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5民初358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兵兵,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昌黎一品红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黎县城关东外环路西侧中段。
法定代表人:牛文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伟华,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与被告秦皇岛昌黎一品红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黎一品红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兵兵、被告昌黎一品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伟华、蒋丽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万元;
3、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该项诉讼请求当庭放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其前身是烟台张裕酿酒公司,是最早开始工业化生产葡萄酒的厂家,也是目前中国乃至亚洲最大的葡萄酒生产企业之一,张裕品牌于1993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2年7月张裕品牌被中国工业经济联合会评为“最具国际竞争力向世界名牌进军的16家民族品牌之一”。
“解百纳”品牌系张裕集团(烟台张裕酿酒公司)于1973年创立,是中国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最早的葡萄酒品牌。
解百纳品牌自创立70多年来,一直都是张裕集团的核心品牌之一。
“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质量稳定,赢得了相关公众的的普遍认可和赞誉,成为高端市场上的旗帜性品牌。
1999年解百纳干红在法国巴黎“中国文化周”上被誉为“经典的东方美酒”。
2002年4月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被核准注册。
2008年,解百纳品牌入选全球葡萄酒30个顶级品牌。
2012年解百纳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张裕公司系张裕集团控股的上市公司。
经张裕集团授权许可,原告有权使用“解百纳”注册商标。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生产的葡萄酒使用了解百纳文字。
上述产品流入中国市场,销售范围涉及诸多区域,销量巨大。
原告认为,该事实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长期与原告处于同一行业,其应当知晓“解百纳”商标的知名度并采取合理措施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但被告未尽合理义务,使侵权葡萄酒大量流入市场,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及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被弱化,存在明显过错。
被告昌黎一品红公司答辩称:一、原告通过公证保全的产品不是被告生产的,虽然保全的红酒产品上的商品名称、厂名、厂址及条形码与答辩人的相同,但是这些信息均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取,很容易被伪造、仿冒,所以不能仅凭上述信息就认定保全的红酒是被告生产。
二、被告对(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4063号公证书公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根据公证书记载,封存的红酒是从临清市康庄镇客都超市购买,并取得了加盖“临清市康庄镇客都超市发票专用章”印章的税务发票,经被告查阅全国企业公用信息系统显示,临清市康庄镇客都超市早在2014年7月28日就注销工商登记,但是公证处证明的购买、取得发票的行为却是在2016年7月11日,也就是在超市注销后两年进行的购买,所以说公证书证明的购买行为明显存在虚假。
三、即使认定被伪造、仿冒的产品为答辩人所生产,答辩人也不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所使用的“解百纳”注册商标并非在2002年注册成功,期间经历了复杂的行政复审及诉讼程序。
原告申请的“解百纳”商标在2002年4月14日被核准注册,在获得注册的同时中粮公司等六家红酒企业立即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2002年7月10日商标局作出了撤销“解百纳”注册商标的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最终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5月26日作出了维持原告注册的“解百纳”商标。
中粮集团等六家公司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一中院以该商标注册可能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撤消了商评委的裁决书,北京高院维持上述判决。
后经过商评委调解,中粮公司等六家公司与原告达成和解,原告无偿、无期限许可中粮公司等六家公司使用“解百纳”商标,2011年1月18日原告发布公告,除经原告许可的中粮公司等六家公司之外,其他葡萄酒生产经营企业不得再使用“解百纳”商标。
四、自2001年“解百纳”商标申请注册至2011年1月18日原告发布《关于“解百纳”商标诉讼及评审事宜结果的公告》,“解百纳”商标一直处于异议期,“解百纳”商标并未注册成功,2010年12月24日商评委下发《结案通知书》后“解百纳”商标才真正的注册成功。
虽然注册商标专用权具有溯及力,可以溯及到初步审定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但是对于在商标公告期满之日起至准予注册决定作出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的行为不具有溯及力,经过辨别,原告所封存的被告的产品系2010年6月15日生产,正好处在《商标法》规定的不具有追溯力的期限内,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张裕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莱西证经字第757号公证书,拟证明案外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是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效期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后经续展至2022年4月13日。
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含葡萄酒等。
证据2、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381号公证书,拟证明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05143号关于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以及《商评字(2008)第05115号关于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争议裁定书》,上述两份文书,结果都认定“解百纳”并非葡萄酒酿造原料的通用名称,最终维持“解百纳”商标的注册。
证据3、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382号公证书,内容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一中行初字第916号行政判决书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高行终字第310号行政判决书。
两份判决书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05143号关于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已经产生法律效力,即解百纳商标虽然经历了行政撤销程序,可是最终予以维持,其有效期应当自2002年4月14日开始计算。
证据4、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383号公证书,内容为“解百纳”商标持续申请文件七份、行业协会对“解百纳”的说明文件四份以及解百纳荣誉证书一份,其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其中主要文件涉及: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59年出具的《通知》、烟台专署对外贸易局于1959年出具的《关于出口名酒试创新商标的请示》、中国食品出口公司烟台支公司于1960年出具的《请予注册琼浆酒商标的函》、烟台张裕酿酒公司于1959年4月2日出具的《为申请商标注册的函》及附件三份、1989年6月烟台张裕葡萄酿酒公司《商标注册申请书》、1985年8月29日烟台张裕葡萄酿酒公司《商标注册申请书》、1991年3月26日烟台张裕葡萄酿酒公司《商标注册申请书》及“解百纳”商标图样附件。
中国酿酒工业协会出具的《关于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有关情况的说明》、中国农学会葡萄分会出具的《关于酿酒葡萄品种名称的说明》、中国园艺学会葡萄与葡萄酒分会出具的《关于有关酿酒葡萄品种名称的说明》、全国食品发酵标准化中心出具的《关于张裕公司“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的说明》;
山东省第一轻工业厅于1988年12月出具的《证书》,认定“解百纳”葡萄酒为山东省一轻优良产品。
证据5、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4号公证书,内容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驰字【2012】36号批复》,批复认定“解百纳”商标在葡萄酒商品类别上为驰名商标,拟证明“解百纳”商标在中国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6、《商标许可使用证明》以及《商标许可补充文件》,拟证明案外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且明确授权原告有权提起诉讼等一系列权利。
证据7、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的(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4063号公证书以及封存的“葡萄酒”一瓶,拟证明被告生产经销被控侵权葡萄酒的行为,在被控侵权葡萄酒正反两面的瓶贴上印制有“解百纳”文字,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来源或者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存在关联企业关系。
证据8、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7)莱西证经字第477号公证书。
通过该公证书附件中所附原告生产的葡萄酒照片(照片展示产品生产日期为2016年7月20日),拟证明原告“解百纳”牌葡萄酒在国内市场公开销售的情况以及实际使用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的情况。
证据9、被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打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被告企业登记地址为“昌黎县城关东外环路西侧中段”。
证据10、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网站商标查询打印件及昌黎县今朝美长城葡萄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打印件,拟证明被控侵权酒水瓶贴上印制的第3221725号“红魔及图”注册商标,其权利人为被告的关联企业“昌黎县今朝美长城葡萄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同为牛文英,股东同为邬涵宇、邬奇妤,企业登记地址同为“昌黎县城关东外环路西”)。
上述注册商标与被告具有关联性,且被告“秦皇岛昌黎一品红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具备加工葡萄酒的能力,如无相反证明,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酒水由被告生产。
证据11、第三方网站(QS查询网)网站QS查询结果打印件一份,在该网站对葡萄酒标签上展示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号QS130315020682进行查询的结果打印件,拟证明该许可证号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所有。
证据12、被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拟证明该公示报告展示被告的企业名称、电话为0335-2881699等信息,与被控侵权商品上的电话信息一致。
证据13、咨询费、律师费发票一张50000元,拟证明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案件支出律师费5万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
对证据2、3、4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公证书的制作应有3个印章,一个是公证处的公章,一个是公证员的签名章,另一个是公证处的钢印,公证处的钢印要在公证书的左下角,通体加盖,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加盖的钢印并非是通体加盖,加盖钢印的位置不一致,公证书的制作不符合相关要求的规定;
对证据5、6无异议;
对证据7三性均不认可,质证意见同答辩状第二点;
对证据8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
对证据9无异议;
对证据10、11、12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针对证据11当庭经过与公司核对,我方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号SC11513032200563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上的不一致,证据12中的电话号码与原告提供的一致。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5、6、7、8均系原件且当庭出示,证据9、10、11、12均系从公开查询系统打印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明力在查明事实中认定。
证据4与本案无关。
被告昌黎一品红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临清市康庄镇客都超市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拟证明临清市康庄镇客都超市于2014年7月28日注销登记,聊城市鲁西公证处4063号公证书所证明的从上述超市购买侵权红酒产品这一行为不真实。
证据2、关于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关于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争议裁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解百纳”商标诉讼及评审事宜的公告共5份材料复印件,证明目的同答辩状的第3点。
原告张裕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是复印件,即使第二被告已经注销,第一被告并没有提供足以推翻(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4063号公证书的证据,来证明该公证书不真实性。
不可否认公证处从超市中购买第一被告的被控侵权商品。
对证据2均不认可。
本院对被告昌黎一品红公司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系从公开查询系统打印,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其能否对抗该超市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在本院认为中论述;
证据2中的裁决书、判决书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同,原告张裕公司发布的公告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即使真实也不能够证明“解百纳”商标已经被撤销。
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及结合原告张裕公司陈述、被告昌黎一品红公司答辩,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案外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第33类葡萄酒等。
2015年3月1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张裕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授权确认书,烟台张裕集团授权原告使用其所持有的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在许可使用期间,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司法诉讼,授权所指的行政区域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全部行政辖区,授权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起至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间及续展期间。
2002年7月25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因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档撤(2002)187号决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08﹞第05143号关于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结果为申请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注册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予以维持。
商评字﹝2008﹞第05115号关于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争议裁定书结果为:被申请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予以维持,后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一中行初字第916号判决,如下: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05115号《关于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争议裁定书》;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争议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高行终字第310号判决,维持原判。
2012年,“解百纳”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提交的(2017)莱西证经字第477号公证书,公证购买了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生产的“解百纳”葡萄酒,说明原告对其主张的“解百纳”商标的使用情况。
2016年7月15日,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员任某、公证人员韩某1随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旭东来到聊城市临清市××前街的客都超市康庄店,杨旭东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在该经营场所内购买了葡萄酒一瓶,该葡萄酒正面标签中间位置标有“2000解百纳”,标签底端标有“河北.昌黎秦皇岛昌黎一品红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在该标识右端标有“红魔”文字、字母、图形组合商标;
瓶贴背面上端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瓶贴底端标有厂址:河北昌黎城关东外环路西,电话:0335-28833192881699,质量安全证书编号为QS130315020682,商品条形码为6938582800920;
杨旭东现场取得盖有“临清市康庄镇客都超市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任某、韩某2所购物品及发票进行拍照并对葡萄酒加贴封条予以封存,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4063号公证书。
被告昌黎一品红公司企业登记地址为“昌黎县城关东外环路西侧中段,”被告当庭认可被控葡萄酒瓶贴上印制的条形码6938582800920是被告的,被控侵权葡萄酒瓶贴上标注的“红魔及图”组合商标商标注册人系昌黎县今朝美长城葡萄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本案被告昌黎一品红公司同为一人即牛文英,经当庭查询,被告昌黎一品红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号除了被告陈述的SC11513032200563外,还有被控侵权葡萄酒瓶贴上标有的QS130315020682。
另查明,原告张裕公司购买被控侵权葡萄酒的店铺——临清市康庄镇客都超市于2014年7月28日注销。
原告向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支付咨询费及律师费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第一、原告张裕公司对“解百纳”商标是否享有权利;
第二、被告昌黎一品红公司是否生产了被控侵权葡萄酒;
第三、被告昌黎一品红公司是否侵犯了“解百纳”商标权;
第四、被告昌黎一品红公司应否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原告张裕公司对“解百纳”商标是否享有权利。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14日注册了“解百纳”商标,后被商标局撤销,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商评委申请复审,商评委撤消了商标局的决定,维持该商标。
中粮酒业有限公司等几家公司向商评委申请撤销“解百纳”商标,商评委予以维持该商标,中粮酒业有限公司等几家公司不服向北京一中院提起行政起诉,北京一中院判令商评委对“解百纳”商标争议重新作出裁定,北京高院维持了该判决。
但截止到本案审理时,“解百纳”商标并未被撤销,并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故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仍系“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受法律保护,其有权许可原告张裕公司使用“解百纳”商标及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即原告张裕公司在商标有效期及续展期内有权对侵犯“解百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焦点问题二,被告昌黎一品红公司是否生产了被控侵权葡萄酒。
本案被控侵权葡萄酒系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6年7月15日从临清市康庄镇客都超市购买,(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4063号公证书对该事实予以记载,并取得了盖有临清市康庄镇客都超市发票专用章的发票,被告昌黎一品红公司提交了临清市康庄镇客都超市的工商查询资料,证明该超市于2014年7月28日已经注销,即临清市康庄镇客都超市在公证书公证购买被控侵权葡萄酒时早已经注销,故被告认为原告并非从临清市康庄镇客都超市购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临清市康庄镇客都超市在工商查询系统上显示的注销状态并不足以否定其实际的经营行为,不影响本案其作为销售者事实的认定,其注销后仍经营是否符合规定不是本案审理事项。
在被控侵权葡萄酒正面及反面标贴上标有被告名称——秦皇岛昌黎一品红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反面标贴上标有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号、商品条形码、电话与被告昌黎一品红公司的一致,标贴上标有的公司地址“河北昌黎城关东外环路西”与被告工商登记上的“昌黎县城关东外环路西侧中段”相比,基本一致,后者位置更具体,瓶贴正面底端标有的“红魔”组合商标权利人与本案被告昌黎一品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牛文英,与被告有关联关系,综上,被控侵权葡萄酒标贴上标识的信息均指向被告昌黎一品红公司,且被告昌黎一品红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葡萄酒的制造及销售,被告亦当庭认可其生产葡萄酒,但否认被控侵权葡萄酒系其生产,认为系有人仿冒,被告没有提交其公司知名度的证据,无证据证明他人仿冒的必要,在从公开渠道购买的被控侵权葡萄酒属于被告经营范围且该葡萄酒标识信息指向被告的情况下,足以认定被控侵权葡萄酒系被告昌黎一品红公司生产。
关于焦点问题三,被告昌黎一品红公司是否侵犯了“解百纳”商标权。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系葡萄酒,与原告主张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在该葡萄酒正面标贴底端以小字体标有“红魔”组合商标,在正面标贴上标有“2000解百纳”,反面标贴上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2000”,其中“解百纳”三字与原告主张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解百纳”商标系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可以认定被控侵权葡萄酒上标注的商品名称与原告主张的“解百纳”商标构成近似,足以误导公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故被告昌黎一品红公司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将与原告主张的“解百纳”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并销售,侵犯了原告主张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问题四,被告昌黎一品红公司应否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
………。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被告昌黎一品红公司侵犯了原告主张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不能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故综合考虑“解百纳”商标知名度、原告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被告侵权过错,酌定被告昌黎一品红公司赔偿原告张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皇岛昌黎一品红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秦皇岛昌黎一品红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万元;
三、驳回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0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被告秦皇岛昌黎一品红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负担2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