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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忠利、付元伦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黔03刑初22号
案件名称张忠利、付元伦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忠利;付元伦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刑初22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忠利,男,198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古蔺县,现住四川省古蔺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7月19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8月25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贵州省仁怀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明松,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旭,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元伦,男,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现住贵州省仁怀市。

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于2017年10月29日缓刑考验期届满。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7月19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8月25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贵州省仁怀市看守所。

辩护人戴宗诚,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谭宏申,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敖X海,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现住贵州省仁怀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7月19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8月25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贵州省仁怀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丽,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X海,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现住贵州省仁怀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7月19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8月25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贵州省仁怀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X容,女,197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现住贵州省仁怀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7月19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8月25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贵州省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赵X平,女,1977年4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现住贵州省仁怀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7月19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8月25日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贵州省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梁X会,女,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现住贵州省仁怀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7月19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8月25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贵州省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杨明,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X秀,女,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现住贵州省仁怀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7月19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8月25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贵州省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翔,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X,女,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现住贵州省仁怀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7月19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8月25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贵州省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文胜,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X余,男,197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现住浙江省苍南县。

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11月27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12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贵州省仁怀市看守所。

辩护人方存林,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X贵(又名张四),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现住贵州省仁怀市。

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7月19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8月25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贵州省仁怀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家丽,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元芹,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诉刑诉[201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忠利、付元伦、敖X海、袁X海、张X容、赵X平、梁X会、朱X秀、孟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指控被告人林X余、张X贵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忠利及其辩护人杨明松、被告人付元伦及其辩护人戴宗诚、被告人敖X海及其辩护人蔡丽、被告人袁X海、张X容、赵X平、被告人梁X会及其辩护人杨明、被告人朱X秀及其辩护人李翔、被告人孟X及其辩护人刘文胜、被告人林X余及其辩护人方存林、被告人张X贵及其辩护人徐家丽、杨元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8日,崔某、杨某1然、柳某(均另案处理)三人从陕西省榆林市乘飞机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购买定制酒,在此过程中与被告人张忠利结识,并通过张忠利向李某定购12000斤基酒。

在购买基酒后,崔某等人与张忠利约定,由崔某一方提供基酒和场地,并支付人民币1100000元(800000元现金和一辆本田商务车折抵300000现金)给张忠利,由其提供包装材料及工人,包装2000件(6瓶/件)假冒“飞天牌”贵州茅台酒。

张忠利收到货款后便联系被告人付元伦购买相应的包装材料及包装工具发往陕西榆林。

2018年7月11日,付元伦带领被告人敖X海等几名包装工人前往陕西榆林,因材料未到齐一直没能包装。

2018年7月15日,其余几名包装工人害怕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的事情败露遂离开,敖X海便在张忠利、付元伦的安排下联系被告人袁X海去陕西榆林包酒,让其顺便再找几名包装工人一道前往,于是袁X海联系了被告人张X容、赵X平、朱X秀、梁X会、孟X,于2018年7月15日乘飞机从贵阳出发前往榆林市麻黄粱镇双山煤矿包装假冒“飞天牌”贵州茅台酒,直至2018年7月19日被抓获。

公安机关现场查获贵州茅台酒912件、半成品酒642瓶、基酒50桶、打包机一台、压盖机一台、贵州茅台酒包装材料1000余套,其中,崔某于2018年7月17曰,从包装完成的假冒“飞天牌”贵州茅台酒中取走5件。

2018年7月贵州茅台酒的零售价为1499元/瓶。

被告人张忠利、付元伦等人生产、包装的假冒“飞天牌”贵州茅台酒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9209856元。

被告人付元伦联系被告人张X贵购买2000件(6瓶/件)假冒“飞天牌”贵州茅台酒的酒盒、手提袋及正背标,张X贵便联系被告人林X余按付元伦所要求的数量准备包装材料,分别为12000个酒盒、6000个手提袋、12000张某1、12000张背标,并按照付元伦约定时间发往陕西省榆林市麻黄粱镇双山煤矿。

付元伦确认收货后,于2018年7月15日安排妻子赵某向林X余提供的银行账户内转账人民币67000元。

上述被查获的贵州茅台酒及包装材料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均不是其公司生产(包装)或授权生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忠利、付元伦、敖X海、袁X海、张X容、赵X平、梁X会、朱X秀、孟X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X余、张X贵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忠利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张忠利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案的假冒贵州茅台酒是自用,不应按照市场价格认定犯罪金额;

张忠利是从犯,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付元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付元伦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付元伦是从犯,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敖X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敖X海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应以起诉书指控的金额认定敖X海的犯罪金额;

敖X海是从犯,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袁X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张X容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赵X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梁X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梁X会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梁X会是从犯,有坦白情节,应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X秀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朱X秀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朱X秀是从犯,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孟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孟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孟X是从犯,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X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林X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林X余有自首情节,应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张X贵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张X贵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张X贵认罪态度好,人身危险性小,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8日,崔某、杨某1然、柳某(均另案处理)从陕西省榆林市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购买定制酒,在此过程中与被告人张忠利结识,并通过张忠利,由杨某1然与贵州省仁怀市贵义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李某)于2018年6月29日签订白酒购销合同,定购茅台镇优质酱香酒(53度)12000斤,单价228元/斤,总价2736000元。

在购买基酒后,崔某等人与张忠利约定,由崔某一方提供基酒和场地,并支付人民币1100000元(800000元现金和一辆本田商务车折抵300000现金)给张忠利,由张忠利提供包装材料和寻找包装工人,包装2000件(6瓶/件)假冒“飞天牌”贵州茅台酒。

2018年7月2日,崔某通过杨某2君的账户向张忠利转账支付800000元,并将约定的车辆(车架号:LVHRR7871E5002401,发动机号:6002363,本田艾力绅牌)进行了所有权人过户变更。

张忠利收到货款后便联系被告人付元伦购买相应的包装材料及包装工具发往陕西省榆林市。

2018年7月4日,张忠利向付元伦支付了300000元作为购买包装材料等原料款。

2018年7月11日,付元伦带领被告人敖X海等几名包装工人前往陕西省榆林市,因包装材料未到齐未进行包装,在此期间,除敖X海外的其余几名包装工人因害怕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的事情败露遂离开包装场地。

2018年7月14日,张忠利向敖X海转账2500元。

后敖X海在张忠利、付元伦的安排下联系被告人袁X海去陕西省榆林市包酒,并再找几名包装工人一道前往,袁X海遂联系了被告人张X容、赵X平、朱X秀、梁X会、孟X。

袁X海、张X容、赵X平、朱X秀、梁X会、孟X于2018年7月15日从贵州省仁怀市坐车到贵阳,再从贵阳乘飞机前往陕西省咸阳市。

到达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麻黄粱镇双山煤矿后,被告人敖X海、袁X海、张X容、赵X平、朱X秀、梁X会、孟X便开始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

2018年7月19日,贵州省仁怀市公安局民警在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麻黄粱镇双山煤矿区外的明珠酒店将被告人张忠利、付元伦控制,并在双山煤矿区的一旧仓库内将正在包装贵州茅台酒的敖X海、袁X海、张X容、赵X平、朱X秀、梁X会、孟X抓获。

贵州省仁怀市公安局民警在现场查获贵州茅台酒912件(飞天牌、带杯、53度、500ml/瓶、6瓶/件)、半成品酒642瓶(其中558瓶贴有贵州茅台酒正背标、84瓶未封箱)、基酒50桶、打包机一台、压盖机一台、贵州茅台酒包装材料1000余套。

还查明,崔某于2018年7月17日取走5件已包装完成的假冒贵州茅台酒。

被告人付元伦在准备假冒贵州茅台酒包装材料过程中,联系被告人张X贵购买2000件(6瓶/件)假冒“飞天牌”贵州茅台酒的酒盒、手提袋及正背标,张X贵按付元伦所要求的数量联系被告人林X余准备包装材料,分别为12000个酒盒、6000个手提袋、12000张某1、12000张背标,并按照付元伦约定时间将前述包装材料发往陕西省榆林市麻黄粱镇双山煤矿。

付元伦确认收货后,于2018年7月15日向林X余转款67000元。

林X余向“老陈”购买上述包装材料支付50000元。

付元伦从张忠利处收到的300000元在用于购买包装材料及相应设备后,尚有40000元在张忠利处。

2017年10月29日,被告人付元伦被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罚金20万元。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贵州茅台”“MOUTAI”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公司将此商标授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使用。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涉案茅台酒不是该公司生产(包装)出品,查获的有“贵州茅台”商标标识的包装材料也不是公司生产或委托生产。

2018年7月19日,贵州茅台酒的市场中间价为1499元/瓶(飞天牌、带杯、53度、500ml/瓶)。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登记表。

证明:2018年7月8日,贵州省仁怀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接到群众举报,称付元伦将组织包装工人到陕西西安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

贵州省仁怀市公安局于2018年7月16日受理本案,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侦查。

(2)传唤证。

证明:侦查机关依法对各被告人进行传唤询问。

(3)询问通知书。

证明:侦查机关依法对李某、张某2、丁某艳、赵某进行询问。

(4)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

证明:贵州省仁怀市公安局于2018年7月19日对张X贵、付元伦、张忠利、敖X海、袁X海、梁X会、孟X、张X容、赵X平、朱X秀宣布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25日执行逮捕。

贵州省仁怀市公安局于2018年11月27日对林X余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12日对其执行逮捕。

(5)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证明表、授权委托书。

证明:贵州省仁怀市公安局聘请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查获张忠利、付元伦等人包装的贵州茅台酒及瓶盖、胶帽、商标、彩盒、酒杯等包装材料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出品,并将鉴定结果告知犯罪嫌疑人。

(6)违法犯罪嫌疑人凡进必查工作记录、被告人身份信息、人员核查情况表。

证明各被告人的出生时间以及除付元伦于2013年10月29日因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外,其他被告人无违法记录。

(7)仁怀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关于张X贵的抓获经过、仁怀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林X余的到案经过。

证明:仁怀市公安局于2018年7月19日在双山煤矿区外的明珠酒店将付元伦、张忠利控制,随即在陕西省榆林警方的配合下对双山煤矿区进行搜查,在矿区一旧库房查获敖X海、袁X海、孟X、赵X平、梁X会、张X容、朱X秀七人正在制造贵州茅台酒。

仁怀市公安局于2018年7月19日在仁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旁将张X贵控制并查获持有使用的手机一部。

林X余于2018年11月27日到仁怀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9)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贵州茅台”、“茅台”、“MOUTAI”等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证明:“贵州茅台”、“茅台”、“MOUTAI”的商标注册人是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并授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独占使用,对其真伪进行鉴定并出具相关鉴定报告。

(10)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记录清单: A、杨某2君账号62×××88中信银行开户信息及开户至今的交易流水。

证实:2018年7月2日杨某2君向张忠利转账80万元包装费,同日向李某转账136.8万元酒款。

B、张某26222082403001953125工商银行交易记录,此卡于2018年7月10日补换,原卡号为62×××03。

证实:2018年7月5日,张忠利向该卡转账20万元。

C、付元伦6217007110006598787中国建行交易记录清单。

证实:2018年7月4日张忠利向该卡汇入30万元,该卡当天现金支取25万元。

D、敖某6228210018004139175农业银行交易记录清单。

证实:2018年7月10日,张忠利向该卡转存1万元,印证张忠利供述的联系喻某等人(第一批包装工人)到榆林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预支定金的事实。

E、敖X海62×××12工商银行交易记录清单。

证实:2018年7月14日,张忠利向该卡转账2500元。

F、丁某艳6217007110013132182建行交易记录清单。

证实:2018年7月20日付元伦向该卡转账5万元,21日转账33397元。

G、张忠利62×××97工商银行交易记录清单。

证实:2018年7月2日,收到杨某2君转款80万、7月4日分两笔向付元伦转账20万元和10万元、同日向张忠利其他卡转账5万元、7月5日向张某2转账20万元、7月10日向敖某转账1万元、7月11日向张忠利其他卡转账5000元、7月14日向敖X海转账2500元、7月14日向张忠利其他卡转账1.8万元、7月16日向张忠利其他卡转账1万元。

H、丁某艳农行卡6228481190545426015的银行流水记录。

证明:2018年7月20、21日收到赵某转存的76000元。

I、赵某农行卡6228481190454882117的银行流水记录。

证明:2018年7月15日向王爱英银行卡转支67000元,于2018年7月20、21日向丁某艳银行卡内转支76000元。

(11)白酒购销合同。

证明:杨某1然于2018年6月29日以228元/斤的价格在贵州省仁怀市贵义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李某)购买了12000斤白酒,合计酒款273.6万元,用奔驰商务、丰田皇冠、宝马730折抵50%酒款。

(12)进出港旅客信息。

证明:2018年7月15日20时42分,张X容、袁X海、朱X秀、孟X、梁X会、赵X平6人从贵阳龙洞堡机场飞往咸阳机场;

2018年6月27日16时11分,张忠利从遵义龙坪飞往咸阳。

(13)临时行驶机动车详细信息表。

证实从王国波(杨某2君妻子)名下将原车牌F88886所有权转移给张忠利。

(14)崔某手机截屏图片。

证明:崔某与李某、运酒司机老杨的聊天证实购酒与运酒事实;

崔某向柳某家里邮寄已经做出来的假冒贵州茅台酒的事实;

崔某与柳某、杨某1然到贵州仁怀买酒发生的费用报销、飞机订票。

(16)价格证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证明、仁怀市价格认证中心仁价认【2019】53号价格认定书。

证明:贵州茅台酒(飞天牌、带杯、53度、500毫升/瓶)在2018年7月19日的市场中间价是1499元/瓶。

(17)仁怀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张忠利等人送看守所的情况说明、关于扣押情况说明、关于付元伦提供的“陈某六”的线索情况说明。

证明:仁怀市公安局将张忠利等人送看守所的情况、对张忠利遗留在入住酒店相关物品的扣押情况、付元伦提供的“陈某六”的线索身份正在进一步确认中。

2、被告人的供述 张忠利的供述。

证实张忠利为牟取非法利益,与崔某约定以110万元的价格,由张忠利提供包装材料及包装工人,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2000件(6瓶/件)。

张忠利随后联系付元伦购买假冒贵州茅台酒所需的包装材料及工具,安排敖X海、袁X海等7名工人在陕西省榆林市黄梁镇双山煤矿内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于2018年7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犯罪事实。

付元伦的供述。

证实付元伦为牟取非法利益,帮助张忠利准备包装2000件(6瓶/件)假冒贵州茅台酒的包装材料及机械设备,其中通过张X贵购买了假冒贵州茅台酒手提袋、酒盒、商标等包装材料,让敖X海联系袁X海等6名包装工人到陕西省榆林市黄梁镇双山煤矿内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于2018年7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犯罪事实。

敖X海的供述。

证实第一次到陕西省榆林市去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但是因为迟迟未开工,第一批工人除自己都回了贵州仁怀。

敖X海打电话给袁X海让其再找包装工人到陕西省榆林市麻黄粱镇双山煤矿继续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于2018年7月19日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

袁X海的供述。

证实敖X海电话联系袁X海,让其找包装工人一起到陕西省榆林市黄梁镇双山煤矿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的犯罪事实。

梁X会的供述。

证实同袁X海、张X容、孟X、赵X平、朱X秀、敖X海等人一起去陕西省榆林市麻黄粱镇双山煤矿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的犯罪事实。

赵X平的供述。

证实同袁X海、张X容、孟X、梁X会、朱X秀、敖X海等人一起去陕西省榆林市麻黄粱镇双山煤矿包装假冒茅台酒的犯罪事实。

孟X的供述。

证实同袁X海、张X容、赵X平、梁X会、朱X秀、敖X海等人一起去陕西省榆林市麻黄粱镇双山煤矿包装假冒茅台酒的犯罪事实。

张X容的供述。

证实同袁X海、孟X、赵X平、梁X会、朱X秀、敖X海等人一去陕西省榆林市麻黄粱镇双山煤矿包装假冒茅台酒的犯罪事实。

朱X秀的供述。

证实同袁X海、孟X、赵X平、梁X会、张X容、敖X海等人一起去陕西省榆林市麻黄粱镇双山煤矿包装假冒茅台酒的犯罪事实。

林X余的供述。

证实张X贵联系其购买1000件(12瓶/件)假冒贵州茅台酒的包装材料,售价67000元,自己获利17000元的犯罪事实。

张X贵的供述。

证实付元伦让其联系购买假冒贵州茅台酒包装材料,其随后联系林X余,并在其中来回沟通,促成林X余销售2000件(6瓶/件)假冒贵州茅台酒酒盒、商标、提袋给张忠利、付元伦,销售价格67000元的犯罪事实。

3、证人证言。

刘宝仁证言。

证实张忠利等人在双山煤矿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的事实。

柳某证言。

证实崔某安排人在双山煤矿后门的仓库内加工酒的事实。

崔某证言。

证实2018年6月与杨某1然到贵州仁怀考察散酒,遇到张忠利,经其介绍在李某处购买12000斤散酒,共计价款273.6万元。

买完酒后又与张忠利约定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12000瓶,包装材料和包酒工人由张忠利提供,散酒和场地由杨某1然、崔某提供。

杨某1然让崔某负责装卸、看管雇佣工人,柳某跟进包装进度,刘宝仁负责库房存放。

于2018年7月16日开始包装,7月19日被抓获,共计包装767件假冒贵州茅台酒。

李某证言。

证实在张忠利的介绍下销售12000斤基酒给杨某1然的事实。

张某2证言。

证实张忠利于2018年7月5日转款20万元给张某2。

丁某艳证言。

证实2018年7月20、21日,赵某转款76000元给丁某艳。

赵某系付元伦的妻子,丁某艳系赵某的姐姐。

赵某证言。

证明赵某与付元伦是夫妻关系,2018年7月15日付元伦让其转67000元给王爱英。

4、现场勘验及检查、指认、辨认笔录。

(1)指认笔录。

2018年7月19日12时,张忠利指认组织工人包装、存放假冒贵州茅台酒的地点,位于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双山煤矿的闲置库房内(附指认制造的假冒茅台酒图片)。

(2)现场勘查检验笔录。

仁怀市公安局于2018年7月I9日对位于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麻黄梁镇双山煤矿现场进行了勘查检验,现场查获大量已包装好的贵州茅台酒及贵州茅台酒纸箱、纸盒、商标、胶帽、丝带等包装材料。

(3)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 A、2018年7月19日对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县双山煤矿厂房内进行勘验检查,查获并扣押:刘宝仁持有的贵州茅台酒成品762件(6瓶/件),单据2张(双山项目部借款单);

袁X海持有的贵州茅台成品酒150件(6瓶/件),558瓶光瓶贵州茅台酒(贴有贵州茅台酒正、背标)、基酒50桶(110斤塑料桶装满)、五星瓶子180件(瓶底带五星)、瓶盖4件(五星、300个/件)、胶冒2件(国酒茅台带五星、500个/件)、飘带1件(中国贵州茅台酒);

袁X海持有的贵州茅台酒正标1000张、背标1000张,杯子4件(250套/件),防伪说明书10盒,彩盒21件(150个/件)、防伪识别器1件(1000个),手提袋4件(300个/件);

袁X海持有的箱子40件(30个/件)、封口胶15卷、打包带10卷(印有贵州茅台字样),小防伪标21张(国酒茅台、50个/张),大防伪标42张(国酒茅台25个/张),未封装茅台酒84瓶(盒子酒),吹风机3个,压盖机、打包机各1台。

张X贵持有的手机三部(三星手机)。

付元伦持有的VIVO手机一部,0ZZ0手机一部。

张忠利持有的工商银行卡一张(62×××97),VIVO手机一部,无牌本田商务车一辆,0ZZ0手机一部。

付元伦持有的银行卡两张(62×××73、62×××50),记账单8张,国酒茅台条码6份,芯片19个。

敖X海持有的工商银行卡(62×××12)一张。

(5)辨认笔录。

相关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以及各被告人之间的相互辨认。

5、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证明表、授权委托书。

证明: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本案查获的贵州茅台酒及相应的包装材料不是该公司生产包装,也不是该公司委托生产。

6、电子数据检查报告及手机张X贵手机提取材料、微信聊天记录。

证明该内容与张X贵供述内容基本一致,进一步证明张X贵从中牵线搭桥,积极促成林X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给付元伦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

张忠利的辩护人提交了下列证据:四川省古蔺县茅溪镇碧云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

证明张忠利的一贯表现较好。

敖X海的辩护人提交了下列证据:2015年5月18日贵阳市肺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2018年6月2日广西地质职工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

证明敖X海患有尘肺病及乙肝,需要定期到医院复查,请法院量刑时予以考虑。

朱X秀的辩护人提交了下列证据:朱X秀与其前夫离婚协议、仁怀市快乐幼儿园出具的就读证明。

证明朱X秀现在的家庭情况及经济情况。

孟X的辩护人提交了下列证据:孟X丈夫朱某出具的申请书,证明孟X是家庭的主要劳动力,其丈夫长期患病。

孟X在本案中做工是为了赚取生活费。

林X余的辩护人提交了下列证据:林X余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金乡镇林家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

证明林X余系初犯,在当地还为低保户进行捐助。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被告人、辩护人、公诉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庭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忠利、付元伦、敖X海、袁X海、张X容、赵X平、梁X会、朱X秀、孟X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商标注册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林X余、张X贵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张忠利、付元伦、敖X海、袁X海、张X容、赵X平、梁X会、朱X秀、孟X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问题。

本案查获的假冒贵州茅台酒不能确定销售的价格,也没有销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的规定,本案被侵权产品的价格应按照市场中间价格1499元/瓶计算。

本案总的侵权产品数量为6144瓶,即非法经营数额为920985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关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的规定,应对被告人张忠利、付元伦、敖X海、袁X海、张X容、赵X平、梁X会、朱X秀、孟X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进行量刑处罚。

被告人张忠利、付元伦、敖X海、袁X海、张X容、赵X平、梁X会、朱X秀、孟X在本案中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忠利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付元伦在本案中积极联系包装工人和购买包装材料,也是主犯,但其作用和地位又小于张忠利;

被告人敖X海、袁X海、张X容、赵X平、梁X会、朱X秀、孟X在本案中作为包装工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的规定,本院对被告人敖X海、袁X海、张X容、赵X平、梁X会、朱X秀、孟X予以减轻处罚,但敖X海的作用又大于袁X海,袁X海的作用又大于张X容、赵X平、梁X会、朱X秀、孟X,本院在具体量刑时予以相应处罚。

被告人付元伦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本院酌情对其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忠利、付元伦、敖X海、袁X海、张X容、赵X平、梁X会、朱X秀、孟X到案后均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关于“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本院予以相应的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X余、张X贵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销售金额达6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的规定,对被告人林X余、张X贵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量刑幅度内处罚。

林X余、张X贵是共同犯罪,张X贵在共同犯罪中起联系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的规定,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林X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的规定,林X余有自首情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忠利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七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2023年10月18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二、被告人付元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七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2023年7月18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三、被告人敖X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2020年1月18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四、被告人袁X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10月18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五、被告人张X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7月18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六、被告人赵X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7月18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七、被告人梁X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7月18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八、被告人朱X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7月18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九、被告人孟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7月18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十、被告人林X余犯销售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26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十一、被告人张X贵犯销售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4月18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十二、没收张忠利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万元及本田商务车一辆(车架号:LVHRR7871E5002401,发动机号:6002363)。

十三、没收付元伦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

十四、没收林X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七千元。

十五、没收敖X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十六、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包装工具、包装材料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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