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1282民初7734号原告:北京澳韵杰摄影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9,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五孔桥北桥隧队平房3幢。
法定代表人:严江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奇,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堰区爱儿美儿童摄影馆,住所江苏省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中天商贸城7幢08室。
经营者:孔素琴,女,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亚涛,泰州市姜堰区姜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北京澳韵杰摄影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韵杰公司)与被告姜堰区爱儿美儿童摄影馆(以下简称爱儿美摄影馆)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澳韵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奇、被告爱儿美摄影馆经营者孔素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亚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澳韵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4613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销毁带有“爱儿美”字样的产品宣传资料、店面招牌,停止在字号中使用“爱儿美”文字;
2.判令被告在《泰州晚报》非中缝位置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时间不短于30天);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含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及调查取证等所发生的实际费用计5000元);
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严江涛于2005年4月19日在第41类申请“爱儿美”商标,并于2009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摄影,商标证编号为4613815号。
严江涛将该商标独占许可给其投资设立的原告。
爱儿美儿童摄影是原告旗下的儿童摄影品牌。
自2003年在北京创立以来,伴随着中国儿童摄影行业的发展,服务全国消费者赢得了广泛赞誉,获得了令同行惊羡的经营业绩和创作成就。
如今,爱儿美儿童摄影已经发展成为在职员工500多人、21家直营店的摄影机构。
爱儿美儿童摄影作品曾多次发表于全国的各类专业摄影媒体,并长期为《琴童》、《妈妈宝宝》、《孕味》、《人像摄影》等杂志拍摄封面照及内页照片。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其字号中使用“爱儿美”文字,擅自在店招、宣传材料持续突出使用“爱儿美”文字,被告主营儿童摄影,与原告的主营业务完全相同。
被告主观攀附的故意非常明显。
被告的上述行为无疑将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获取不正当的利益。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爱儿美摄影馆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商标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虽未签订加盟合同,但被告经营者孔素琴的前夫孔逆波作为原告的加盟商已于2005年支付了加盟费8800元,孔素琴以摄影师的身份接受过原告的培训,培训内容为摄影和设计。
加盟后,孔逆波以被告爱儿美摄影馆的名义对外经营,2015年1月该摄影馆经营者变更为孔素琴,2015年下半年孔素琴与孔逆波离婚。
被告于2018年7月歇业,原告宣传资料上的加盟商中就有被告的信息,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经授权许可使用第4613815号商标;
2.如不存在上述授权,则被告是否侵犯了第4613815号商标专用权以及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3.如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则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且将涉案商标作为字号使用,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2.第4613815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授权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拥有涉案商标独占许可权,且涉案商标核定服务类别为摄影,与被告经营范围相同;
3.被告经营地拍摄录像及部分截屏,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在其经营地擅自使用涉案商标,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4.人像摄影杂志社荣誉证书公证书、上海国际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荣誉证书公证书、原告聘请明星拍摄的宣传照片打印件、原告参加展会的现场照片打印件、爱儿美·明星合伙人区域品牌授权店合同书公证书、加盟费收据公证书、保证金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商标授权使用的范围以及商标价值;
5.律师费发票,金额为4000元,证明合理费用,同时希望法庭考虑律师前往开庭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
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原告所述的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证据2、3均无异议;
对证据4中的两份荣誉证书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核实荣誉证书内容,对照片打印件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品牌授权店合同书公证书、加盟费收据公证书、保证金收据复印件的三性无法确定,请法庭核实;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代理合同,应当合理收取代理费,该费用并非所要支出的费用。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2005年4月20日、2005年4月29日原告签发给孔逆波的结业证书两份,落款签章为原告的合同专用章,证明被告为原告的加盟商;
2.2005年原告签发给孔素琴的结业证书一份,载明:“爱儿美”姜堰加盟店员工。
在北京总部接受摄影师2005年第4期技能培训,经考试为85分。
成绩合格,准予结业。
符合上岗条件。
望该加盟店负责人给予重用。
落款为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签章;
3.2005年原告签发结业证书的同时向被告发放了宣传画册一份,载明了被告的经营地址、电话、原告的官方网址;
4.被告拍摄的被告原经营地址的门头照片打印件一份,结合原告提交的视频截图打印件,证明现在被告已不经营;
5.字号名称为姜堰市爱儿美儿童数码摄影馆、经营者为孔逆波、有效期自2005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照片以及工商信息网页照片两张;
6.爱儿美国际连锁集团第四届加盟商大会照片两张。
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均不认可。
结业证书仅能证明参与培训,不能证明原告授权被告使用涉案商标,无法证明结业证书上载明的加盟店是否存在以及孔逆波与加盟店的关系,且被告未能提供加盟合同和收款收据,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5,姜堰市爱儿美儿童数码摄影馆成立于2005年7月,结业证书签发时间在该日期之前,因此结业证书指向的加盟店并非该摄影馆。
原告留存资料中并无孔逆波的加盟信息,即使原告此前授权孔逆波使用爱儿美商标,从证据5中营业执照的经营时间看,该授权也应在2009年结束了,被告成立于2015年,系由孔素琴经营,与孔逆波无关联。
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确认是原告制作或是原告授权被告使用爱儿美商标。
关于证据4,即使相关侵权已经消除,也不能否认此前存在侵权事实。
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确认照片本身真实性,也无法确认照片中人员为孔逆波,对该照片关联性不予认可,即使照片是真实的,也无法得知是否加盟、加盟期间,且被告系孔素琴经营的摄影店,与孔逆波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以及证据4中的两份荣誉证书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5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首先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宣传照片和现场照片均为打印件,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中的保证金收据虽为复印件,但结合爱儿美·明星合伙人区域品牌授权店合同书公证书、加盟费公证书,可以证明涉案商标的授权使用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该宣传画册上虽载明了被告的经营地址等信息,但无法核实其来源,且根据被告陈述,该画册系由原告于2005年发放给被告,然被告系2015年4月21日方才设立,故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结合原告提供的被告经营地的拍摄录像,可以看出被告店铺门头上的“愛兒美”字样已经拆除,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6,首先无法核实照片的拍摄地点、时间,其次照片本身也无法证明被告或孔素琴系原告加盟商的事实,故该证据无法作为本案事实认定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28日,严江涛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613815号“爱儿美”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摄影(截止),该商标有效期自2009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止。
2005年4月19日,严江涛将第4613815号“爱儿美”商标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给澳韵杰公司使用,同时严江涛将该商标维权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投诉举报、调查取证、仲裁、起诉等一并授权给原告行使,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上述权利,授权时间为2005年4月19日始至2019年7月27日。
被告爱儿美摄影馆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孔素琴,成立日期为2015年4月21日,经营场所位于泰州市××区××街道××商贸城××室,经营范围:摄影、相片冲扩服务;
照相器材、相册、服装、玩具零售。
本案诉讼前,被告对外经营时店面悬挂“愛兒美专业儿童摄影”字样的店招,其中“愛兒美”字体较大。
截至本案庭审之日,被告已将店招上的“愛兒美”字样拆除。
另查明,姜堰市爱儿美儿童数码摄影馆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孔逆波,成立日期为2005年7月28日,经营场所位于泰州市××区姜堰镇中天商贸城7号楼8号营业房,经营范围:摄影、冲扩服务;
照像器材、胶卷、相册、服装、玩具零售。
现该个体工商户已注销。
原告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4000元。
本院认为:严江涛系第4613815号“爱儿美”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严江涛将该商标独占许可给原告澳韵杰公司使用,同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被告是否经授权许可使用第4613815号商标。
被告辩称其系原告加盟店,但未能提供相关特许经营合同、商标授权许可使用协议、加盟费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2015年被告经营者由孔逆波变更为孔素琴,孔逆波曾以其个人名义加盟原告,然其未能举证证明孔逆波或姜堰市爱儿美儿童数码摄影馆曾获得原告授权使用涉案商标,且姜堰市爱儿美儿童数码摄影馆与本案被告系由不同经营者开设的个体工商户,故被告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第4613815号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了摄影,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相同。
被告在其店招上突出使用“愛兒美”字样,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爱儿美”商标相比,前者使用的是“爱儿美”的繁体字的艺术表现形式,后者是“爱儿美”的简体字的艺术表现形式,两者构成近似,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或者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有特定的联系,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立即销毁带有“爱儿美”字样的产品宣传资料,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其宣传资料上使用“爱儿美”字样,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销毁带有“爱儿美”字样的店面招牌,现被告提供门头照片主张其已拆除店招上的“愛兒美”字样,原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消除影响,原告主张被告在《泰州晚报》非中缝位置刊登声明,且时间不短于30天,本院认为,消除影响的程度应与侵权行为可能给原告造成不良影响的程度相当。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被告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爱儿美”作为字号,该字号与原告经严江涛授权许可使用的第4613815号“爱儿美”商标相同。
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了摄影,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相同。
被告经营者孔素琴接受过原告方组织的有关摄影方面的培训,显然知晓原告及涉案商标的存在,其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爱儿美”字号,其主观上具有攀附“爱儿美”商标知名度的故意,违反了经营者应当遵守的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证据,原告亦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堰区爱儿美儿童摄影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澳韵杰摄影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第4613815号“爱儿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姜堰区爱儿美儿童摄影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变更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不得含有“爱儿美”字样;
三、被告姜堰区爱儿美儿童摄影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泰州晚报》上刊登公告(内容须经本院审核),消除对原告北京澳韵杰摄影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不良影响;
四、被告姜堰区爱儿美儿童摄影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澳韵杰摄影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开支)人民币30000元;
五、驳回原告北京澳韵杰摄影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30元,由原告负担330元,由被告负担400元。
(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退还给原告,被告于履行判决时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 峰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法官助理 何成龙书 记 员 马卓云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