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2701刑初141号 公诉机关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鄢运龙,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北京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
2017年6月10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加格达奇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国华,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北京市丰台区大井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
2017年8月17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加格达奇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志刚,男,197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北京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
2018年1月24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加格达奇区看守所。
被告人郭凤敏,女,1982年4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北京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
2017年6月11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加格达奇区看守所。
被告人周春来,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北京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
2017年6月11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被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加格达奇区看守所。
被告人马建纯,男,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2017年5月26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加格达奇区看守所。
被告人祝世强,男,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北京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
2017年9月28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2日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加格达奇区看守所。
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加检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鄢运龙、马建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李国华、郭凤敏、周春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祝世强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加检诉刑追诉[2018]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王志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4月18日向本院追加起诉。
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2018)黑2701刑初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鄢运龙、马建纯、李国华、王志刚、郭凤敏、周春来、祝世强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8)黑27刑终39号刑事裁定,认为本院在审理时,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可能影响公正判决,撤销(2018)黑2701刑初3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
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鄢运龙、李国华、王志刚、郭凤敏、周春来、马建纯、祝世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假冒注册商标罪 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李国华购进灌制、压盖、贴标机等制造瓶装白酒设备,从北京市某某酒厂购进低价散白酒,从被告人祝世强处购得印刷的虚假牛栏山白酒商标瓶盖、包装箱、产品合格证,制作出印有牛栏山二锅头商标的瓶装白酒,销售给被告人鄢运龙等人。
经统计,李国华共生产假冒牛栏山二锅头白酒1407528瓶,非法经营数额共计4690000.00余元。
2016年底至2017年初,被告人王志刚与其妻子郭凤敏购进灌制、压盖、贴标机等制造瓶装白酒设备,从北京市某某酒厂购进低价散白酒,从祝世强处购得印刷的虚假牛栏山白酒商标、瓶盖、包装箱、产品合格证,开始制作假冒牛栏山商标的白酒,后由郭凤敏雇佣同乡被告人周春来继续生产印有牛栏山二锅头商标的瓶装白酒,由郭凤敏将酒销售至被告人鄢运龙处。
经统计,被告人王志刚、郭凤敏、周春来共生产假冒牛栏山二锅头白酒291456瓶,非法经营数额约970000.00余元。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鄢运龙多次从郭凤敏、李国华处购买假冒牛栏山二锅头商标的白酒,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对外销售。
经统计,被告人鄢运龙自2015年至2017年销售假冒牛栏山二锅头商标的白酒的销售金额共计7000000.00余元。
2016年8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马建纯明知被告人鄢运龙销售的牛栏山二锅头白酒为假冒商品,但为谋取利润,多次通过网络电话联系购买,利用支付宝、微信转账,通过物流发货,从被告人鄢运龙处订购大量假冒牛栏山商标白酒。
经统计,被告人马建纯从被告人鄢运龙处购得假冒牛栏山商标白酒共计约29952瓶,大部分销售到加格达奇区各处超市、饭店等,销售金额合计290000.00余元。
三、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祝世强自2014年11月起,将假冒的牛栏山商标、印有牛栏山商标标识的酒瓶盖、外包装分别销售给被告人李国华、郭凤敏以及他人,违法所得约为70000.00余元。
经侦查,被告人鄢运龙、郭凤敏、周春来于2017年6月10日在北京市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马建纯于2017年5月25日在加格达奇区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李国华于2017年8月17日在安徽省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祝世强于2017年9月28日在北京市被公安人员抓获;
被告人王志刚于2018年1月24日在伊春市被公安人员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鄢运龙、马建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国华、郭凤敏、周春来、王志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世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志刚、郭凤敏、周春来系共同犯罪,王志刚、郭凤敏系主犯,周春来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其处罚。
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鄢运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李国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郭凤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王志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周春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马建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祝世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假冒注册商标罪 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李国华购进灌制、压盖、贴标机等制造瓶装白酒设备,从北京市大兴方庄酒厂购进低价散白酒,从被告人祝世强处购得印刷的虚假牛栏山白酒商标瓶盖、包装箱、产品合格证,制作出印有牛栏山二锅头商标的瓶装白酒,销售给被告人鄢运龙等人。
经统计,李国华共生产假冒牛栏山二锅头白酒1407528瓶,非法经营数额共计4690000.00余元。
2016年底至2017年初,被告人王志刚与其妻子郭凤敏购进灌制、压盖、贴标机等制造瓶装白酒设备,从北京市大兴方庄酒厂购进低价散白酒,从祝世强处购得印刷的虚假牛栏山白酒商标、瓶盖、包装箱、产品合格证,开始制作假冒牛栏山商标的白酒,后由郭凤敏雇佣同乡被告人周春来继续生产印有牛栏山二锅头商标的瓶装白酒,由郭凤敏将酒销售至被告人鄢运龙处。
经统计,被告人王志刚、郭凤敏、周春来共生产假冒牛栏山二锅头白酒291456瓶,非法经营数额约970000.00余元。
被告人王志刚、郭凤敏、周春来系共同犯罪,王志刚、郭凤敏系主犯,周春来系从犯。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鄢运龙多次从郭凤敏、李国华处购买假冒牛栏山二锅头商标的白酒,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对外销售,经统计,被告人鄢运龙自2015年至2017年销售假冒牛栏山二锅头商标的白酒的销售金额共计7000000.00余元。
被告人鄢运龙向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交纳1190000.00元。
2018年6月7日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称,鄢运龙认罪态度好,主动上缴个人非法所得。
2016年8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马建纯明知被告人鄢运龙销售的牛栏山二锅头白酒为假冒商品,但为谋取利润,多次通过网络电话联系购买,利用支付宝、微信转账,通过物流发货,从被告人鄢运龙处订购大量假冒牛栏山商标白酒。
经统计,被告人马建纯从被告人鄢运龙处购得假冒牛栏山商标白酒共计约29952瓶,大部分销售到加格达奇区各处超市、饭店等,销售金额合计290000.00余元。
三、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祝世强自2014年11月起,将假冒的牛栏山商标、印有牛栏山商标标识的酒瓶盖、外包装分别销售给被告人李国华、郭凤敏以及他人,违法所得约为70000.00余元。
被告人祝世强向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交纳100000.00元。
2018年6月7日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称,祝世强认罪态度好,主动上缴个人非法所得。
经侦查,被告人鄢运龙、郭凤敏、周春来于2017年6月10日在北京市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马建纯于2017年5月25日在加格达奇区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李国华于2017年8月17日在安徽省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祝世强于2017年9月28日在北京市被公安人员抓获;
被告人王志刚于2018年1月24日在伊春被侦查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七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七被告人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七被告人抓获经过证实,七名被告人都被抓获归案,没有自首情节。
3.补充侦查报告书、关于郭凤敏、鄢运龙等人注册商标案的数字核定(2018年12月10日)证实,侦查机关对七被告人犯罪数额的认定及计算方法。
4.支付宝记录、光盘证实,被告人鄢运龙销售假冒牛栏山白酒部分记录。
5.被告人鄢运龙、王志刚、马建纯、祝世强基金份额证实,被告人鄢运龙、王志刚、马建纯、祝世强购买的基金份额。
6.牛栏山酒厂的相关材料包括营业执照、商标代理委托书、商标注册申请书、商标档案证实,牛栏山商标系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没有授权给几被告人生产经营。
7.牛栏山酒厂检验报告、牛栏山酒厂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样品酒都不是牛栏山酒厂生产的。
8.被告人李国华与被告人鄢运龙、某某酒厂的银行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李国华从某某酒厂买酒以及销售给鄢运龙假冒牛栏山商标白酒的交易记录。
9.被告人王志刚的银行卡记录证实,被告人王志刚从方庄酒厂买酒的记录。
10.被告人郭凤敏、王志刚与被告人鄢运龙及某某酒厂的银行卡记录证实,被告人郭凤敏、王志刚与某某酒厂、被告人鄢运龙的交易往来。
11.某某酒厂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证实,证明某某酒厂的酒系合格产品。
12.某某酒厂货物销售明细表证实,被告人郭凤敏以郝在友的名字从某某酒厂购买的酒,从2017年4月16日到2017年6月8日的销售统计。
13.被告人鄢运龙销售给被告人马建纯的物流记录及货单证实,被告人马建纯以张先生及王先生的名义收货的,以工艺品的名义发货但实际上都是假酒。
14.被告人郭凤敏与被告人周春来租的13号库房的收据证实,被告人郭凤敏与被告人周春来租用库房制作假冒牛栏山白酒的地点。
15.牛栏山酒厂的商标档案证实,某某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系牛栏山商标的合法持有人。
16.某某酒厂提供的郝某某销售明细证实,从2015年11月份至2016年12月26日被告人郭凤敏、王志刚以郝某某的名义从某某酒厂购买白酒19249桶,销售货款1286762.00元。
17.某某酒厂提供的郝某某销售明细证实,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28日郭凤敏、王志刚以郝某某的名义从某某酒厂购买白酒8843桶,销售货款565969.00元。
18.李国华从某某酒厂购买散酒的记录证实,从2015年11月29日到2016年12月31日,总共购买24880桶,货款金额1668903.00元,从2017年1月1日到2017年3月16日,总共购买4399桶,金额295783.00元。
19.被告人郭凤敏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郭凤敏找的被告人周春来生产假酒,商标是从被告人祝世强处购买的,原料白酒是从方庄酒厂购买的。
20.被告人周春来的供述证实,是被告人王志刚找的被告人周春来,让周春来来北京,来之后就开始租库房做白酒,去某某酒厂拉白酒,开小票。
买回来的散白酒都用于灌装牛栏山白酒了。
21.被告人马建纯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马建纯从2016年8月份开始与被告人鄢运龙联系,从鄢运龙处购买42度牛栏山二锅头,从2016年9月至2017年5月大约进了2000多件,后来鄢运龙告诉他这些酒是高仿。
22.被告人鄢运龙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鄢运龙销售的假酒都是500毫升、265毫升的42度牛栏山二锅头,加格达奇就销售给一个姓张的,微信昵称叫小马哥,收货人写成张先生,跟他说过这些酒都是假的,销售的假酒来源是从被告人李国华、被告人王志刚、韩某某、周某某进的货。
还证实鄢运龙从被告人李国华那里购买的白酒大约有3000000.00余元,被告人王志刚说他家有牛栏山二锅头,鄢运龙就从王志刚那里进货,后来王志刚说他不在的时候让其与王志刚的媳妇被告人郭凤敏联系,之后鄢运龙大多数都是和郭凤敏联系的,到2017年3月末,从郭凤敏处进了将近4000件假酒,给郭凤敏的工商银行卡转了大约150000.00元,郭凤敏那大约有500000.00余元货款的假酒。
鄢运龙与郭凤敏之间的银行交易明细为2017年4月10日第一笔给郭凤敏银行卡转了154000.00元,第二笔2017年4月17日转了148000.00元,2017年4月30日第三笔数额为137000.00元,2017年5月7日第四笔110000.00元。
这都是从郭凤敏处购买假酒的钱,与郭凤敏之间都是购买假酒没有别的钱。
从李国华处购买假酒的过程,从2015年到2016年6、7月份通过银行转账从李国华处大约购买了50000、60000箱假酒,金额大约3000000.00元。
鄢运龙销售的酒大部分的去处,有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汤原县大约卖了300-400箱,湖南省岳阳市大约卖了100多件。
23.被告人郭凤敏的供述证实,郭凤敏从汪有见处购买牛栏山瓶子大约3万多个,从祝世强处购买牛栏山瓶盖包装箱能够制作3000多箱牛栏山酒,从祝世强处一共花了2万左右。
24.被告人李国华的供述证实,总计卖出假的牛栏山二锅头80000多箱,卖给鄢运龙60000多箱,鄢运龙汇给他大约2000000.00余元,白酒的原料是从某某酒厂购进的。
25.被告人祝世强的供述证实,是被告人王志刚问被告人祝世强能不能弄牛栏山的商标,祝世强从薛某某处串的货,后期从山东临沂一个姓陈的发货,商标是一捆16元,瓶盖是从山东菏泽朱某某那发货380元一箱,包装箱是从河北任丘市发货的,被告人郭凤敏也从祝世强处订过货,大部分是王志刚找祝世强订的货,是郭凤敏结账,一共卖给王志刚和郭凤敏包装箱大概30000多个和配套的商标瓶盖大概100000.00余元。
祝世强的牛栏山商标、包装及外包装卖给郭凤敏、被告人李国华、周某某,总共挣了70000.00-80000.00元,卖给王志刚、郭凤敏能有30000多个包装箱、配套商标及瓶盖,卖给李国华纸箱有10000个左右,配套商标120捆左右,卖给周某某七、八千个纸箱,商标100捆左右。
26.被告人王志刚的供述证实,2016年11、12月份,被告人郭凤敏和他商量做牛栏山二锅头,王志刚就在网上买的灌装机等做酒设备,在大井村租了一个库房试着做,没过多长时间,王志刚租的库房要拆迁,退还给我1000.00元房租钱,到2017年春节王志刚腰间盘严重做手术,郭凤敏在别的地方租房做牛栏山二锅头,王志刚不让她干,郭凤敏说不用管我,王志刚也管不了她,后来王志刚知道郭凤敏和被告人周春来又租了一个库房,做牛栏山二锅头。
27.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份被告人王志刚给他打电话让他给送牛栏山的空瓶子,汪某某是按照每袋子72元的价格卖给王志刚的,从2017年3月到6月给王志刚送了大约400多袋,后期都是她媳妇跟汪某某要货,汪某某看到过那个库房有灌酒的机器和装酒的箱子。
汪某某卖给王志刚两口子的牛栏山酒瓶子大的1斤装的是每包72元,半斤装的是115.00元,大瓶子每包是120个,小瓶子每包200个,和王志刚媳妇结算,大约送了50000多个瓶子。
2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马建纯雇佣他向商家推销酒,从2016年11月15日开始推销42度北京牛栏山二锅头一斤装和半斤装,证人就是给他跑市场,商家给证人下订单,证人告诉马建纯,马建纯就给下了订单的商家送货,一斤装牛栏山二锅头是每件144.00元搭赠一瓶,半斤装的是每件150.00元搭赠两瓶。
29.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从2017年初,帮被告人马建纯往商家送酒,送牛栏山二锅头一斤装、半斤装和红星二锅头,大约六、七百件,每件两箱。
30.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韩某某是被告人鄢运龙的媳妇,鄢运龙和其说过这些酒是高仿的,喝不坏人,从2016年6月开始在网上销售牛栏山二锅头。
3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汪某某出售的酒瓶子每袋是72元左右,每袋装120个左右的酒瓶,送到哪里不知道。
3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春来是从李某某处租的库房,交钱的是个女的。
3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周某某是丰台区某某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们公司只往黑龙江发货,所有物流信息都是原始数据无法修改,从中调取鄢运龙手机号1707277****,三十九条配送货物信息,都是原始数据。
34.证人纪某某(系某某酒厂的生产厂长)的证言证实,他们酒厂有出口资质,证件齐全,对外销售散装白酒。
3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郝某某从2016年夏天开始在他们酒厂买散装白酒,到2017年2、3月份换了一个男的,一次买四、五十桶到七、八十桶不等,说明被告人王志刚、周春来都去买过酒。
36.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加格达奇有人销售假冒、伪劣牛栏山白酒,于某某是代理商,发现这个假酒放在东山铁路南小区,是一个叫张某某的人销售的,微信昵称鸿运达商贸小马哥。
3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初,刘某某来推销牛栏山二锅头,顾客说味道不对,证人就知道进的是假酒,这个假酒是159元一件。
38.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从刘某某和被告人马建纯那里一共购买了牛栏山二锅头4、5次,一次一箱多,他们给证人的价钱是145元一箱。
39.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马建纯在2017年初到某某拉面送过两、三箱牛栏山二锅头,一箱大概是140.00元-150.00元。
40.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被告人马建纯到他的某某地锅送过牛栏山二锅头,每次是140.00元一箱,156.00元一箱赠两瓶半斤装,大约送了四、五箱。
4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初,被告人马建纯到他的某某手擀面店推销牛栏山二锅头,自称是正品,证人花150.00元买了一箱。
42.证人时某某的证言证实,时某某是李国华的媳妇,被告人李国华在大井村租了一个库房,雇了两个女的做牛栏山二锅头,贴标机是被告人鄢运龙从网上给买的,就知道酒卖给鄢运龙了。
4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从财务账看被告人李国华是从2015年11月到2017年3月从某某酒厂购买散酒,大约2000000.00余元。
44.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张某某辨认出被告人王志刚、周春来就是自称郝某某在某某酒厂购买散酒的人。
45.搜查笔录证实,2017年8月20日由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对被告人李国华的住处进行搜查,附有扣押清单,内有138个方桶、过滤容器以及牛栏山、红星二锅头商标。
46.13号库房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被告人郭凤敏、周春来灌装假酒的地点。
47.被告人马建纯家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告人马建纯储藏假冒牛栏山二锅头白酒的地点。
48.被告人郭凤敏酒水批发点的搜查笔录证实,牛栏山38度9箱、42度63箱、52度12箱、牛栏山百年36度5箱、老北京二锅头56度32箱、牛栏山42度14箱、北京红星二锅头6箱、红星43度3箱、红星二锅头53度2箱、老北京二锅头41度16箱、牛栏山二锅头52度4瓶、牛栏山二锅头53度3瓶、牛栏山二锅头35度1箱、牛栏山百年36度2瓶。
49.13号库房搜查笔录证实,有压盖机、贴标机、灌装机各一台、42度牛栏山二锅头210件、50度牛栏山二锅头72件、42度牛栏山二锅头半斤装25件、散装白酒13桶、牛栏山商标7200张、牛栏山产品合格证230张、商标13捆。
50.扣押被告人马建纯的物品清单证实,在马建纯处扣押牛栏山二锅头半斤装42度10件,每件是2箱;
一斤装45件余29箱,每件2箱。
51.被告人郭凤敏的扣押清单证实,有牛栏山酒104箱余16瓶、银行卡6张、一个苹果6手机、护照、身份证、暂住证、雪佛兰迈锐宝车辆一台、五菱宏光1台、周春来的OPPO手机1部及驾驶证。
52.被告人郭凤敏库房处扣押的清单证实,有压盖机、贴标机、灌装机各一个、42度牛栏山312件、52度牛栏山72件、42度牛栏山半斤装125件、散装白酒13桶、牛栏山二锅头瓶盖10200个、一斤装牛栏山酒瓶7200个。
53.从郭凤敏店里搜查出的以郝某某的名义从某某酒厂购买的交易明细,合计是20560桶。
证明从2017年2月16日到2017年6月8日总共从方庄酒厂购买的散酒数量,金额是488762.00元。
54.大兴安岭地区公安局提供的缴款书复印件,缴款单位是地区财政局缴款专户证实,被告人鄢运龙有119万元存在大兴安岭地区财政局账户,用途是公安局罚没收入。
55.祝世强扣押决定书证实,祝世强主动上交10万元,现钱在地区财政局专业账户,现扣除违法所得7万元后,其余作为罚金。
56.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冻结李国华建设银行账号为621700001007649****,金额为105035.85元。
57.扣押决定书证实,扣押鄢运龙一台长安汽车,两部手机。
58.马建纯的扣押清单证实,扣押了手机一部;
银行卡3张。
59.扣押决定书证实,扣押马建纯北京威旺牌面包车1辆。
60.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郭凤敏支付宝账户20885224610****,工商银行账户622202020002026****、62128802000021****,鄢运龙支付宝账户208840211037****,王志刚工商银行账户621226020012264****、622237023382****账户已被冻结。
61.牛栏山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复印件证实,牛栏山商标所有权归牛栏山酒厂。
本院认为,被告人鄢运龙、马建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处罚。
被告人鄢运龙主动向公安机关上缴非法所得1190000.00元,由公安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被告人李国华、王志刚、郭凤敏、周春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处罚。
对被告人王志刚、郭凤敏均抗辩公诉机关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不属实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王志刚、郭凤敏、周春来共同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系共同犯罪,王志刚、郭凤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周春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祝世强销售他人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依法处罚。
被告人祝世强主动向公安机关上缴的100000.00元,扣除被告人祝世强的违法所得70000.00元,剩余部分折抵法院判处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鄢运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百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2022年12月9日止。
) 二、被告人李国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百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2022年8月16日止。
) 三、被告人王志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1月24日起至2021年7月23日止。
) 四、被告人郭凤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6月11日起至2020年12月10日止。
) 五、被告人周春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6月10日止。
) 六、被告人马建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20年5月25日止。
) 七、被告人祝世强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已缴纳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止。
) 八、对被告人鄢运龙违法所得一百一十九万元予以没收,依法由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直属分局上缴国库;
九、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李国华制酒过滤容器1个、开闭器5个、方桶138个、产品合格证352张(牛栏山酒厂)、酒精计1个、商标(红星二锅头)342张、商标(牛栏山二锅头)153张,被告人郭凤敏制酒容器1个、压盖机1个、贴标机1个、灌装机1个、42度牛栏山原酿二锅头312件、牛栏山二锅头商标贴7200张、牛栏山商贴13捆、装酒空桶103个、瓶子72袋、带牛头标瓶盖(2整袋、小半袋,10200个),被告人鄢运龙牛栏山42度陈酿12瓶(裸瓶),被告人马建纯42度265ml牛栏山二锅头陈酿10件、42度500ml牛栏山二锅头陈酿45件(黄纸壳箱)、29箱(黄箱蓝红字小箱)。
予以没收,依法由扣押机关处理。
扣押在案的各被告人其他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返还各被告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马国峰 审判员 李 季 审判员 侯 晶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姜云宝 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五条【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
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