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鲁民终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冠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义东工业园区2号厂房6楼。
法定代表人:徐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海,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斌,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义乌市冠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3民初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冠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赔数额过高。
宏联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宏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冠辉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宏联公司著作权(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的产品;
2.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含合理费用);
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保罗弗兰克公司于2016年3月1日就1995年12月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大嘴猴(Julius)”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版权局进行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
同年,保罗弗兰克公司发表声明:其公司是“PaulFrank”品牌名下所有知识产权(包括前述登记著作权)的拥有者,书面确认宏联公司是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同时,宏联公司经授权可以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上述授权声明经过了美国相关机构的公证和我国使领馆的认证。
2016年7月1日、2017年11月22日,宏联公司分别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博睿思公司)可以就保罗弗兰克公司享有的系列品牌进行维权,诉讼案件享有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代为调查取证、提交证据、转委托权等特别授权,授权期限分别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上述授权委托书均经过中国委托公证人金某见证。
2017年1月6日,无锡博睿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方斌向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6月28日上午14时45分,在公证员杨某、贾某监督下,李方斌用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进入了“www.guanhuikeji.com-义乌市冠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官方网站,查看了该网站内的公司简介、产品展示等网页内容(网页多处展示印有宏联公司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大嘴猴”著作权标识的暖身贴),并通过“万网”查询了“guanhuikeji”的域名信息,李方斌在操作过程中对页面进行截图并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了屏幕录像。
上述行为结束后,李方斌在公证处将上述文档内的图片打印一式二份,并在公证处将上述录像文件刻录成光盘一式二份,由公证人员密封后加盖公证处印章封某。
2017年7月2日,该公证处作出(2017)枣运兴证民字第1375号公证书。
2017年1月6日,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对其委托代理人刘兴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大嘴猴”系列产品的行为向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月16日10时25分,公证员杨某、张某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刘兴来到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浚河路华百购物中心一、二楼,刘兴以普通顾客身份,以68.2元在一楼购买了暖身贴一袋、儿童棉秋裤一条,二楼购买了座垫二个,并取得《银联商务签购单》一份、购物小票二份及《商品销售单》一份。
2017年1月16日11时27分,公证员杨某、张某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刘兴又来到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街道浚河路山东大润民超市,刘兴以普通顾客身份,以38.2元购买了暖身贴二袋、床单一件、购物袋一个,并取得《银联商务签购单》及购物小票各一份。
刘兴对以上各购物现场店面和所购商品均进行拍照,两公证员对刘兴上述行为均进行了监督。
上述商品均由两公证员封某,刘兴在所购商品封条处签字。
2017年1月24日,该公证处分别出具了(2017)枣运兴证民字第1111号、1114号公证书。
经一审当庭拆封、比对,公证封某物品为外包装及产品上均印有猴头卡通形象的暖身贴,所印制形象与宏联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大嘴猴”美术作品的整体相貌特征、表情神态、相互比例、色彩均一致,外包装上印制制造商为“义乌市冠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网址为“www.guanhuikeji.com”。
冠辉公司认可两份公证封某物品均为其公司生产、销售。
另查明,冠辉公司系2016年3月9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物技术研发;
暖贴、化妆品、日用百货、工艺品、服装、鞋、帽、袜、围巾、针纺织品、家居日用品、玩具、饰品、家具、厨房用具、箱包、办公用品、文体用品、床上用品、家用电器、通讯器材、户外野营用具、汽车日用品、小五金、电子产品、建筑材料、橡塑制品、皮革制品、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眼镜的批发。
一审法院认为,宏联公司提供的(2017)沪闵证经字第471号公证书及(2017)沪闵证经字第2019号公证书足以证实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涉案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等著作权的权利人授权宏联公司以独占方式使用其品牌“PaulFrank”下所有的知识产权,相关授权的代理权限可以转委托其他人或律师行使,授权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宏联公司提供的(2017)沪闵证经字第1273号公证书及(2017)锡梁证经字第4958号公证书能够证实宏联公司授权无锡博睿思公司为“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的保护代理人,有权对侵权行为调查取证、代宏联公司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上诉、再审等相关维权行为以及就上述事项有转委托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23号)第12条规定,宏联公司作为香港公司,获得权利人保罗弗兰克公司的授权,在中国大陆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且在保护期限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无锡博睿思公司依据宏联公司的授权,其在起诉书上签章的行为应视为宏联公司的行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根据宏联公司一审提供的(2017)枣运兴证民字第1111号、1114号公证书、封某实物及冠辉公司的自认,能够认定涉案侵权产品为冠辉公司生产、销售。
经一审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及包装上印制的猴头卡通形象与宏联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大嘴猴”美术作品的整体相貌特征、表情神态、相互比例、色彩均一致,冠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大嘴猴”卡通形象生产、销售产品获得了宏联公司的授权,其行为侵犯了宏联公司的复制权、发行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宏联公司请求判令冠辉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关于宏联公司请求的赔偿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应当考虑作品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具体本案应考虑以下因素:一方面,宏联公司的被侵权美术作品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冠辉公司作为经营规模较大的专业加工、销售主体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
另一方面,被控侵权产品系在山东各大商场、超市销售,其销售范围广、网络宣传力度大、影响范围广等因素,据此确定冠辉公司应向宏联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7万元。
对于宏联公司诉求的赔偿数额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冠辉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宏联公司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号美术作品“大嘴猴”著作权的行为;
二、冠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7万元;
三、驳回宏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宏联公司负担700元,由冠辉公司负担1600元。
本院二审查明,本案起诉状加盖的是无锡博睿思公司印章,未加盖宏联公司印章或其法定代表人、代理人签名。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首先对提起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是否符合起诉条件进行审查,该种审查是程序性审查,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
因此,本案应当审查宏联公司在本案中的起诉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
本案中,宏联公司经涉案商标权人授权,在中国大陆享有涉案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起诉状所列原告虽为宏联公司,但在起诉状中加盖的却是无锡博睿思公司的印章,对于无锡博睿思公司上述行为在本案中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从两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无锡博睿思公司有无权利以其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所谓利害关系,应指案件的处理结果对原告在案件中诉求的实体法上的权益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故此,原告必须对涉案标的享有实体法上的权益或者实体权利。
仅获得调查取证、维权等的程序性权利的主体因案件的处理对其实体权益不产生影响,因此,不能认定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故不能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
本案中,宏联公司虽于2017年11月22日授权无锡博睿思公司作为PaulFrank品牌的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制止并清除中国大陆地区仿冒、假冒及其他侵犯涉案商标的行为,但上述授权均属于程序性权利并非实体权利,故无锡博睿思公司并未获得实体法上的权利,本案处理结果与其没有利害关系,其无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第二,无锡博睿思公司在起诉状中加盖印章的行为是否为有效代理行为。
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及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规定,无锡博睿思公司获得了宏联公司相关授权,可以以宏联公司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
其他人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的,还应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的规定。
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民事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当为我国律师或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自然人。
本案中,宏联公司虽然授权无锡博睿思公司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但无锡博睿思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的适格主体。
因此,宏联公司关于无锡博睿思公司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的授权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该授权属于无效授权。
无锡博睿思公司基于该无效授权在相关起诉状中加盖自己公司印章的行为不产生诉的法律效力。
综上,无锡博睿思公司既非本案直接利害关系人,亦非适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其在起诉状中加盖印章提起的民事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三百三十条、第五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3民初38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还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上诉人义乌市冠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