的《商标状态信息》载明,原告注册的第75979号“CHANE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衣服,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07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14日。

2015年12月3日,原告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同日该处公证员、公证人员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庆华来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地一大道亚洲首席地下服装展览中心”D31铺的“安然服饰”,在公证员监督下,廖庆华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了一件衣服,支付货款后,店铺员工给出票据一张和名片一张。

购买活动结束后,公证员对上述店铺的周围环境进行拍照,获得照片2张。

随后,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及票据、名片带回公证处作为证据封存,封存过程共得照片8张,公证人员打印照片并刻录成光盘。

物品封存后交由原告保存。

2015年12月25日,江海公证处作出(2015)粤江江海第010089号公证书,兹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票据、名片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公证书所附照片、光盘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所附名片复印件显示“安然服饰有限公司,陈立安汤巧来,地址广州市站前路地一大道富一层D31档”,所附销售单据复印件载明“环宇升晖毛织服饰衣服1金额20元”,所附照片显示“安然服饰”店铺外观、内观以及商品。

当庭查验公证封存物,封存物包装盒标注封存时间为2015年12月16日,封存盒内有与公证书附件一致的名片、销售单据各一张,还有一件衣服,衣服上倒置使用了“5NCHANNEL”标识,原告表示该标识与其权利商标构成近似。

五被告对公证书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公证购买时间为2015年12月3日,公证封存物封存时间为2015年12月16日,公证封存物未在公证购买当天封存,不排除公证封存物品并非公证购买的物品,同时认为衣服上以倒置方式使用的“5NCHANNEL”标识与原告商标不构成近似,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2016年3月1日,原告委托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向广州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发送《关于加强监管防止商标侵权行为的函》,其中载明:“2015年12月,香奈儿公司发现广州地一大道服装商业街D122号铺、D31铺等商铺存在销售假冒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产品的侵权行为……还望贵公司对广州地一大道服装商业街各商户进行详细排查及时制止侵权行为……”。

邮件详情单显示,该邮件未妥投,被退件。

2006年5月11日,广州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分别与胡合斌、叶军、林玉玲、朱耿乐签订《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将广州地一大道下层D区43号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给胡合斌,将广州地一大道下层D区161号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给叶军,将广州地一大道下层D区377号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给林玉玲,将广州地一大道下层D区380号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给朱耿乐,上述购买商铺经营使用权期限为40年,预计自2007年1月1日至2046年12月31日止。

2007年6月25日,广州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与胡合斌、叶军、林玉玲、朱耿乐签订《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补充协议》:胡合斌、叶军、林玉玲、朱耿乐自愿将前述已购买经营使用权的商铺交由广州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进行格局改造,改造后的商铺由原下层D区161号、377号、380号、43号商铺共同组成,组成后的新商铺地址为下层D区31号商铺。

另查明:经广州市越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广州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变更名称为广州融智公共设施投资有限公司(即被告融智公司)。

被告融智公司于2005年8月3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市场经营管理、摊位出租等,经营的市场地址位于广州市越秀站前路168号地下一至二层。

广州市越秀区站前路168号广州地一大道服装商业街下二层D区31号商铺未办理营业执照。

原告主张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1200元,调查费6000元,为此,原告出示了编号为01328573,金额为1200元的公证费发票。

原告未提交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调查费支付凭证。

上述事实有商标状态信息、公证书、律师函、公证费发票、企业登记信息、协议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75979号“CHANEL”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原告依法对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有权为维护商标权利提起诉讼。

据(2015)粤江江海第010089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包装盒上记载的内容,原告方人员于2015年12月3日随同公证人员至广州市越秀站前路168号地一大道下层D区31号购买涉案衣服,2015年12月16日封存所购买的衣服及销售票据、名片,购买时间与公证物封存时间存在时间差,但物品封存是在公证人员见证下进行的,封存后方交原告方人员保管。

公证书所附照片为公证取证当天拍摄,照片显示的内容与当庭拆封的公证封存物内容一致,这亦可证明公证购买的物品与公证封存物相同。

被告融智公司对(2015)粤江江海第010089号公证书真实性提出的异议,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015)粤江江海第010089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证实地一大道下层D区31号销售了“5NCHANNEL”标识的衣服,该标识虽以倒置方式使用,但在隔离状态下与原告第75979号“CHANEL”商标进行比对,显著部分构成近似,音、形近似,容易使消费者误认涉案衣物来源于原告,属于侵犯原告第75979号“CHANEL”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广州地一大道(人和新天地)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显示被告胡合斌、叶军、林玉玲、朱耿乐是D31铺的经营使用权人,该商铺未办理营业执照,且胡合斌、叶军、林玉玲、朱耿乐未举证证明D31商铺的承租人及实际经营人,于此情形下,本院认定被告胡合斌、叶军、林玉玲、朱耿乐为涉案商品的销售者。

由于D31商铺未办理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而该店铺位于被告融智公司开办的地一大道亚洲首席地下服装展览中心,故该店铺实际上是以被告融智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被告融智公司亦是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其与被告胡合斌、叶军、林玉玲、朱耿乐构成共同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五被告共同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五种确定商标侵权赔偿数额的标准,分别是权利人遭受的损失、侵权人的获利、商标许可使用费倍数、惩罚性赔偿、法定赔偿。

本案中,被告未提交进货单据,其销售涉案商品的数量无法查明,原告遭受的损失以及侵权人的获利均难以确定。

原告未提交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合同及许可使用费支付凭证,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亦难确定。

考虑原告商标知名度、涉案商铺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本案支付合理及必要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开支,本院确定五被告共同赔偿数额为30000元。

据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融智公共设施投资有限公司、胡合斌、叶军、林玉玲、朱耿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对第75979号“CHANEL”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广州融智公共设施投资有限公司、胡合斌、叶军、林玉玲、朱耿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该款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给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

三、驳回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负担325元,被告广州融智公共设施投资有限公司、胡合斌、叶军、林玉玲、朱耿乐负担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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